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訴-439-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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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王緯程 洪文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4、2885、2908號),被告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駕駛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第7至9行「均明知黃韋勳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犯意聯絡,明知黃韋勳已告知須待另一位員警到場處理不得離去」更正為「均明知黃韋勳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並已告知須待另一位員警到場處理不得離去」;第9至11行「黃韋勳見狀自A車副駕駛座攔阻黃昱瑋,黃昱瑋即駕駛A車倒退衝撞站在副駕駛座位旁之黃韋勳」更正為「黃韋勳見狀即以上半身進入A車副駕駛座伸手欲拔下A車鑰匙,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竟共同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黃昱瑋執意駕車倒退,使黃韋勳之大腿遭開啟之右前車門卡到」;第13行「,以壓制黃韋勳」應予刪除;第14行「於衝撞拉扯過程中」更正為「於黃昱瑋駕車倒退及王緯程、洪文國出手拉扯過程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6、201、208頁)、證人王志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黃韋勳警員依 法執行攔檢、取締職務,為使被告黃昱瑋駕駛車牌註銷之A車強行離去,竟共同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礙值勤之員警,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黃韋勳警員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黃韋勳警員對被告3人撤回傷害犯行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96、211、223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黃韋勳警員所受傷勢;被告黃昱瑋、王緯程有賭博前科、被告洪文國則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227至230、231頁);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昱瑋、王緯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文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3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黃韋勳警員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信被告3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3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的犯意 聯絡,於告訴人黃韋勳自A車副駕駛座攔阻被告黃昱瑋時,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倒退衝撞站在副駕駛座位旁之告訴人,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往人行道處拉扯,於衝撞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中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黃昱瑋 王緯程 洪文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緯程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車燈故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巡邏員警黃韋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檢,攔查過程中洪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黃昱瑋、王緯程、洪文國均明知黃韋勳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犯意聯絡,明知黃韋勳已告知須待另一位員警到場處理不得離去,黃昱瑋仍發動A車欲離去,黃韋勳見狀自A車副駕駛座攔阻黃昱瑋,黃昱瑋即駕駛A車倒退衝撞站在副駕駛座位旁之黃韋勳,王緯程與洪文國見黃昱瑋駕駛A車開始倒退,2人即以徒手方式將黃韋勳往人行道處拉扯,以壓制黃韋勳,並阻止其執行職務,使黃昱瑋得以駕車逃逸,於衝撞拉扯過程中造成黃韋勳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中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韋勳執行公務。 二、案經黃韋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帶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黃昱瑋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被告王緯程為告訴人黃韋勳攔查,於等待其他員警支援之際,明知黃韋勳告知其不能離開,仍駕駛A車駛離現場之事實,並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 2、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對話後,被告王緯程告知被告黃昱瑋如果有事就先離開的事實。 2 被告王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1、被告王緯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由被告黃昱瑋駕駛之A車為告訴人黃韋勳攔查,且告訴人黃韋勳告知要等待其他員警到場支援,並未同意被告黃昱瑋離去,被告黃昱瑋仍駕駛A車駛離現場的事實。 2、被告王緯程知悉如果與告訴人黃韋勳拉扯可能造成告訴人黃韋勳受傷的事實。 3、被告王緯程否認知悉被告黃昱瑋要離去及有與被告洪文國共同壓制告訴人黃韋勳之行為,辯稱:被告黃昱瑋突然開車離開,我和告訴人黃韋勳一起跌倒,我是怕他有危險我才把他扶起來等語。 3 被告洪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文國坦承本案發生當下有到場關心被告王緯程等人遭攔查原因;告訴人黃韋勳當下並未同意被告黃昱瑋離去的事實。 2、被告洪文國知悉如果與告訴人黃韋勳拉扯可能造成告訴人黃韋勳受傷的事實。 3、被告洪文國否認知悉被告黃昱瑋要離去及與被告王緯程有壓制告訴人黃韋勳之行為,辯稱:當時被告黃昱瑋要駕車離開時,我和警察都有出聲制止叫他不要離開,但被告黃昱瑋倒車後我們3個人一起跌倒,我們沒有拉員警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勳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人黃韋勳於112年12月4日1時34分因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形跡可疑,亦未裝燈,且動向不明,即上前盤查,發現該車車牌已註銷,證人黃韋勳告知被告黃昱瑋等人需等待支援同事到場處理事實。 2、證人黃韋勳先盤查被告黃昱瑋,再至副駕駛座處盤查乘客即被告王緯程,後來被告洪文國到場,被告等人一直提到要離開,證人黃韋勳表示須等待其他員警到場處理,不得離開的事實。 3、被告等人在A車車尾處交談後,被告黃昱瑋即開啟車門發動引擎,證人黃韋勳自副駕駛座內伸手欲搶車鑰匙阻止被告黃昱瑋離去,被告黃昱瑋開始倒車,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將證人黃韋勳往人行道方向拉,證人黃韋勳的手仍伸在前方,被告黃昱瑋倒車後駕車離去,造成證人黃韋勳受傷的事實。 