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訴-454-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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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鋐 具 保 人 林勤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勤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家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林勤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出具現金20萬元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南地檢署113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嗣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追加起訴書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期日所陳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及嗣後遷移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合法傳喚,卻均未到庭;另通知具保人於113年9月12日、113年11月14日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嗣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拘提被告均未著,此有本院對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未在監、在押)、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33〈送達後聲請改期〉、35頁、第59至63、87至97、105至113、117至123、131、177至183、185至189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