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訴-415-20250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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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泰勝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泰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泰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而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上訴人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未依法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爰依旨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