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訴-457-20241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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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綸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蕭佳純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營偵字第2689、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蕭佳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褫奪公權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緣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下稱柳營區公所)為推廣行銷觀光及社 區特色,先後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與臺南市東山區公所(下稱東山區公所)合辦「犇向幸福拿鐵新故鄉-東山、柳營聯合秋季路跑暨社區產業創新行銷活動」(下稱106年10月活動);於107年4月15日舉辦「柳營區2018綠色行銷-產業文化創意行銷活動」(下稱107年4月活動);於107年10月28日協辦(由東山區公所主辦)「犇向幸福拿鐵新故鄉-東山、柳營聯合秋季路跑活動」(下稱107年10月活動);於108年4月21日舉辦「柳營區2019綠色行銷社區產業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活動」(下稱108年4月活動),上開活動均由光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光圈公司)負責路跑活動之各項籌備、報名及賽事執行工作,柳營區公所、東山區公所則以各所經費或向臺南市政府各局處爭取補助,於會場辦理行銷宣導活動。 二、葉國綸於101年7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擔任柳營區公 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管理、監督該所106年10月活動、107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審核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蕭佳純任職於光圈公司,負責統籌規畫該公司所承攬上開4個活動工作事項及帳務事宜,2人均明知上開活動經費均應據實核銷,不得有浮報或虛報之情事,竟共同或由蕭佳純自行為下列犯行: (一)葉國綸、蕭佳純於106年10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 表二所示廠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為順利辦理經費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國綸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二所示廠商同意,即由葉國綸擅自於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復於「經(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辦事員王儀順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宗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葉國綸再全數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區公所及如附表二所示廠商。 (二)葉國綸、蕭佳純於107年4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表 三所示廠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或服務,為順利辦理經費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國綸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三所示廠商同意,即由葉國綸擅自於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復於「經(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課員林煒智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宗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因而詐得3萬元後,葉國綸自留4千元而將2萬6千元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區公所及如附表三所示廠商。 (三)蕭佳純於107年10月活動結束後某日,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廠 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或服務,其購買活動所需早餐之支出費用僅9,600元,為順利辦理經費報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四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未經附表四所示廠商同意,擅自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所涉貪污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製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而行使之,經林家儀於「經(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由不知情之民政及人文課課長林永哲(所涉貪污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小額採購驗收規定辦理驗收,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董麗華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東山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林家儀再以現金交予蕭佳純,蕭佳純扣除實際支出早餐費用9,600元後,因而詐得2萬4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東山區公所及如附表四所示廠商。 (四)葉國綸、蕭佳純於108年4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廠商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服務、編號2所示廠商僅出售1,380元之礦泉水,為順利辦理經費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五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五所示廠商同意,擅自在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葉國綸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復於「經(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約僱人員吳佳珍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宗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扣除實際支出礦泉水費用1,380元後,因而詐得1萬1,620元後,葉國綸再全數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區公所及如附表五所示廠商。 (五)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民眾匿名檢舉,發交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光圈公司及葉國綸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通知葉國綸、蕭佳純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國綸、蕭佳純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卷第9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偵1卷一 第5至19、215至232頁;偵2卷一第17至28、171至183頁),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卷二第335至338、339至342、387至389、395至397頁;訴字卷第81至94、221、244頁),核與證人即柳營區公所約聘人員吳佳珍、會計室主任蔡函倩、社會課課員周夢筠於調查時之證述(見他2卷第15至20、141至152、223至230頁)、東山區公所業務承辦人楊秋玲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一第295至304頁)、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民政及人文課長林永哲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卷一第177至182頁;偵1卷二第327至329、405至407頁;偵2卷一第135至146頁;偵2卷三第171至173頁)、光圈公司負責人方斌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卷一第301至316頁、偵1卷二第331至333頁)、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廠商之負責人侯天富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一第343至347頁)、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廠商之負責人洪育德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一第357至36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廠商之負責人石修明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一第373至376頁)、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廠商之負責人陳郁升於調查之證述(見他2卷第281至286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訴字卷第122至136