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訴-441-202410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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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BINH(黎青平)男 (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 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ANH BINH(黎青平)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青平(LE THANH BINH,綽號「阿長Truong」,下稱黎青平 )與不知情之阮丹長(NGUYEN DAN TRUON,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下稱阮丹長)為室友,黎青平因懷疑黃文季(HOANGVAN MUA,已返回越南,下稱黃文季)詐賭,不甘損失,竟基於搶奪之犯意,知悉黃文季(HOANG VAN MUA,已返回越南,下稱黃文季)身上有價值不斐之金項鍊(新臺幣【下同】19萬元,黃金成份約3兩重),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7時34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阮丹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出發,至黃文季住處外面巷口,黎青平下車後,徒步至黃文季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內,阮丹長則在原處廻轉等待。約數十分鐘後,黎青平假意告知要清償積欠黃文季之新台幣3000元、會有朋友到加油店附近拿錢過來等語,致黃文季相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黎青平一同上路,隨後依黎青平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公學站旁邊路口停等,阮丹長則駕車尾隨在後。於該日18時43分許,黎青平持不詳之利刀,以不詳方式、趁黃文季不備,從後弄斷黃文季脖子上之金項鍊,而下手搶奪得手,黃文季發覺金項鍊斷裂,伸出左手摸向脖子右後方,隨即遭黎青平持刀劃傷,而受有左第5指撕裂傷,黃文季隨即轉頭望向黎青平,黎青平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持刀指向黃文季恫稱:如果不打開車門,就用刀砍死你等語,致黃文季心生畏懼,且因當時2人身處在狹窄之車廂內,黎青平又坐於後座,得以控制車內之狀況,致黃文季無處躱藏,難以抗拒,不得不打開後車門之鎖使黎青平得以離去,黎青平下車後,仍不顧黃文季哀求,便徒步離開現場,並於不遠處,再坐上阮丹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於中途下車逃匿無蹤,惟將上開利刃遺留在車上,後經阮丹長丟棄,而未扣案。 二、黎青平於112年1月29日19時後,明知黃文季為其通訊軟體LI NE好友,可閱讀其通訊軟體LINE動態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暱稱「Soi Hoang」在動態上張貼黃文季與同居女友阮氏金釵孩照片及黃文季LINE個人資料照片,並以張貼「坑錢的人」、「一個教訓」、「你們的家人我也不放過」等語(原文為越南文),威脅黃文季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阮氏金釵持黃文季之手機發現,告知黃文季,使黃文季閱讀後心生畏懼。 三、黎青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於搶得上開金項鍊後逃亡後,當晚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甫返回住處之阮丹長,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要求阮丹長至黎青平房間將衣服丟掉、並可取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施用等語,阮丹長便依黎青平之指示將桌上之安非他命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翌日即1月30日阮丹長因聽聞房東稱有警察來,便將其與黎青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臉書對話刪除,至警局做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因警發覺其所述與書物證不相符,便向本署報請指揮,由檢察官開立拘票後,於112年2月2日7時40分拘提阮丹長到案,並經其同意扣得手機2支、平板電腦1台,再於同日12時6分經其同意驗尿,鑑定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黃文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取走告訴人黃文季之上開金項鍊一條等情,坦白承認,復有下述事證可憑:  ⒈被告黎青平持不詳刀械,以不詳方式、趁黃文季不備,從後 弄斷黃文季脖子上之金項鍊,而下手搶奪,黃文季發覺金項鍊斷裂,伸出左手摸向脖子右後方,隨即遭黎青平持刀劃傷,黃文季轉頭望向黎青平,黎青平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持刀指向黃文季恫稱:如果不打開車門,就用刀砍死你等語,致黃文季心生畏懼,且因當時2人身處在狹窄之車廂內,黎青平又坐於後座,得以控制車內之狀況,致黃文季無處躱藏,難以抗拒,不得不打開後車門之鎖使黎青平得以離去等情,亦據黃文季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有告訴人黃文季11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5-71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阮丹長於偵查中證稱:見到告訴人黃文季受傷,伊想出手相助等語(偵二卷第5-12頁),而告訴人黃文季手指確遭被告黎青平持刀劃傷,亦有告訴人黃文季之傷勢照片4張(偵一卷第32-33頁)及十二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79頁;同偵一卷第35頁)1紙,在卷可考。此外告訴人黃文季確遭被告搶奪金項鍊一條,亦有證人阮氏金釵之提供之金項鍊照片3張(偵二卷第141-145頁)可證,故被告黎青平本基於持兇器搶奪財物之犯意,嗣層升為搶奪財物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加重準強盜罪犯意,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而言。其中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或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復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竊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黎青平於搶奪告訴人黃文季之金項鍊過程中,不僅持不詳利刃劃傷告訴人黃文季之手指,致告訴人黃文季之手指需就醫縫合,有前述照片可稽,故該不詳刀刃應為兇器無疑。再本案發生之場所,為空間狹小之自小客車車廂內,得以騰挪閃避之空間有限,被告復持刀坐於後座,得以完全掌握身處駕駛座之告訴人黃文季之反應,從而被告搶得金項鍊後,為立即逃離現場,免遭查獲,持刀命告訴人黃文季打開車門,自屬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使告訴人黃文季難以抗拒,該當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無疑。  ⒊被告黎青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暱稱「SoiHoang」在LINE 動態上張貼告訴人黃文季與同居女友阮氏金釵孩照片及黃文季LINE個人資料照片,並以張貼「坑錢的人」、「一個教訓」、「你們的家人我也不放過」等語一節,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外,亦據證人阮氏金釵於112年2月3日偵查中結證屬實,有阮女之偵訊筆錄在卷供參(偵一卷第121-125頁),復有上開動態截圖存卷供參(偵一卷第111頁),故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⒋被告黎青平於搶得告訴人黃文季金項鍊逃亡後,同日當晚以 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甫返回住處之阮丹長,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可取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施用,而阮丹長便依黎青平之指示將桌上之安非他命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已據阮丹長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有偵訊筆錄可參(偵二卷第9頁),復有阮丹長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2O-024】(偵四卷第8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偵四卷第83頁),互核相符,故被告黎青平轉讓禁藥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同法第277條 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及傷害罪間,二者具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且彼此之間具有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準強盜罪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搶奪金項鍊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 公訴旨認被告黎青平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審理中告知當事人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12頁),並經當事人辯論,而予被告辯明之程序保障。  ㈤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一逃逸之移工,不僅收入不高,對本國之法律認識亦屬有限,如認受有不平之對待,不敢依一般法律途徑,尋求保護,而僅能自力救濟,而其犯案之動機,復源於懷疑告訴人黃文季對其詐賭,不甘受損,故出手搶奪告訴人黃文季所戴之金項鍊,嗣再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遭遣送回國而犯本案,以致一時失慮觸犯法網,且雖造成告訴人黃文季手指受傷,惟告訴人黃文季就醫縫合後並無大礙,堪認其犯罪情節較輕,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件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逸移工,為求自力 救濟,持刀搶奪他人之財產後逃逸,嗣又企圖滅證,審理之初並未坦承犯行等情。另斟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及財物損失情形尚未嚴重,又被告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逃逸移工,僅國中畢業,在家鄉還有母親、配偶及兩個小孩一個13歲、一位5歲均需要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得之金項鍊1條,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犯罪所用之利刃,已經證人阮丹青丟棄,並未扣案,而被告於審理時尚陳稱該利刃為其在告訴人黃文季車內所取得,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該利刃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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