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訴-43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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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若瑜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認其遭丙○○欺騙感情,竟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後在「爆料公社」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張貼下列內容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丙○○。 ㈠、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火吻龍捲風」暱 稱,上網張貼「成大醫學院博士班學生五年級職業醫學系丙○○醫生,原本跟我認識一段時間曖昧中‧‧‧某天就跟我說:我們在一起吧!我現在過去找你,當然當天就發生關係了。而且他還故意內射!結果隔沒幾日就要跟我分手?‧‧‧剛好我姐妹Nancy她是位醫生。然後在我家樓下,一見她傾心愛慕,‧‧‧然後鬼鬼祟祟陰陽怪氣的打電話去人家的診所試圖打聽出南茜的電話」。 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7時20分許接續以「西 區輕吻龍眼」暱稱、匿名,在臺南市海佃路麵店等處,上網張貼題為「請注意此位名為丙○○的慣性騙睡渣男」與前揭相同內容之貼文。㈢、嗣因丙○○不甘受害,提起告訴,於112年5月26日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知貼文者為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貼文為其所張貼,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貼文為其所張貼(本院卷第85頁),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曾經與告訴人丙○○交往,因為認為告訴人的行為非常不好,為防止有其他人跟我一樣遭告訴人欺騙感情才貼文,我沒有誹謗的犯意,且僅揭露告訴人之姓名,未揭露其他更為隱密而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之特徵或資料,且經過查證,並無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稽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內容,不僅內容一字未改,連標點 符號、段落均屬一致(偵一卷第17-23頁),顯出自同一人手筆。參以犯罪事實一㈠案頭「找成大 丙○○次篇全文 請問有成大丙○○此篇貼文的全文嗎?」(偵二卷第17頁),則該貼文除構成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外,另外亦有找出原貼文主人,希望獲取更多訊息之目的,被告果於110年8月9日撥打電話給原貼文主人乙○○詢問有關告訴人訊息,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9-244頁),並有通話紀錄附卷足參(偵二卷第89頁),上開時間與犯罪事實一㈠所載110年7月31日緊接,佐以被告坦承其貼文為原貼文內容抓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發現證人乙○○貼文後,自行張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貼文。至其於辯護狀所指犯罪事實一㈠已逾誹謗罪之告訴期間,然本案告訴時,告訴人尚不知悉行為人為何人,係提告後,於112年5月26日經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知貼文者為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足參(偵一卷第49、55-57頁),自無告訴逾期之疑義。 ㈡、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經查,依貼文內容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指出告訴人就學之學校、科系職業,濫情、性行為隨便,而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外界道德要求較高,且PO文中提到姓名針對性極高,且網路傳播性高,此不實資訊易使外界誤認告訴人行為不檢。更有甚者,犯罪事實一㈡以「丙○○的慣性騙睡渣男」為貼文標題,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貼文內容,非僅單純之意見表達抑或未涉及特定事實之抽象謾罵,而係以夾雜主觀評論之方式,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不忠、慣性騙睡等具體事實。再從被告所張貼之上揭內容,無疑將使第三人閱覽後認為告訴人係一用情不專甚至玩弄女性感情之人,顯已有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不能證明其所張貼之貼文內容為真實,且被告於張貼前開貼文時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被告雖提出伊與證人乙○○之通話紀錄(出處同前)證明有經查證,然證人乙○○到院時證稱:被告曾打電話來騷擾我,詢問我跟告訴人間的關係、交往細節,無所不用其極想從我這裡探索一些秘密、告訴人的私生活,電話中有討論到貼文,我說我發文是我的著作權,我未授權,你不可以轉發等語(本院卷第228-243頁),是被告電詢之目的只是要取得更多關於告訴人私生活之訊息,並非欲查證關於貼文內容之真實與否,況伊被告提出之通聯時間為110年8月9日,斯時第一則貼文早已張貼,而遠離第二次貼文之時間趨近2年,該通電話無從認為被告於貼文前曾就貼文內容查證真實與否;另提出婚友社臉書網頁、「臨場健康服務」臉書社團公告文章截圖(偵一卷第135-142頁),其對象並無提及告訴人,且與被告貼文之內容難認有何關連,無從認定業經查證;再youtube證人乙○○遭到假醫師騙婚新聞截圖(偵一卷第143頁),亦經證人乙○○證述:該內容在110年1月3日播出,內容中所陳述騙婚的假醫生是張○誠,與告訴人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是被告所辯業經查證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雖另辯稱:因告訴人為醫生,依此身份作為女性青睞之武器,所評價非僅告訴人私德,而是涉及整體醫生形象,涉及公共利益云云。然告訴人僅為執業醫師之身份,並非公眾人物,其私領域之感情糾紛本非應受公眾監督之事項,縱告訴人或屬濫情,均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私人、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本案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及被告幾乎全無查證等情形,堪認被告張貼前開貼文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其張貼前開貼文係出於保護其他女子免遭告訴人欺騙之意思云云。但:被告所提貼文以「火吻龍捲風」、「西區輕吻龍眼」、暱稱等刻意隱藏其真實姓名、資料方式貼文,觀看貼文後之其他人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確認貼文內容真偽而得以避免遭感情欺騙,況被告亦曾與告訴人交往(後述),倘告訴人確有不堪行徑,被告應陳述自己所受遭遇經過,豈需轉貼告訴人與原貼文主間之感情糾紛,是均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稱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無涉。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貼文內容「成大醫學院、博士班學生五年級、職業醫學系、丙○○」等個人資料,使瀏覽者一望即知為告訴人本人,是上開被告貼文所揭露告訴人資料,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行為客觀上顯已足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難認為合法。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需使用告訴人之姓名、教育及職業等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自行公開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被告從證人乙○○貼文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自非告訴人自行公開,被告無法定事由、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無免責之理。另被告跟告訴人曾經於108年9月交往,雙方於109 年3 月分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64頁),分手之後被告傳送曖昧貼圖或多次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在告訴人均置之不理後,再於群組請求他人代為聯繫,然均無法得其訊息,竟於與告訴人對話軟體書寫「垃圾」「廢物」等辱罵字眼,此有對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97-218頁、偵三卷第15頁),可認分手後告訴人並不願意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被告在求合未果下,難認被告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佐以犯罪事實一㈡張貼時間,證人乙○○自認感情遭告訴人欺騙已甚久,被告復而張貼,僅是再度於證人乙○○傷口灑鹽,絕非出於善意,被告張貼貼文而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楊禛绚,然其待證事實與本 案並無關係(被告提出證人網頁內容,網頁內容無從確認直指何人,且未陳述任何有關告訴人感情生活,本院卷第57-59頁),顯已無調查之必要。至告訴人是否職業醫學專業醫生、雙專科醫生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執此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貼文行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㈡貼文,行為時間緊接、貼文內容相同,應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論一罪,然公訴意旨認係屬數罪,尚有未洽,併予敍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竟 於公開社團網站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犯行犯罪時間間隔,該2次犯行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全然相同,均係對告訴人犯相同罪名之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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