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卷一第187至227頁、偵2卷二第361至399頁)、被告蕭佳純與林家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卷一第238至242頁)、被告蕭佳純手寫內帳影本(見偵2卷三第31至52頁)、106年10月活動簽呈、給付商家材料費金額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偵1卷一第183頁;他2卷第153、155至169頁)、107年4月活動給付商家材料費金額表、簽呈、經費概算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他2卷第171、233至255頁)、107年10月活動企劃書、簽呈、經費概算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偵2卷一第148至166頁)、108年4月活動簽呈、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經費概算表、驗收照片等資料影本(見他2卷第197至221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他2卷第166、289、291、293頁)、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83至86頁)、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154、156頁)、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96、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當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上所謂公務員,指下列人員 :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雖係處罰身分犯之規定,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則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乃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負責管理、監督該所106年10月活動、107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審核等事項,為辦理上開活動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均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詎其與被告蕭佳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管理、監督106年10月活動、107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職務上機會,採取在已蓋有廠商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填入不實消費日期、項目、金額而偽造不實收據私文書,據以填製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公文書等詐術手段,因而詐得分如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金額,均應該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被告蕭佳純雖非公務員,但其與被告葉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告葉國綸上開職務上機會,採取上開詐術手段,因而詐得分如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金額,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蕭佳純亦應與被告葉國綸同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依該條文可知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被告2人均非如附表二、三、五所示廠商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均未經附表二、三、五所示廠商同意,即在附表二、三、五所示收據填入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而偽造收據;被告蕭佳純亦非如附表四所示廠商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未經附表四所示廠商同意,即在附表四所示收據填入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而偽造收據,與上開附表所示廠商均不成立共犯關係,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蕭佳純就事實欄二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之(一)(二)(四)及被告蕭佳純於事實欄二之(三)所採取在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填寫不實消費日期、項目、金額之手法,係屬變造私文書行為,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偽造或變造行為之定性不同,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亦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加以告知(見訴字卷第86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等低度行為;被告蕭佳純於事實欄二之(三)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不知情之廠商提供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並由被告葉國綸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王儀順或林煒智或吳佳珍於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驗收(證明)」欄用印以遂行犯罪;被告蕭佳純利用如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廠商提供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以遂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蕭佳純就事實欄二之(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在各個活動經費核銷過程中,被告2人或被告蕭佳純所採取各犯行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且各出自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事實欄二之(一)(二)(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之(三)》論處。被告葉國綸所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蕭佳純所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各次犯行,且各人之犯罪所得均已於偵查中全數繳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贓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卷三第119至120頁) 、113年贓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卷三第131至132頁) 在卷可按,爰依此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次詐得款項均在5萬元以下,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手段平和,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此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佳純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其與被告葉國綸共犯如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乃屬嚴峻,惟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得之財產數額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種情況下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圖利之不正利益數額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葉國綸自陳事實欄二之(一)(二)(四)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係補貼自己或光圈公司辦理活動過程中餐點、茶水開銷或對於交管人員之補貼或慰勞等語(見偵1卷二第337、341頁、偵2卷一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蕭佳純所述犯罪動機在於獲取柳營區公所補貼等語(見偵1卷一第226、230頁;偵2卷一第176頁)大致相符,核被告葉國綸各次犯罪動機均非過惡,自身不法所得不高,就其主觀惡性、犯罪行為之手段、所獲利益等節觀之,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況相比,均非重大,其3次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猶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仍均屬過重而有過苛之情。本院綜衡上情,依被告葉國綸各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蕭佳純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請就被告蕭佳純如事實欄 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蕭佳純此部分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係量處有期徒刑10.5月以上之刑,相較於被告蕭佳純係光圈公司之活動主辦人員,且為上開3次犯行之主要不法獲利者,曾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蕭佳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57頁),依其主觀惡性、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就其上開3次犯行依前述減輕後之法定刑量處即可,尚無從使一般人認依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5.