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訴-46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菱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被 告 陳宥潔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第18833號、第188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嘉菱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宥潔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嘉菱、陳宥潔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林嘉菱、陳宥潔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進利;林嘉菱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季嘉俊、謝建圻。嗣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嘉菱、陳宥潔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林嘉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宥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嘉菱、陳宥潔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菱、陳宥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進利、季家俊、謝建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張進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進利與被告交易地點網路照片2張、張進利與被告陳宥潔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路口車牌辨識系統、張進利指認被告陳宥潔交易當日騎乘之機車之照片1張、張進利與被告林嘉菱之對話畫面截圖2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85號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搜索及採檢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8張、季嘉俊與被告林嘉菱之手機對話畫面截圖8張、謝建圻與被告林嘉菱之手機對話畫面截圖3張、季嘉俊與被告林嘉菱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在卷可憑,並有被告陳宥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嘉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 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2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部分顯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嘉菱、陳宥潔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林嘉菱、陳宥潔所為附表編號1、2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嘉菱所為附表編號3、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嘉菱、陳宥潔就附表編號1、2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嘉菱所犯如附表編號1、2共計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附表編號3、4共計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宥潔所犯如附表編號1、2共計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林嘉菱雖主張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周棋甯、楊長溢等 人,然目前仍在調查及蒐集相關事證中,尚未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51479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89頁),此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依該規定減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林嘉菱、陳宥潔對於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林嘉菱、陳宥潔之犯行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林嘉菱、陳宥潔於附表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2人該2次販賣海洛因對象僅1人,被告林嘉菱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2人,均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林嘉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林嘉菱、陳宥潔自身均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每次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獲利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2人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林嘉菱係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已收取該等價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林   嘉菱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林嘉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林嘉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人、共犯聯繫使用及秤重、分裝品所用,業據被告林嘉菱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6頁),自屬供被告林嘉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扣案被告陳宥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嘉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用以與該證人、共犯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宥潔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30頁),自屬供被告陳宥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購毒者 販毒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過程   罪刑及沒收 1 林嘉菱、陳宥潔 113年2月23日1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張進利 500元(僅先交付300元) 海洛因1包 張進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菱後,再前往左列地點,由陳宥潔將海洛因1包交予張進利,張進利再交付300元予陳宥潔,陳宥潔將上開300元放置在桌上,嗣後交給林嘉菱。 林嘉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均沒收。 陳宥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 林嘉菱、陳宥潔 113年2月23日21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張進利 2000元 海洛因1包 張進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宥潔後,再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嘉菱將海洛因1包交予張進利,張進利再交付2000元予林嘉菱。 林嘉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均沒收。 陳宥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 林嘉菱 113年4月3日20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季嘉俊 2500元 安非他命1包 季嘉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嘉菱後,再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嘉菱將安非他命1包交予季嘉俊,季嘉俊再交付2500元予林嘉菱。 林嘉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均沒收。 4 林嘉菱 113年4月16日0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謝建圻 500元 安非他命1包 謝建圻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菱後,再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嘉菱將安非他命1包交予謝建圻,謝建圻再交付500元予林嘉菱。 林嘉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磅秤1部均沒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