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訴-45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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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 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9、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之「阮」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滑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三發匯世界」大廈(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4時20分許,透過大廈住戶APP系統得知阮嵩翔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寄放於管理室1樓櫃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值班櫃台人員佯稱係阮嵩翔本人,欲取走寄放之款項等語,並在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嵩翔之「阮」署名1枚,再持向該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櫃台人員誤認係本人而陷於錯誤,遂將2萬元現金交予滑倫,足以生損害於阮嵩翔及住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阮嵩翔發現現金遭他人領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在「優品夾娃娃機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補貨、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此方式將零錢侵占入己,共122萬6960元。嗣「優品夾娃娃機店」副店長歐耀仁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㈢於000年0月間,在「H2O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擔任外場服務生,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3年2月9日8時50分許至13時45分許、同年月10日5時5分許至13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6時32分許,分別徒手或以鑰匙打開櫃檯抽屜、保險箱、存錢筒,竊取現金共63萬4456元得手。嗣「H2O商務會館」會計人員王妙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㈣於113年8月5日5時3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賴皓煒分別放置在不同結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竊得新臺幣7300元。嗣賴皓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㈤案經阮嵩翔、歐耀仁、賴皓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王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滑倫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3-7頁、追加警卷第3-6頁、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偵三卷第115-119頁、第151-154頁、本院卷第181、193頁)。   ㈡證人劉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嵩翔、 歐耀仁、王妙玲、賴皓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8頁、警二卷第3-6頁、第11-13頁、警三卷第9-13頁、追加警卷第7-9頁、偵三卷第115-119頁)   ㈢「三發匯世界」大廈管理軟體保全權限及包裹領取紀錄翻 拍照片2張、「三發匯世界」大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優品娃娃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被告與證人劉俊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錄1份、優品娃娃屋委託書、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署之侵占公款切結書及侵占款項彙整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妙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H2O商務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15-20頁、第35-79頁、警三卷第19-25頁、第45-53頁、追加警卷第13-19頁、追加偵卷第23-26頁)。 四、按被告於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阮」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 ,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阮」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㈡業務侵占行為、於犯罪事實㈢竊取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阮嵩翔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行、除已返還告訴人阮嵩翔詐得之款項外,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就告訴人歐耀仁、王妙玲僅賠償少部分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上揭犯罪事實次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償還犯罪事實㈠詐欺款項2萬元;犯罪事實㈡業務侵占 款項2萬5千元;犯罪事實㈢竊盗款項12萬元,此部分檢察官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20萬1960元、51萬4456元、7300元,共172萬3716元,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嵩翔之「阮」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卷宗 追加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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