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訴-43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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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鈞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595號、第1277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鈞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Herbies包裝袋一只、iPhone14Pro手機一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磅秤一台均沒收;扣 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五.00三公克,含包裝袋一只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鈺鈞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栽種、製造,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中旬某某日,向不詳大麻種子城之網站(herbie s Seeds),以USDT幣221.42元購買大麻種子20顆而持有後,將部分大麻種子浸泡發芽,部分大麻種子未浸泡而轉讓予林忠偉,以此方式幫助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林忠偉取得前開大麻種子後,即自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南園街住處種植大麻14株,並澆灌大麻植株、移株、修剪後,待大麻成株開花,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葉,將大麻花倒吊在室內進行風乾及收成,並以研磨機磨碎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林忠偉製造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旋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以1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以折抵債務3萬元之方式,將大麻70公克販賣予黃鈺鈞,黃鈺鈞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自該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USDT幣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16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各件在卷可參。又另案被告林忠偉自被告處取得大麻種子後,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全卷屬實。復以,扣案大麻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驗出四氫大麻酚成份一節,亦有該院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復於112年11至12月以1公克大麻400元之價格,以折抵債務3萬元之方式,將大麻70公克販賣予被告黃鈺鈞,因認被告係以此方式提供資金予另案被告林忠偉,藉此幫助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之一部等語。惟被告事前並未與另案被告林忠偉約定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大麻完成後,將向之購買,另案被告林忠偉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完成後,另行以抵充債務之方式販售大麻予被告,被告並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此部分持有大麻之行為,並非其幫助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一部,而係另行起意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敘明(參見起訴書第1頁),是已屬起訴範圍,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係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委請辯護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願意就檢察官告知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為認罪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該刑事陳報狀係於113年5月22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亦有該刑事陳報狀及其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而本案係經承辦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偵查終結,並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南檢和齊113偵11595字第113904836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頁)。依此,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已自白犯罪,其復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係以提供大麻種子予另案被告林忠偉之方式,幫助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另案被告林忠偉係在其住居處栽種大麻,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栽種地點位在陽台,空間狹小,屬零星栽種,無何種植規模可言,且其收成約30公克乾燥大麻花,數量不多,是被告雖有幫助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大麻之犯行,惟林忠偉製造大麻之數量、規模均非巨大,參以被告犯罪後,就提供大麻種子予另案被告林忠偉一節,始終坦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反覆,堪認其深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刑法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幫助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提供大麻種子予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 大麻之犯罪手段、林忠偉實際種植收成大麻植株並製造大麻之數量、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又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一、扣案大麻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份(驗餘淨重5 .003公克)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Herbies包裝袋1只為被告承裝大麻種子所用之物;iPho ne14Pro手機1支(1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另案被告林忠偉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5頁),此均為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秤重持有大麻數量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85頁),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製造第二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關,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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