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訴-45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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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仁因認其與林采瑤間有金錢投資糾紛,心生不滿,明知 姓名屬個人資料之一種,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損害林采瑤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Robert Lin」之臉書帳號,在附表所示林采瑤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指稱其遭林采瑤以投資名義所騙,使加入該粉絲專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該貼文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采瑤關於姓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采瑤。 二、案經林采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該當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辯稱:林采瑤在她的臉書粉絲專頁也有刊登她自己的姓名,我沒有公布她的電話、地址之類的資料,我不覺得我公布她的姓名構成不當使用,她騙我的錢,還可以在臉書上面說她是網紅,表示她已有接受公審的覺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帳號「Robert Lin」,在告訴 人林采瑤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采瑤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附表所示臉書粉絲專頁之網頁擷取資料1份可稽(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此條文所規範者,係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因此,縱行為人合法蒐集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倘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基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者,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抗辯告訴人有在個人經營之粉絲專頁上刊登自己姓名 一節,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克拉拉I'm Clara」網頁資料1紙在卷(院卷第97頁),惟如上述,此係被告「蒐集」取得告訴人姓名合法與否之問題;換言之,此項查證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姓名資訊,係經由上開途徑而合法取得,然被告為附表所示貼文,涉及「利用」告訴人之姓名資料,不能以告訴人早已自行公開姓名,逕認被告之利用行為合法。 (四)被告於附表所為2則貼文之開頭,分別為「注意此女克拉 拉(林×瑤)」、「注意此女克拉拉(林采×)」,雖未完全載明「林采瑤」,但因其是張貼在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頁上,而該粉絲專頁均以「克拉拉」命名,是任何加入該粉絲專頁之人閱讀上開貼文,均能明白貼文所載「林×瑤」、「林采×」均是指「林采瑤」,堪認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之姓名資料無誤,先予敘明。 (五)又被告之貼文內容係指責告訴人與其前男友藉投資名義, 造成被告受有金錢損失,事後互相推諉,避不處理,並在文末呼籲「請注意不要被騙」,意指告訴人涉嫌以投資為名行詐騙之事,顯已涉及告訴人之誠信狀況,影響粉絲專頁成員對其信用之評價,客觀上自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六)就主觀要件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因告訴人積欠其300萬元 方為附表所示貼文,但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此種債務糾紛大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追討,若涉及詐騙情事,亦可提起刑事告訴,實無必要在無相關事證下,僅憑個人感受即公開指責告訴人夥同其前男友涉嫌投資詐騙,況被告亦辯稱告訴人自稱網紅,應有接受公審的覺悟云云,足徵其係因投資款項難以追回,心生不滿,為使告訴人受到公眾議論批評而為附表之貼文,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至為灼然。 (七)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時間關係密接,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投資糾紛,私下聯繫告訴人未獲滿意之回覆 ,心生不滿,即在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頁為附表所示貼文,非法利用其姓名資料,除侵害其資訊自主權,更影響其信譽,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主張告訴人經營網路直播,本應接受公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粉絲專頁名稱 刊登時間 刊登之貼文內容 克拉拉I'm Clara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注意此女克拉拉(林×瑤)與前男友林彥呈(Ricky)藉投資名義,後續直接告知投資案出問題,暫時無法拿回本金,手法惡劣,一拖再拖,以拖3年之久,目前兩人互推皮球,男的避不無見面,失聯,女的推卸責任,唉杯叫母,請注意不要被騙 克拉拉主播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注意此女克拉拉(林采×)與前男友林彥呈(Ricky)藉投資名義,後續直接告知投資案出問題,暫時無法拿回本金,手法惡劣,一拖再拖,以拖3年之久,目前兩人互推皮球,男的避不無見面,失聯,女的推卸責任,唉杯叫母,請注意不要被騙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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