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訴-432-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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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家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祺豊、「至尊寶」及其等 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或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林家緯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網購買家、蝦皮客服及金管會人員,向林玟慧佯稱須授權簽署金流同意書方可進行交易云云,使林玟慧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共9張),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麻佳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嗣林家緯於112年5月13日23時29分許,即依陳祺豊之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麻佳門市」處,領取內有林玟慧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林家緯再至陳祺豊指定之地點,將該包裹交予陳祺豊。嗣因林玟慧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林家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雖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除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遭騙 取外,另有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慧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麻佳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3、35至40頁)、告訴人林玟慧提供其與「王國維」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暨寄送賣貨便照片(偵卷第19至24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舉凡具有滿足人類生活需要或欲望性質之動產、不動產等 財物,皆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具有提領其所表徵之特定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足以滿足吾人日常生活所需,時至今日,毋寧已成為重要之支付工具,自足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上訴人二人均明知本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被害人寄出之提款卡,係因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提供,自亦屬該詐欺集團以詐欺之非法方法所取得之財物,已詳如前述,仍分工擔任取得該等提款卡之行為,且亦實際取得該等提款卡,是針對該提款卡而言,彼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已既遂;且此並不因本件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係進一步利用該詐欺所得之提款卡,彙聚另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知悉加入由陳祺豊、「至尊寶」及其等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對告訴人林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擔任取簿手,負責取得告訴林玟慧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共同侵害告訴人林玟慧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玟慧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