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訴-443-202502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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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李品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丁○○、丙○○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將愷他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內,甲○○○則持iPhone廠牌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待買家葉家榮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再依指示與丙○○一同自本案機車拿取愷他命,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販售與葉家榮(交易時地、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而查獲甲○○○到案,並依甲○○○之指證,持續調查而查獲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3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8頁、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他一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99頁、第345頁、第354頁),核與證人葉家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5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7頁、他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述與供述(見警卷第65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7頁、他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276頁至第2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他一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63頁至第1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31頁)、被告個人販毒蒐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231頁至第237頁)、同案被告丙○○個人販毒蒐證照片32張(見警卷第239頁至第254頁)、同案被告丙○○和被告共同販毒蒐證照片28張(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8頁)、同案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被告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藏毒、取毒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9頁至第27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1620號搜索票1張(見警卷第123頁)、被告之民國112年10月3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327號搜索票1張(見警卷第139頁)、證人葉家榮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他一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一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一卷第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有約定買賣價金,業據被告坦承如前,復佐以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且本案販賣次數達9次,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而同案被告丁○○、丙○○既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亦當係與被告共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前述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利潤,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如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與同案被告丁○○、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9罪間,各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為警搜索後,於翌(31)日第1次警 詢時即供稱,據伊了解,伊本案販送的毒品應該是同案被告丁○○的,同案被告丙○○會叫伊去本案機車處拿取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同年11月20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伊和同案被告丙○○販送之毒品均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伊會知道是因為之前同案被告丁○○有把毒品拿給伊,請伊去幫忙送毒品,所以伊才會知道毒品是同案被告丁○○的,伊和同案被告丙○○都是受同案被告丁○○指示去販送毒品,同案被告丁○○會打FACETIME給伊或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如果沒空,同案被告丁○○也會直接打給伊,請伊去販送毒品,同案被告丁○○會先把毒品藏放在本案機車內,再叫伊和同案被告丙○○去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毒品販送等語(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指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丁○○,且伊和同案被告丙○○均係受同案被告丁○○指示,擔任販送毒品小蜜蜂之工作等節,堪以認定。 ⑶嗣經本院函詢,本案是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丁○○ 乙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覆稱,員警於本案蒐證調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期間,發現同案被告丁○○有共同參與販毒,惟無法確定其擔任之角色,嗣經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到案後供述,方知其等均受同案被告丁○○雇用,從事販送毒品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檢附偵查報告1份為據。而觀該份偵查報告所載,員警檢附112年5月19日、23日拍攝到被告及同案被告丙○○至本案機車內拿取毒品之照片,並載稱於同年7月6日,員警查獲證人即本案購毒者葉家榮後,因被告、同案被告丙○○均未再販送毒品至葉家榮住處,方持續鎖定本案機車,並發覺同案被告丁○○已於同年8月初移置本案機車,復多次從本案機車內取出毒品再交易,而研判同案被告丁○○恐與被告、同案被告丙○○可能具共犯關係,嗣員警分別於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9日查獲被告、同案被告丙○○到案,始確認其等均係受雇於同案被告丁○○擔任販送毒品小蜜蜂之工作,其後才進一步鎖定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車輛及藏身處,並追查同案被告丁○○之販毒據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8月21日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526139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頁)。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0日間,業據認定如前;而依卷內證據所示,員警至現場蒐證時所攝得本案毒品交易之相關照片,均未拍攝到同案被告丁○○有參與上開毒品交易行為,且係於同年8月6日起,始開始拍攝到同案被告丁○○至本案機車拿取毒品之照片,及同案被告丁○○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毒品交易照片等節,有被告個人販毒蒐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231頁至第237頁)、同案被告丙○○個人販毒蒐證照片32張(見警卷第239頁至第254頁)、同案被告丙○○和被告共同販毒蒐證照片28張(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8頁)、同案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被告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藏毒、取毒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9頁至第273頁)、同案被告丁○○販毒蒐證照片22張(見警卷第275頁至第285頁)在卷可查。是以,員警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於11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0日間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時,並未掌握同案被告丁○○有參與上開犯行;而員警於112年8月6日起,雖陸續拍攝到同案被告丁○○至本案機車拿取及販賣毒品之相關照片,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丁○○於112年8月6日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尚無從證明同案被告丁○○於此前有共同參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況倘被告於警詢時,未就其與同案被告丙○○均係受同案被告丁○○僱用而販送毒品等節供述明確,亦無從得知同案被告丁○○於本案犯行中具共同正犯之地位。 ⑷綜上觀之,員警查獲同案被告丁○○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就 本案犯行具有共同正犯之地位,實係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受同案被告丁○○指示所為之故,堪認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同案被告丁○○為被告本案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末本院考量因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併敘明。 ⒊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並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5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賭博罪,而本案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可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前後2罪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將前開前科作為素行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與同案被告丁○○、丙○○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他人達9次,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且到案後均屬配合,犯後態度尚佳,本案犯行復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尚屬非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中旬至5月下旬間,販賣對象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係使用iPhone廠牌手機1支作為聯繫之用,沒有搭門號,不是用扣案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爰依前開規定與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將上開iPhone廠牌手機1支,宣告沒收之,並於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葉家榮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伊購 買之愷他命,伊都有給錢;如附表編號8所示伊購買之愷他命,因為伊不在家,所以沒有給價金;如附表編號9所示伊購買之愷他命,伊忘記有沒有給價金等語(見他一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8、9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伊均未取得,其他的價金伊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6頁),是依上開事證,僅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收取價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售出3,000元之愷他命,伊會回帳2,200元給同案被告丁○○,剩下的800元就由伊和同案被告丙○○對拆,所以每次伊可以獲得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77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獲利2,800元(計算式:400×7=2,800),爰就前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其他物品,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均否認與本案相關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販賣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罪刑 1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18日1時10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18日3時18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被至上址後,由丙○○將愷他命交予葉家榮,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28日18時56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交付愷他命1小包,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上址向葉家榮收取款項。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29日17時5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騎乘車牌號碼號MAT-38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上址後,由丙○○將愷他命交予葉家榮;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至上址向葉家榮收取款項。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11日3時34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騎乘車牌號碼號MAT-38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12日2時57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丙○○指示甲○○○交付愷他命予葉家榮,甲○○○嗣搭乘由不知情友人盧弘修騎乘車牌號碼號MSE-923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18日23時13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上址,因葉家榮不在家,而由丙○○將愷他命一小包放入葉家榮上址住處信箱內,該次未收取價金。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丁○○、丙○○、甲○○○ 葉家榮 112年5月20日22時25分許 葉家榮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 愷他命(2公克)、3000元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至上址,由丙○○將愷他命一小包交予葉家榮,該次未收取價金。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2951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49號卷(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卷(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3號卷(聲羈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7號卷(偵聲一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號卷(偵聲二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