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訴-457-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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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佳純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蕭佳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5分許,在其任職之光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巷00號8樓之3),為調查人員搜索扣得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上開行動電話經採證結果,內含其與同案被告葉國綸討論臺南市柳營區「2018綠色行銷-產業文化創意行銷活動」、「108年太康綠隧馬拉松接力賽活動」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87、197、199、215、219頁),以及其與臺南市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討論臺南市東山區「107年犇向幸福拿鐵新故鄉-東山、柳營合辦秋季路跑活動」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40、241頁),堪認係其涉犯起訴事實二之(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以及起訴事實二之(三)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之聯絡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屬於「得沒收之物」,由於本案尚未判決,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是否宣告沒收尚屬未定,且其內資料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之可能及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發還聲請人,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