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訴-4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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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姓名、 年籍詳卷)後展開追求,2人於110年10月30日8時許,在甲○○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發生性行為。丙○○因甲○○嗣後向其表示僅係一夜情而仍拒絕其追求,心生報復之意,明知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家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其設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及「臺南爆料公社—臺南最大」臉書社團等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頁,陸續張貼甲○○之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身高、體重、三圍、血型、父母、妹妹及外甥女姓名、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Gmail」帳號、住處地址、使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資料,並發佈「這是一則女生玩弄男生感情的故事」、「玩弄感情」、「渣女」、「公關」、「交友複雜」、「找砲友」、「被害妄想症」等於社會通念上極具貶抑意思之文字;丙○○即以前揭方式接續非法利用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照片、身高、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外甥女姓名)、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同時以此方式接續公然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86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於112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合先敘明。 二、詎丙○○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先將上開貼文設為不公開狀態 ,其後竟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時,再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又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次非法利用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照片、身高、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外甥女姓名)、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同時以上開方式公然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三、案經甲○○(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本件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截圖,認係 私文書不具特信性,依照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卷內之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按電腦畫面直接攝錄、列印資料,既與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且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視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以書面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外,並同時以書面本身之存在與狀態作為證據,性質上係屬於證據物書面,非屬人之供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參照)。查上開截圖均為告訴人直接複製電腦螢幕上訊息再行列印提出,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等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電腦截圖非屬人之供述,自非屬供述證據或文書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截圖並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 院爰不另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人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的是前案的舊貼文,而上開貼文在前案判決後,俱已刪除,亦未重新張貼,此次告訴人所提出的貼文列印紙本,右下方雖然有112年6月13日的日期,但那可能是告訴人塗改或變更的日期等語云云。辯護人則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並未提出原始檔案供驗證,其真實性可疑,又其是否借用證人乙○○(下稱證人)之帳號,證人所供前後不符,故均不得為被告有積極證據,資為抗辯。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結證 內容亦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之重新貼文截圖等存卷供參(偵一卷第9至18頁)。另上開截圖日期視告訴人截圖日期不同,而分別在112年6月13日或同年月15日,惟均在前案112年3月17日決確定之後,此觀諸上開截圖之右下角電腦顯示之日期自明。尤有甚者,被告於前案一篇貼文(參本院卷第225頁,前案第75頁)中重新編輯增加內文後,再重新貼文(參偵卷第13-15頁),致有如附件所示等多處之不同,可更直接證明係被告於前案判決後重新貼文。 三、本案告訴人身為一護理機構之女性負責人,而觀諸後案之貼 文內容,多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多所污衊,尤其偵一卷第9至18頁之貼文更涉及告訴人之私生活,造成告訴人之難堪,且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已遭判刑確定,民事亦已獲得賠償,實無理由再揭自己之傷痕並冒誣告之風險,偽造上開截圖,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反觀被告依經驗法則,卻極有可能因不甘判決結果,且藉在臉書上已封鎖告訴人,告訴人無從再得悉其臉書上之貼文,而重新再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者告訴人僅需將偵一卷第9至18頁之電腦貼文日期更改為「2023/6/13」即可,已足取信檢、警被告又重新將貼文改為不公開狀態,又何需大費周章更改、編輯貼文內容再行提告,再參酌告訴人於提告時,僅提及被告將原先之貼文內容,重新貼文,並稱前後二篇貼文內容相同(參偵一卷第299頁),並未提及此篇貼文內容,前後有所差異,故告訴人果欲誣告被告,大可於偵查中提告時即向檢察官特別強調前後二篇貼文內容有諸多不同,即得坐實被告之罪名,告訴人卻於至本院審理作證時,方向本院提及前後二篇貼文內容不同,因而本院方依職權調閱前案貼文比對,始發現此一對被告非常不利之證據,益證告訴人非為達不法目的,而偽造上開貼文。 四、告訴人所提之本案貼文截圖,均為其自借用證人之帳號瀏覽 電腦上被告之臉書,而直接以「PRINT SCREEN」之指令列印而得,故該截圖並非電腦之文字檔,並無從重新加以編輯、更改斷落或增刪內文之可能,故截圖內容應與電腦上所顯現之內容相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研字第1136118620號函(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截圖內容業經告訴人篡改云云,並不足採。 五、本院因被告之請求將其臉書帳號送請臉書公司(現稱Meta公 司)查明被告是否已將上開貼文刪除,而據臉書公司回函稱該帳號並不存在(Could not find an account for http://www.facebook.com/clark. su. 1 on01/02/2022.)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5月9日院高文孝字第1130026292號函暨Meta公司網路後台資料(院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依經驗法則,被告果將臉書帳戶內之內容刪除,其回函應係該帳號【內容不存在】,而非【帳號】不存在,再者被告所提出請求函查之臉書帳號其上之頭像(參本院卷第99頁),亦與本案被告重新貼文之頭像並不相同(參偵一卷第13頁),故上開回函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因遭被告封鎖,故無從瀏覽被告之臉書,故不得已借 用證人之手機或臉書帳號,查看上開貼文,此經證人於偵查中結證「大約在112年6月13日,告訴人確實有向我借用臉書帳號查詢,因為有人在網路上貼了妨害告訴人名譽的貼文,對方好像封鎖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借用我的帳號去查,告訴人查詢後看到這些貼文,隔天在公司時,告訴人也當場用我的手機和臉書帳號查給我看,之後告訴人決定要提告時,也有拿她列印出來紙本给我看」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01至303頁),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詞雖與前開證詞稍有出入,惟可能因本案已時日稍久,記憶混淆不清所致,惟其與告訴人二人所述,則大體相同,自應以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之證言為憑。 七、告訴人僅為一護理機構之負責人,並非同律師般專精法律訴 訟,而其既已自電腦上被告之臉書為上開截圖,並加以列印提出於檢、警,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已認證據已經充分,實無從顧及辯護人所辯,再提出旁證以支持其指訴,如要求證人以手機拍攝電腦上之被告貼文等,故本件主要之證據,雖主要仍係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然經本院就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有如前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數次張貼內容稍有不同之貼文,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同一接續發佈臉書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滿與告訴人分 手,而貼文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侮辱告訴人之人格,造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未幾竟不思悛悔而再犯本案,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聲譽及隱私,顯見其不知警醒,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一再狡辯,惡性重大,應予重懲,兼衡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1、前案貼文與本案貼文之發文者照片(即頭像)不同。 2、前案貼文標註地點為「悅豪護理之家」;本案貼文標註地點 為「悅豪/悅榕護理之家」。 3、前案貼文顯示時間為「1月2日」;本案貼文顯示時間為「202 2年1月2日」。 4、本案貼文第一行新增「女生開房間跟男生上床,偷偷留有體 液的內褲給男生,男生要還內褲給女生,女生說不用,過4個月女生告男生竊盜!!!」。 5、本案貼文最末段新增「讓法院來認證#鄭又喬絕對不是玩弄男生感情的#渣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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