告訴人黃韋勳於112年12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5 證人王志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王志罡為清潔隊員,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掃街車行經案發地點的事實。 2、證明案發時有1名警察正在盤查深色小客車,有1名男子走到駕駛座,警察當時站在副駕駛座,有2個男子將警察壓制,另1名男子開車離開,警察站起來騎警用摩托車追趕深色小客車的事實。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黃韋勳於112年12月4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中指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的事實。 7 告訴人黃韋勳於偵查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 證明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離去之際,A車副駕駛座車門尚未關上,告訴人黃韋勳站在A車副駕駛座門內,被告洪文國站於A車右後座處,被告王緯程則站於告訴人黃韋勳之外側靠近人行道的事實。 8 證人王志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潔車輛車尾之向後錄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擷取畫面 1、證明112年12月4日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員警黃韋勳指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靠邊停車接受盤查的事實。 2、證明112年12月4日1時36分,被告洪文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後下車步行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被告王緯程、黃昱瑋等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方會合的事實。 3、被告黃昱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門,開始倒車,略作停頓準備離去,被告王緯程、洪文國與證人黃韋勳均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人行道旁,被告黃昱瑋與王緯程拉住證人黃韋勳,證人黃韋勳手臂向車道方向做伸直之動作,嗣A車離去,置於A車車頂之警用安全帽掉落於馬路上的事實。 4、證明證人黃韋勳掙脫後,跑向警用機車,騎乘機車並開啟警示燈追趕黃昱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事實。 5、證明被告洪文國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緯程離去的事實。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二、被告王緯程及洪文國均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被告王 緯程辯稱:當時我被警察盤查,我開門下車,也都有配合,被告黃昱瑋突然開車離開,我和告訴人黃韋勳一起跌倒,我是怕他有危險我才把他扶起來等語;被告洪文國辯稱:當時我收完店要離開,就上前關心,當時被告黃昱瑋要駕車離開時,我和警察都有出聲制止叫他不要離開,但被告黃昱瑋倒車後我們3個人一起跌倒,我們沒有拉員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昱瑋於112年12月4日1時34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 路與西門路口,因A車的車牌燈故障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黃韋勳攔查,於攔檢過程中發現A車為逾檢註銷之車輛,須依法吊扣牌照及車輛,然當下僅有一位員警在場,告訴人黃韋勳告知被告3人須待警力支援後再做處理,惟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黃韋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由被告黃昱瑋駕駛A車離開的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韋勳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報告可證,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0分21秒至23 秒,黃昱瑋開始倒車;0分25秒,黃韋勳被王緯程及洪文國拉住,3人均站在人行道附近,黃韋勳在洪文國及王緯程中間,手臂向車道方向做伸直之動作。A車離去,置於A車車頂之警用安全帽掉落於馬路上;0分26秒,3人均位於人行道附近,黃韋勳被洪文國及王緯程一起拉住,黃韋勳有掙脫的動作;0分27秒,黃韋勳自洪文國及王緯程處掙脫後,跑向警用機車,騎乘機車並開啟警示燈追趕黃昱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可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黃昱瑋 就一直站在車道那邊,不進來人行道,被告洪文國跟被告王緯程一直跟我講話,我是看向他們,但同時也要注意被告黃昱瑋之動向,後來被告黃昱瑋就直接開門上車,我看到他發動引擎,就問他要幹嘛,我要伸進車內搶他的車鑰匙阻止他,我剛將上半身及手伸進去車內,他就開始倒車,被告洪文國站在我的正前方、靠近我扣住我,被告王緯程則是從我後面,他們兩人將我夾住往人行道的方向拉,我是整個被拉出來,當時我還有一隻手要往前伸,他們拉我出來,當時我的重心是往車裡面,要去制止被告黃昱瑋,不可能向外倒,是後面有人拉我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掃街車經過上開地點之清潔隊員王志罡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警察站在副駕駛處,且警察之安全帽有放在A車車頂上,該3名男子都在車子附近,待我駕車行駛到旁邊時,我先看到有一名男子走到駕駛座,後又看警察低下頭要阻止,突然就看到兩名男子將警察壓制,並且看到警察跌倒,且另一名男子已經駕車離開,後來警察就有馬上站起來騎車追趕A車等語互核相符。 ㈣依上述行車錄影畫面、證人黃韋勳及王志罡證述及被告黃昱 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可認被告黃昱瑋明知告訴人黃韋勳告知其不得離開,且員警在副駕駛座旁,車門未關的情況下,駕車倒退的行為有可能會撞到告訴人黃韋勳使其受傷,仍強行發動A車往後倒退,而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以拉扯方式壓制告訴人黃韋勳,使告訴人黃韋勳無法攔阻被告黃昱瑋,被告黃昱瑋得駕駛A車離開;參以被告王緯程與王緯程於偵查中均供稱知悉拉扯警員可能會造成對方受傷,可認被告王緯程及洪文國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其犯罪嫌疑足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3人均知悉告訴人黃韋勳未同意被告黃昱瑋離去,仍於交談後由被告黃昱瑋倒車,被告王緯程與洪文國聯手壓制告訴人黃韋勳,可認被告洪文國及王緯程當時已經預見被告黃昱瑋可能為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犯行,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犯意聯絡,壓制正在執行職務中之員警即告訴人黃韋勳,並使其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黃昱瑋得以駕車離去。核被告3人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的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處斷。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雖認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