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訴-415-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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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勝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泰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黃丁詳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14時36分至14時37分許,搭乘車輛至臺南市○○區○○里○○○00之0號處,向奉異嬌(另行審結)購買海洛因,奉異嬌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示郭泰勝將海洛因交付與黃丁詳,郭泰勝即基於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協助交付海洛因1包與黃丁詳,並向黃丁詳收受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轉交與奉異嬌,以此方式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郭泰勝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協助 黃義隆代為聯繫奉異嬌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黃義隆再於113年2月10日12時47分至12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奉異嬌之住處,先交付毒品價金400元與郭泰勝,由郭泰勝代為轉交奉異嬌後,郭泰勝再將奉異嬌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轉交與黃義隆,以此方式便利、助益黃義隆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義隆取得該毒品後,即至上開地點旁邊角落施用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泰勝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泰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61、235至249頁),核與證人黃丁詳、黃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22285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9至193、195至199、217至22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卷一】第295至2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卷二】第47至49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奉異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5至19、偵卷一第317至337頁、偵卷二第111至117、169至174、185至186、215至21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41至4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鑑定許可書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13K048、113K045、113K04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3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54、62至65、333至335、337至339、325至327、293至301、205至208、225至228頁、偵卷二第15、13、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幫助販賣、幫助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 助犯,爰衡酌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至89頁),另於113年3月12日第一次偵訊時,亦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丁詳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305頁),復於113年3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可能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樣承認犯行(見聲羈卷第54至55頁),嗣於113年4月24日之第二次偵訊中,因被告誤認其行為可能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正犯,始改口否認協助奉異嬌轉交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卷二第181至184頁),惟被告既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皆坦承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縱其嗣後於偵訊中為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犯行,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成立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衡酌其幫助販賣之次數僅1次,且該次毒品價金僅為1,000元,尚屬單一、小額販賣之幫助犯,且被告亦自陳其並無因本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246頁),故認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即使已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分別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購毒者對毒品之依賴及成癮性,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分別1次、數量及價格尚屬小額,且其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相對較輕等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自述目前已穩定就業,惟需扶養罹癌之父母親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7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手機1支,被告自陳並無作為本案犯行聯 繫所用(見本院卷第246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上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是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自陳本案2次犯行其均無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 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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