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訴-44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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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銀座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2把,並以不詳價格,購買子彈之零組件如彈頭、彈殼、底火及火藥一批後,再於不詳時間,將2把槍支槍管拆下,委請年籍不詳之人將槍管打通後,復於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處,將槍管組裝上槍把,使該2把槍枝均具有可擊發子彈之功能,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2把,另同時於該處,以上開購得之子彈零組件,自行組裝製造子彈27顆,並致其中13顆具殺傷力,而製造子彈13顆。嗣莊志賢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2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學高幹132前將其逮捕,並對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附帶搜索時,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時,主動向警方供承並指出其小客車後座洗衣籃藏有槍彈,警方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之手槍1把及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莊志賢經警查獲上開物品後,復在警方未發覺莊志賢尚涉有其餘持有槍枝之行為前,再主動向警方表示另持有1把手槍,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之租屋處,警方經其同意搜索該處,扣得附表編號2之手槍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警察於後車廂扣得之槍彈,即附表編號1之手槍當 時已經裝上槍管,撞針尚未裝上,該手槍槍管係跟銀座模型店所購買得,購買當時槍管並未貫通,是其再花錢請其他人幫我貫通,另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住處中扣得之手槍也是在銀座模型店購買,該槍槍管也是自行拆下來後再找其他人貫通後再裝回去,至於扣案子彈則係其自行買彈殻回來再填充底火,再於其住處將彈殻與填充完的底火安裝回去等事實,坦白承認(警卷第14頁、院卷第87-8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把、編號3之子彈27發中之13發,經送鑑定確認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3112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20張(偵卷第67-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112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4張(偵卷第83-8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0253號函(院卷第127-13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另查被告於警詢中原已供明,其當場購買之槍管並未經貫通 ,因貫通之槍管需另外購買,而其亦另外購得3支貫通之槍管,毎支需6000至10000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手槍搶管有無貫通)槍管我是跟銀座模型店買的,買回來當時沒有貫通,是我再花錢請其他人幫我貫通。」、「我從銀座模型店買回來以後,我把槍管拆下來,去找別人貫通,等別人貫通後好後我再裝上去」、「(家中的手槍也是在銀座模型店購買的嗎?槍管也是你自己拆下來後找其他人貫通後再裝回去? )是」此有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88、89頁),基此足認被告原本購得之槍枝其槍管並未貫通,其亦未將另外已向「銀座模型店」購得之貫通槍管裝上槍枝,而成為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另外斥資找人貫通槍管後,裝回槍枝,如此以方便試射,其供詞不僅前後一貫、並且合理,應認與事實相符。況果被告係將原本槍枝上未貫通之槍管,另行置換成其原先已購買之已貫通之槍管,其大可不必供稱花錢「請其他人」另行貫通槍管,因「銀座模型店」本有出售已貫通之槍管,而無需「另外找人」,從而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製造槍枝,並不足採。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633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自行付費委託他人貫通槍管後,再自行裝回原來槍枝,使其具有殺傷力,自已該當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另復自行填充火藥、裝上底火及彈頭而製成具有殺傷力子彈,事後縱有組合之子彈未具殺傷力,亦已該當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製造槍、彈之事證皆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罪數:  ①被告製造槍枝過程前後,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階 段行為,應為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所吸收;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製造附表所示之手槍2把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及 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其中雖有製造既遂、未遂之別,然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製造的客體分別為同為手槍(槍管)與子彈,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既遂罪、非法製造制式子彈既遂罪。  ③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 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即製造不相同種類客體),因時間、地點具有重疊關係,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前,被告實已主動先供出所駕駛之車輛上藏有槍枝及子彈,並再進一步主動供出藏放於被告租屋處之槍枝及子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87頁、院卷第112頁),故被告應合於槍施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要件之自首減刑要件,自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槍枝來源、去向及相關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案發後向警供出「銀座模型店」為其槍枝來源一情,然警方事後並未循線查獲「銀座模型店」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南檢和慮113營偵891字第11390615370號函(院卷第10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8月26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535619號函暨北門分駐所警員陳永川職務報告(院卷第109-112頁)在卷可查,自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供述本案槍、彈零件來源,而查獲相關犯罪事實,依據前揭說明,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製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少,且被告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自無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而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竟無視法令而製造之,所為潛藏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無證據顯示被告製造及後續持有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均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子彈27顆,26顆經試射後,發現其中13顆 原具殺傷力,另13顆不具殺傷力,1顆因底火連桿脫落,認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試射,而均不具殺傷力,故不諭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本案製造手槍、子彈犯行所餘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27顆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陷落,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0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彈頭 2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 6 彈頭 1包 非制式金屬彈頭 7 彈殼 1包 非制式金屬彈殼 8 彈匣 2個 9 槍管 1支 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 10 底火 2包 11 撞針 1包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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