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訴-463-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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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連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連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榮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從王百祿(已歿)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3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持有之,並放置於臺南市○○區○○○00○0號,復於不詳時間攜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放置。黃榮連於113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都會館」用餐,席間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黃榮連上前排解,遭到波及,黃榮連不滿店內無保安人員出面制止糾紛,遂於翌(7)日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拿取上開槍、彈,再搭乘同一車輛返回「金都會館」於該(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舉朝「金都會館」鐵門射擊1槍。嗣警拘提黃榮連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耀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榮連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53至60頁),核與證人吳明峰、張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至28、29至35頁),復有證人張聖偉、吳明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警卷第43至47、49至53、67至91、145至147、155至157、125至153頁,本院卷第327至333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非制式手槍1枝分別屬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1顆子彈,堪認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非法持有子彈2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 云(本院訴字卷第68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另有客觀上情堪憫恕之情狀,而本案槍枝遭被告用以射擊「金都會館」大門之鐵捲門後,致店內之洪耀政、林志賢受有後述之傷害,造成之社會影響甚大,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其持有槍彈之期間甚長,復因對金都會館之人員處理糾紛之方式不滿即持上開槍、彈至金都會館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亦造成金都會館鐵門毀損、館內人員洪耀政、林志賢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洪耀政、被害人林志賢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子女均成年、有憂鬱症、睡眠障礙(參被告之門診病歷)之家庭、經濟、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471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暨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 ,經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黃榮連於113年6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金都會館」用餐,席間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上前排解,遭到波及,被告不滿店內無保安人員出面制止糾紛,遂於翌(7)日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拿取上開槍、彈,再搭乘同一車輛返回「金都會館」,被告知悉「金都會館」之營業時間至當日凌晨4時,其可預見「金都會館」大門之鐵捲門後方即為櫃檯,甫結束營業時,櫃檯仍會有人員在該處停留,辦理店內事務,倘若持槍平舉至人體頭部、胸部之高度朝鐵捲門射擊,因擊發之子彈具有極大之穿透力及破壞力,極可能穿透鐵捲門,擊中大廳內人員之頭部、軀幹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該(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舉朝「金都會館」大門射擊1槍,先後擊中「金都會館」店內,站立於櫃檯前方之人員林志賢、洪耀政,致林志賢受有左前肩及右後背槍傷、第二肋骨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之傷害、洪耀政受有右後腦勺槍擊傷之傷害,二人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嗣警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彈殼1個、彈頭1個,而悉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林志賢及告訴人洪耀政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若本院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若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洪耀政、林志 賢、王明賢、吳明峰、張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證人張聖偉、吳明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傷勢照片、洪耀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林志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金都會館鐵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未必故意,我只是要發洩怒氣,才會對金都會館的鐵捲門開槍,我認為我是過失傷害,並不是要殺人,也沒有要傷害館內員工等語。