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訴-44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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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榮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340號、第2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家榮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數量之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予乙○○。 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1小包予杜俊傑。 ㈢基於轉讓偽藥Mephedrone及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及含愷他命之香菸3支予杜俊傑。嗣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6日下午3時30分對葉家榮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60、14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俊 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1至191頁、偵一卷第231至234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4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71、72、205、206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犯行,辯 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乙○○,伊承認幫助施用,乙○○委託伊向「小蜜蜂」購買毒品咖啡包,「小蜜蜂」的名字是林立偉、王李品堯,是乙○○付錢,伊沒有從中賺錢,只是把錢轉出去,因為乙○○早上要上班,所以拜託伊幫他購買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乙○○以如附表一編號至1至3所示方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咖啡包予乙○○,並均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56、57頁、第16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9至185頁、本院卷第146至162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12張、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4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41頁、第61、62、65、66、69、70頁、第155至157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 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蒐 證照,警卷第61、62頁)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19分,伊到被告住處,5時20分左右進入,5時23分離開,伊是去跟被告買3包毒品咖啡包1千元,伊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約被告,伊到被告家大概待3分鐘就離開,當場把錢交給被告後,拿了3包毒品咖啡包就走了;(經提示警卷第155頁,112年4月18日對話記錄)這是伊跟被告的對話記錄,伊打電話問被告說「有幫我拿了嗎」,他說「有」,伊就過去,伊都會問他說他那邊有沒有,他如果說沒有伊就不會過去,如果說有的話伊就會過去,被告知道伊固定都是用毒品咖啡包,都是3包1千元,被告是跟俗稱的「小蜜蜂」買的,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間跟「小蜜蜂」買的;(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蒐證照,警卷第63至66頁)112年4月24日這次,伊在下午3時13分26秒有去被告住處,下午3時13分48秒左右離開,下午5時7分又有去被告之住處,直接在信箱外面拿東西,下午3時許伊去被告之住處,當時沒人在家,下午5時許伊進入被告之住處,拿錢給被告後,再出來外面,從信箱中拿出毒品咖啡包,確實有拿到3包毒品咖啡包;(經提示警卷第155頁,112年4月24日對話記錄)當日下午2時38分時,伊傳訊問被告「有在家嗎」,被告就知道伊要拿咖啡包,伊傳訊「可以幫我放信箱嗎」,被告說「好」,當時伊要求被告把毒品咖啡包放在信箱,伊傳訊「3」是指3包,伊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是去跟誰取得這3包毒品咖啡包;(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蒐證照,警卷第69頁至70頁)6月4日蒐證照片拍攝地點是在被告住處的外面,之後伊與被告進入被告之住處內,伊在旁邊等時是晚上7時18分,接著進到被告家,晚上7時21分就離開了,伊是去被告住處拿3包毒品咖啡包,並付1千元給他,6月4日這次,伊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毒品咖啡包;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沒有帶伊認識他的上游,伊沒有被告實際聯絡的上游聯絡方式,伊沒有自己跟被告聯繫的「小蜜蜂」聯絡過;伊若有毒品咖啡包之聯繫方式,自己購買毒品咖啡包沒有困難,「有在家嗎」是伊與被告間之暗號,對伊而言,伊是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平常不會約出去吃飯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2頁)。由上可知,乙○○於購毒前會事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詢問被告「有在家嗎」,因乙○○均是固定購買咖啡包3包1千元,被告收到乙○○傳訊「有在家嗎」,即知悉乙○○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乙○○從進入被告之住處到離開僅耗時數分鐘,係採同時取貨(咖啡包)、付款之模式,顯見乙○○與被告間已形成固定、有默契之毒品交易方式,而此交易模式並不存在於乙○○與被告之毒品供貨者(上游)之間;再者,乙○○每次購買毒品咖啡包時,被告之毒品供貨者或其送貨者均不在場,乙○○亦不知悉該供貨者身分,亦無聯絡方式。從而,與乙○○就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等節達成意思合致之人,且有固定交易模式及交易默契之人既為被告,且乙○○未曾見過被告之毒品供貨人或其送貨人,不知其身分、聯絡方式,亦不曾自己聯絡過,足認被告已阻斷乙○○與毒品供貨者之聯繫管道,無從認被告係與乙○○同立於買方立場,而為乙○○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被告應係基於賣方地位進行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乙○○,此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迥不相同,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⑵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販賣毒品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其與乙○○並非至親,平常亦不會聯絡或相約見面吃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自無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販入上開毒品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的毒品咖啡包上游是林立偉、王李品堯,伊 有把林立偉、王李品堯這組「小蜜蜂」的聯繫方式給乙○○, 但因為乙○○早上要上早班,叫伊幫他叫貨,他說家中不方便,就約伊的住處,叫伊幫他拿云云。然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其不知被告毒品咖啡包上游之身分及聯繫方式,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況參以林立偉、王李品堯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本案被告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36頁)。依上開起訴書附表所載,林立偉、王李品堯互相配合送貨(愷他命),或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送貨予甲○○;交易時間遍及下午、晚間、凌晨等時段;交易地點均為甲○○之住處前,無須遠赴其他地點,顯見林立偉、王李品堯均能配合購毒者對於交易時間、地點及迅速隱密交易之需求,乙○○倘若確已取得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上游聯繫方式,其自己聯繫「小蜜蜂」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無困難,自無需大費周章委託被告代購,甚至於有購毒需求時,卻遭遇上述112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被告不在住處,而需於同日晚上5時許再度前往被告住處購買,如此耗時等待購毒之周折方式,顯不合常理,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乃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乙○○證稱曾自己與「小蜜蜂」交易毒品咖啡包,交易的價格亦是3包1千元,乙○○曾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為1包500元,比3包1千元貴,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證人乙○○先前固曾向「小蜜蜂」或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但其所述不論3包1千元或1包500元,均為購毒價格,而此價格高低繫諸於毒品種類、品質、數量,乃至於小盤商或中盤商販毒者與其上游之議價能力等因素,難認得僅以買方之前後次向不同對象之購買價格相比,即認被告並無價差或量差利益可圖,而欠缺營利意圖,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咖啡包予乙○○,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則屬偽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使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參照)。