被告葉國綸就前述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被告蕭佳純就前述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所定減輕事由,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具有公務員 身分,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其職務,竟與光圈公司之活動主辦人員即被告蕭佳純配合,利用被告葉國綸管理、監督106年10月活動、107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職務上機會,以行使偽造收據、行使登載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詐術手段,向柳營區公所詐得經費各3萬元、3萬元、1萬1,620元,破壞政府機關廉能形象,造成被害人柳營區公所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三、五所示廠商;被告蕭佳純另行在107年10月活動中,以行使偽造收據之詐術手段,向東山區公所詐得經費2萬400元,造成被害人東山區公所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廠商,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葉國綸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葉國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55頁),被告蕭佳純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前已述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分別繳交各自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被告2人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詐得金額之歸屬狀況;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卷一第5、215頁;訴字卷第246頁),以及被告葉國綸所陳報其家人照顧費用支出單據、其自身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165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佳純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所詐得金額總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2人所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犯罪情節,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犯後均有悔意,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應執行刑及被告蕭佳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當事人之意見,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5項規定,被告2人緩刑效力均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 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國綸就事實欄二之(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獲得4千元;被告蕭佳純就事實欄二之(一)至(四)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獲得3萬元、2萬6千元、2萬400元、1萬1,620元(合計8萬8,020元),均於偵查中全數繳交,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葉國綸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及被告蕭佳純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被告蕭佳純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含其與被告葉國綸討論107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其與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討論107年10月活動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蕭佳純涉犯事實欄二之(二)至(四)所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被告葉國綸於調查及偵訊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其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所含其與被告蕭佳純之LINE對話紀錄,已遭其刪除等語(見偵1卷一第13頁;偵1卷二第341至342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葉國綸涉犯事實欄二之(二)(四)所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惟本院考量行動電話為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聯繫、拍照及儲存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2人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再衡以被告蕭佳純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期間至少1年,據其所陳其內存有照片及教學資料(見訴字卷第248頁),相較於被告2人所受科刑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屬於物證、書證之性質,或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共同或被告蕭佳純單獨偽造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不實內容之收據等私文書、被告葉國綸登載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既經交付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或被告蕭佳純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蕭佳純如事實欄二之(三)所示將附表四之不 實收據,交由不知情之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前引之被告蕭佳純與林家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林家儀就107年10月活動請款核銷事宜會向被告蕭佳純說明其審查意見,再觀諸卷附107年10月活動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影本,顯示林家儀於製作該公文書後,尚須呈請東山區公所民政及人文課課長林永哲審核,由林永哲在「驗收(證明)」欄內核章,再呈請東山區區長董麗華審核後,在「機關長官」欄內核章,以完成驗收程序,尚非一經被告蕭佳純之聲明、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申報內容登載之義務,是被告蕭佳純之行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起訴被告蕭佳純涉犯此部分罪嫌,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蕭佳純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之(一)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2 事實欄二之(二)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3 事實欄二之(三) 蕭佳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元沒收。 4 事實欄二之(四)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 附表二(106年10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百香味蛋糕城 106年10月29日 蛋糕餐點40份 1,200元 2 府川企業社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3 吳師傅滷味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4 徍得團膳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附表三(107年4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百香味蛋糕城 107年4月15日 蛋糕餐點100份 8,000元 2 柔梅影印社 107年4月15日 大圖輸出1幅 6,000元 3 府川企業社 107年4月15日 餐點100份 8,000元 4 阿德飲食店 107年4月15日 餐點100份 8,000元 附表四(107年10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府川企業社 107年10月28日 音響租用 10,000元 2 南馨美食店 107年10月28日 早餐400份 20,000元 附表五(108年4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柔梅影印社 108年4月21日 攤位名牌20份 4,000元 2 鑫德成糧行 108年4月21日 礦泉水90份 9,000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光圈公司記帳本2本 2 光圈公司會計憑證2本 3 106年度對帳資料1本 4 106年度發票資料1本 5 空白收據2本 6 光圈公司存摺7本 7 記事本1本 8 光圈公司匯款資料4本 9 光圈公司發票15本 10 筆電資料光碟1片 11 蕭佳純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12 葉國綸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13 2019太康綠隧道馬拉松接力賽函文等資料1本 14 2019臺南秋季馬拉松暨牛奶節社區聯合行銷計畫簽等文件1本 15 108年柳營區公所區政成果1份 16 葉國綸所有之隨身碟1個 17 107年5月轉帳傳票1本 18 葉國綸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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