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訴-42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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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進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6月20日以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約定販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郭治宏於同日請友人匯款4000元至吳進益提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價款。吳進益於翌(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鐵汐科車站外)交付1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㈡112年6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112年7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臺鐵林鳳營車站)外,以5000元販賣2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二、嗣郭治宏於112年7月8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毫克)予汪群翔時,經警當場查獲,供出上開吳進益販賣毒品等情,始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74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益(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並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與證人郭治宏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上揭證人亦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均確有現實交付對價且均屬有償之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係「賺吃的」,亦即被告將販入之毒品,提取部分供己施用後,再將其餘部分,以購入之價格販出,因此賺取差價,這部分的差價就是伊的獲利等語,供述確有賺取買進與賣出毒品價差之利潤,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販賣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舉動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各次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對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且其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亦難認屬臨時起意偶一為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查其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㈣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智慧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248頁),是被告係利用未扣案之手機以聯絡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共2次,所得報酬總計為9千元,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惟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64號   被   告 吳進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6月20日以智慧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約定販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郭治宏於同日請友人匯款4000元至吳進益提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價款。吳進益於翌(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鐵汐科車站外)交付1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㈡112年6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112年7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臺鐵林鳳營車站)外,以5000元販賣2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嗣郭治宏於112年7月8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毫克)予汪群翔,經警當場查獲,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吳進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證據2:證人郭治宏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據3:被告與郭治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待證事實:被告與郭治宏聯絡交易毒品之相關對話及112年6 月20日郭治宏託人匯款4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事實。 證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北市鑑毒字第226號鑑定書(以上均影本)。 待證事實:扣得郭治宏於112年7月8日販賣予汪群翔之甲基 安非他命(郭治宏供稱係同年7月1日在臺鐵林鳳 營車站向被告吳進益購得)。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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