查: 一、被告於6月7日5時27分許,持槍平舉朝「金都會館」大門射 擊1槍,先後擊中「金都會館」店內,站立於櫃檯前方之人員林志賢、洪耀政,致林志賢受有左前肩及右後背槍傷、第二肋骨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之傷害、洪耀政受有右後腦勺槍擊傷之傷害,二人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洪耀政再轉往成大醫院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傷勢照片、洪耀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林志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 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裁判意旨得參)。故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時,其主觀上之犯意究為殺人或傷害,而其犯意之判斷應由相關事證確認,不能僅因被告行為當時所持兇器種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即逕行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證人洪耀政於警詢中稱:被告在113年6月6日晚間23時跟10幾 個人都金都會館開VIP包廂,後來大概6月7日凌晨4點左右他們在包廂發生口角,利哥在勸架過程中被推倒,後來利哥要走的時候我們幫他叫計程車,他因為酒醉在少爺攙扶下要走出櫃臺時,對少爺說:我要回家拿東西過來,當下我們不以為意,直到發生這件事情才知道他回來開槍等語(警卷第11頁),復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金都會館擔任副總已經1年3個月,金都會館營業時間平均來說是清晨5點,每天從晚上6點半開始營業,但結束的時間不一定,會根據客人的量來決定結束時間,到最後一個客人走。我們都稱呼被告「利哥」,是我們店裡常客。113年6月7日凌晨當天,差不多4點多結束營業,因為已經沒有客人在裡面,所以先把鐵門拉下來,鐵門拉下來的時候,外面是看不到裡面,因為我們店內燈光有一個調節器,晚上會呈現浪漫模式,燈光固定偏暗,凌晨2點以前燈光是全亮,凌晨2點之後就會調到偏暗的省電模式,早上的燈光是亮的,所以從外面看進去是暗的,但其實裡面是有燈光的。客人消費結束要離開都會在櫃臺做結帳的動作,案發當時我跟林志賢在櫃臺抽煙聊天(本院卷第383至393頁)等語,互核與證人林志賢所證述:我在金都會館服務快三年了,我都稱呼被告「利哥」,被告在113年6月6日晚上有到店裡消費,在包廂內利哥認識的朋友有口頭爭吵,利哥在排解糾紛,後來好像我們幫他叫車,被告直接坐車離開,當時被告看起來是喝不少,但走路不致於顛顛倒倒,我知道我有一位同事有扶被告上車,後來少爺去醫院探望我時,聊天有講到利哥被攙扶走出櫃臺時有說他還要去拿東西,後來我們發現有人開槍,我們討論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情,才發現被告說的「我要拿東西」,是對我們不滿才去拿槍來開等語(本院卷第394至404頁),綜上可知,被告為金都會館常客,而金都會館營業結束將鐵門拉下之後,無法從外面看清楚裡面的情形,故被告不確定洪耀政、林志賢是否還在會館裡面,且被告與證人洪耀政、林志賢均熟識,並未見有何深仇大恨,足使被告萌生殺意,故可推論被告應不是鎖定洪耀政及林志賢為槍擊目標;被告僅係因朋友間之糾紛,不滿其勸架時金都會館未派人處理,而對金都會館萌生警告之意,故於館內少爺攙扶其上車時脫口而出「要去拿東西」,僅是返家拿槍枝欲對金都會館開槍、發洩怒氣,而非要致金都會館內員工於死之犯意,應堪認定。㈡又據證人洪耀政於審理中證稱僅聽到一聲爆炸聲,互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我當時再拉一次滑套是要將子彈退出,在監視器內有蹲下撿拾子彈之動作等語相符,又被告擊發子彈後 隨即乘車離去,如被告確有殺害證人洪耀政、林志賢之犯意 ,被告自可連續開槍擊發子彈,何以會僅射擊一發子彈,益證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證人洪耀政、林志賢,又觀證人洪耀政及林志賢之傷勢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甚明。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實有未洽。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擊發子彈致證人洪耀政、林志賢成傷,其主觀上僅具有過失云云。然衡諸常情,手槍擊發之步驟需開保險,拉動滑套上膛,扣動扳機始可能擊發子彈,因此一般情況,為避免誤觸扳機而擊發子彈,均會將保險關上或將彈匣卸下,然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認為金都會館將電燈關閉並放下鐵捲門,就是沒營業,至於店內還有沒有人在裡面我不知道,應該是沒有,所以我才會開槍警告店家未處理消費客人糾紛等語,可見被告在不確定店內是否完全淨空之狀態,縱使店內仍有員工在處理善後、結帳等情,仍起出已上膛之系爭槍枝朝金都會館鐵門平舉、射擊,並非槍枝走火所造成,顯然係在其意識下所為而具有認識,實難謂被告僅有過失而無故意;再者,扣動扳機須施以一定力道,手槍始能擊發,且觀諸卷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5至6號(見警卷第129 頁),可知被告走至金都會館門口,並未察看店內情況,隨即拿出槍枝射擊,顯然具有不確定故意而非僅具有過失,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具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殺人之犯意而僅有 傷害之犯意,至被告所辯其僅有過失之犯意,則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由事發起因、經過、被害人傷勢、救治經過等交 互判斷,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縱被告所持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從執此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即推論被告必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我沒有要殺人,只是要給金都會館一個警告等語,應屬可信。本件從被告在金都會館外對內開槍一情觀之,其當可知悉此舉會造成裡面之員工受傷。從而,被告雖無殺人犯意,然有傷害之犯意及結果,足堪認定。另被告既知槍枝具有殺傷力,猶執該槍枝指向店內可能有人之鐵門,並致使被害人等受傷,其至少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存在,被告辯稱其係因過失而致被害人等受傷云云,難以採認,併此說明。 六、基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事證,僅得以證明被告持 槍射擊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且衡酌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下手方式,並未繼續加害等情節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以審理;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洪耀政業已撤回告訴、被害人林志賢於審理中明確表示不提告訴(見本院卷第403頁),依照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752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2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個 4 彈頭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