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訴-443-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5、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零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與丙○○共同、或與丙○○及甲○○○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將愷他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待買家葉家榮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再由丙○○獨自、或丙○○與甲○○○共同自上開機車拿取愷他命,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販售與葉家榮(交易時地、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民國113年2月上旬,意圖販賣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毒品,嗣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有上開毒品,並將上開毒品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住處內伺機販售。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206至第2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5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7頁、他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99頁、第266頁),核與證人葉家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5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7頁、他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述與供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8頁、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他一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頁至第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他一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63頁至第166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31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各1份(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9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居所)各1份(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72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75頁)、同案被告甲○○○個人販毒蒐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231頁至第237頁)、同案被告丙○○個人販毒蒐證照片32張(見警卷第239頁至第254頁)、同案被告丙○○和甲○○○共同販毒蒐證照片28張(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8頁)、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甲○○○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藏毒、取毒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9頁至第27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1620號搜索票1張(見警卷第123頁)、同案被告甲○○○之112年10月3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327號搜索票1張(見警卷第139頁)、被告113年3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1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61頁)、證人葉家榮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他一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一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一卷第8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有約定買賣價金,業據被告坦承如前,復佐以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且本案販賣次數高達17次,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而同案被告丙○○、甲○○○既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亦當係與被告共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是以,被告或與同案被告丙○○、或與同案被告丙○○及甲○○○前述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利潤,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至6、10、11、14、17之 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甲○○○如附表一編號1、2、7、8、9、12、13、15、16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6、10、11、14、17與同案被告丙○○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2、7、8、9、12、13、15、16與同案被告丙○○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17罪間,各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與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17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毒品都是伊要拿來賣的等語(見警卷第47頁、偵二卷第141頁),堪認被告自始即已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然於上開毒品鑑驗報告作成後,檢察官並未依據鑑驗報告之結果,再偵詢被告是否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致被告未獲就上開犯行自白之機會;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第266頁),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依上開意旨,固亦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他人高達17次,且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大量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尚屬非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中至6月底間,販賣對象相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上旬至同年3月4日、持有時間約1個月,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四級毒品等成分,且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8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三、四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 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79頁);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則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過程中供作聯絡之用,爰將上開物品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葉家榮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伊 購買之愷他命,伊都有給錢;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伊購買之愷他命,因為伊不在家,所以沒有給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伊購買之愷他命,伊忘記有沒有給價金等語(見他一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則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毒品時,伊有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金等語(見警卷第35頁),是依上開事證,僅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收取價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售出3,000元之愷他命,伊就可以拿到2,200元的回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77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共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獲利30,800元(計算式:2,200×14=30,800),爰就前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扣案之封口機1台,被告雖稱係伊所有,且曾用於分裝毒品 咖啡包,未用於分裝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然上開封口機於112年10月30日員警搜索同案被告甲○○○住處時即已扣案,被告則係於113年3月4日始為警查獲,難認上開封口機確有用於分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物品,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販賣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罪刑 1 丁○○、甲○○○、丙○○ 葉家榮 112年4月18日1時10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丁○○、甲○○○、丙○○ 葉家榮 112年4月18日3時18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被至上址後,由丙○○將愷他命交予葉家榮,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丁○○、丙○○ 葉家榮 112年4月19日19時53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丁○○、丙○○ 葉家榮 112年4月20日21時21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丁○○、丙○○ 葉家榮 112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丁○○、丙○○ 葉家榮 112年4月24日13時4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交付愷他命1小包,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丙○○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向葉家榮收取款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28日18時56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交付愷他命1小包,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上址向葉家榮收取款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29日17時5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騎乘車牌號碼號MAT-38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上址後,由丙○○將愷他命交予葉家榮;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至上址向葉家榮收取款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丁○○、丙○○ 葉家榮 112年5月1日15時8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丁○○、丙○○ 葉家榮 112年5月4日3時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11日3時34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騎乘車牌號碼號MAT-38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12日2時5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搭乘由不知情友人盧弘修騎乘車牌號碼號MSE-923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丁○○、丙○○ 葉家榮 112年5月18日0時29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18日23時13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上址,因葉家榮不在家,而由丙○○將愷他命一小包放入葉家榮上址住處信箱內,該次未收取價金。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20日22時25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至上址,由丙○○將愷他命一小包交予葉家榮(無證據可證有支付價金)。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7 丁○○、丙○○ 葉家榮 112年6月27日21時32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葉家榮聯繫後,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無證據可證有支付價金)。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97包(白色包裝,含包裝袋共97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取其中1包檢驗,驗前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 2 咖啡包1包(粉紅色包裝,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3.28公克;驗前淨重2.51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 3 綠色圓形藥錠67顆(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驗前淨重67.02公克;驗餘淨重66公克)。 4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714公克;驗前淨重1.569公克;驗餘淨重1.455公克)。 5 分裝袋1包 供被告分裝扣案毒品之用。 6 電子磅秤1台 供被告分裝扣案毒品之用。 7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毒品買賣之用。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2951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49號卷(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卷(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3號卷(聲羈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7號卷(偵聲一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號卷(偵聲二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