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訴-421-202501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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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隆興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槍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隆興明知供手槍槍管乃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各式槍砲 所使用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4條第2項本文所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約30年前某不詳時點(涉嫌製造槍、彈部分罹於時效,且改造之非制式手槍不具殺傷力,不在移送範圍,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改制前臺南市某址玩具店購得玩具手槍及空包彈彈殼後,以車床機改造槍管、槍機、撞針,並購買砲竹火藥填充至上開彈殼內等方式,製作改造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並同時自上開玩具店取得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後,持續持有該手槍與槍管1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上開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嗣經警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民眾報案稱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有糾紛,因而到場查證,經郭隆興同意搜索後,在其住所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與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與具殺傷力子彈5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隆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9947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35號函各1份與蒐證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查被告持有5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零組件,係同時 間購得而持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6頁),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乃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之1顆制式子彈及4顆非制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惟已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偵卷第23頁),故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