本案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Mephedrone管制藥品係未經核准非法自國外擅自輸入而屬禁藥,而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呈粉末狀態,並非合法製造之針劑型態,足見被告所轉讓之Mephedrone、愷他命均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均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行為人轉讓之愷他命如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 告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予乙○○,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無償轉讓愷他命1小包予杜俊傑,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無償轉讓含愷他命之香菸3支、含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1包予杜俊傑等行為,除均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均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故均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共5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轉讓偽藥罪部分均自白,依上揭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林立偉、王李品堯 及陳柏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規定乙節。惟查: 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揭減、免其刑之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3317號、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指之林立偉、王李品堯及陳柏偉,雖經警察查獲,並 經檢察官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然查員警在調查本案被告販毒期間,即已鎖定上游藥頭之真實身分為林立偉、王李品堯及陳柏偉等3人,案經調查完畢於113年5月13日以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2951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南地檢署偵辦;另藥頭歐首成部分,係員警於上開案件調查期間,蒐證到某人駕駛歐首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販毒給甲○○,但因未能確認駕駛該車藥頭之真實身分,故難以查緝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0月16日之函文1份、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3至136頁),足認警方查獲林立偉、王李品堯及陳柏偉與被告供出來源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至藥頭歐首成部分,則未查獲,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然被告於犯後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對上開犯行有何自省悔過之情,而其為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參以目前毒品濫用問題日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破壞社會安定秩序,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販毒者均深感厭惡,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以上開條文規定之刑度論處,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之咖啡包,及轉讓偽藥予他人等行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更助長他人沈湎毒癮惡習,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目前從事廢五金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犯罪所生侵害、所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及轉讓之偽藥種類、數量、其與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對象之關係,暨其犯後否認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坦承轉讓偽藥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 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與乙○○聯絡所用之物,及其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杜俊傑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67頁),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毒品,被告供稱係其供自己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k盤,被告供稱係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使用,且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購毒價金共3千元,係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販賣或轉讓對象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毒品(偽藥)種類、數量、價金金額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乙○○ 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 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3包、1千元 乙○○於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並收取左列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乙○○ 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3包、1千元 乙○○於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中,由乙○○自取),並收取左列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甲○○ 乙○○ 112年6月4日晚上7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含有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3包、1千元 乙○○於112年6月4日下午4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傳訊予甲○○,甲○○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回覆,乙○○遂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甲○○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並收取左列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杜俊傑 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小包(無償)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杜俊傑。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甲○○ 杜俊傑 112年7月5日下午6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含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均無償)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愷他命、咖啡包予杜俊傑。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0.625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咖啡包3包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4 k盤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5 I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