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3-訴-436-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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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宗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參加競速車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員劉俼銘與警員吳釋恒,著警用制服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嗣於同日2時45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競速車聚而前往轄區查處,於同日3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見有多部發出噪音且遮蔽車牌之自小客車,該巡邏車先遭遮蔽車牌之自小客車衝撞及丟擲雞蛋後,2警員遂下車大聲喝令欲施以攔停,楊宗德見狀拒絕停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倒車後再往前行駛企圖衝撞劉俼銘,劉俼銘持警棍敲打該車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閃避過程並遭擦撞右腿外側(未受傷),劉俼銘認生命受危害便持警槍朝該車左後輪處射擊1發,然楊宗德仍拒絕停車駕車逃逸。案經警檢視密錄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駕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當天情況我 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也不是去參加車聚,警察帶我回去做筆錄,我當天晚上1點多才出門,我也沒遮蔽車牌,我是有開車衝撞警察,當場很吵,後面一直按我喇叭,我很緊張,我看到一個人砸我擋風玻璃,我很緊張,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在113年2月14日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過臺南市○○區○○○00000號前,有遭人大聲喝令欲施以攔停,但被告拒絕停車。有人持棍敲打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致擋風玻璃破裂。被告並未停車,直接開車離去」。被告對於攔停他車子、喝令他下車以及最後持棍敲打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的人,辯稱不知道是警察。然依卷內警車行車記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所見,「警車閃爍警燈行駛,警車與4部車輛於巷內會車時,警車前擋風玻璃遭第2台車丟擲雞蛋且碎片四散,接著警車斜向橫停擋住巷子,被告車輛及其後方兩台車因而被擋住,見2名員警分別身穿黑色制服與螢光外套警察制服走下警車而開始倒車,此時警車仍然有閃爍警燈」,攔查員警所駕駛的警車開著警示燈,員警身上穿著警察制服及螢光色外套,且螢光色外套上明顯有警察字樣,被告辯稱不知道攔停他車輛的人是警察,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被告雖辯稱亦未參加競速車聚,惟依現場監視器、車辨系統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沿途行經路線,遇警方後同時倒車並加速逃離,顯與其他遮蔽車牌之車輛係同進退,應屬同一競速車隊,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㈡又員警劉俼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下車針對被告車 輛攔查,有拔槍對著他,叫他下車,當時我有穿制服、開警車,但因為我開警車擋住對方車輛前方,對方無法通過,被告沒有下車,還向後倒退,但後面有車輛,因為我前方有叉路,被告就向前,我如果不閃避就會撞到我,我當時已經舉槍指著他,他知道我是針對他,我還有拔警棍」等語。員警劉俼銘在偵查中之證述,核與吳釋恒113年2月14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以及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劉俼銘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相符,並有卷附警車行車記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可佐,足認員警劉俼銘攔查被告車輛時,確實是開著閃爍警示燈的警車,並且身穿警察制服,一眼即可認出是警察執法,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警察攔查,顯非事實。  ㈢被告辯稱:「員警在我車輛左邊、敲擊駕駛座玻璃,敲擊玻 璃正常人揮棒攻擊等等不可能黏貼車輛,我右轉離開時,不可能因為這個距離擦撞到員警,車輛是鐵做,擦撞到不可能一點傷痕都沒有,至少有擦撞痕跡、瘀青、流血,車體是堅固的硬物,擦撞人體不可能一點受傷都沒有」等語,辯稱自己駕車離去時沒有擦撞到攔查員警。然員警劉俼銘職務報告中記載:因該車衝撞時,職見狀立即向左後方閃躲,並拿出警棍朝拒檢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敲打2至3下,於閃躲過程中職之右腳外側仍遭該車擦撞(未受傷)等語,是以依執行攔檢之員警劉俼銘所述,被告是在拒檢逃逸時,車輛擦撞到員警右腳外側。另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警員劉俼銘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⑴於影像時間3時3分6秒,證人即員警劉俼銘身穿螢光外套警察制服從副駕駛坐下車並攔停被告車輛(黒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及其後方兩台車,渠等開始倒車,證人即員警劉俼銘拔手槍指向被告車輛並朝被告車輛走近,被告車輛繼續倒退到巷口,證人即員警劉俼銘向前小跑步同時將手槍上膛並指向被告車輛。⑵3時3分26秒,證人即員警劉俼銘跑到被告駕駛座左前側邊喊:「下車!」,被告接著踩油門2下(踩油門聲音),證人即員警劉俼銘往被告駕駛座車門跑近。⑶3時3分28秒,員警左手持槍右手持警棍,以警棍敲駕駛座車窗4下,同時間被告再度重踩油門(重踩油門聲音),改向左方叉路加速駛離。⑷3時3分32秒,被告駛離員警後,員警朝車輛左後輪開1槍。由此可見,被告為圖逃逸,先倒退加大與攔查員警的距離,然後以重踩油門之方式,向左方叉路加速駛離;而依員警劉俼銘職務報告所載,劉俼銘必須要閃躲,否則會被直接撞上,就在閃躲的過程中,遭被告車輛擦撞到右腳,足認被告確實有為逃避員警攔查,而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逃逸。  ㈣被告以員警劉俼銘聲稱遭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卻未成傷,質 疑鐵製的汽車擦撞人肉的右腿,怎麼會沒有傷,以此否認自己在離去過程中有擦撞到員警劉俼銘。然員警劉俼銘只是在閃躲被告駕車衝撞的過程中,遭到被告輕微擦撞,不見得會造成實際上的傷害。況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中,只要被告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即構成該罪。被告若是駕車作勢衝撞,而無實際衝撞行為,應屬於脅迫;若已有實際駕車衝撞之行為,即屬於施強暴行為,並不以受其施強暴對象要受傷為構成要件。是以,被告為圖逃逸,駕車加速衝撞攔查之員警,即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至於受衝撞之員警是否因其衝撞而受傷,並不影響被告是否成罪,只能做為量刑時之參考。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於110年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毀損部分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深夜駕車參與道路競速車聚,遇巡邏員警攔查,明知攔查的是身穿制服的員警,不僅拒絕停車受檢,仍加速衝撞員警逃逸,幸好該員警閃躲即時而未受傷;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竟駕駛車輛衝撞員警劉俼銘,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辯稱不知道身穿警察制服的人是警察,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女友、還沒結婚,沒有小孩,現職汽車零件買賣,月收入約四至五萬,需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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