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訴-470-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佐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女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交友網站「甜心網」認識素昧 平生代號AC000-Z000000000(00年出生,姓名及其餘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老先生」(嗣改為王先生王)與甲女聯繫,聯繫中得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於112年6月8日、同年月23日,以金錢引誘甲女拍攝個人裸照、身體私密處等照片,致甲女無知受惑遂在其臺南住家(詳卷)自行拍攝上開裸露個人私密處之數位照片,並將其中裸露胸部數位照片多張傳送予甲○○觀覽以滿足個人私慾。甲○○再於同年月23日,透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無卡提領方式,給予甲女共新臺幣(下同)4千元代價。嗣甲女事後因情緒不穩而自殘等原因,經警接獲社會局社工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62、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9頁、偵查卷第22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翻拍擷圖、被告所使用LINE資訊頁面擷圖、被告與甲女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擷圖、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女真實姓年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5、37、39至84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少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查被告於交友網站以金錢為代價引誘未成年甲女自拍個人身體私密照傳送予其觀賞,所為誠屬可議,惟其本案引誘對象單一,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另賠償30萬元與甲女,而與之達成和解,經甲女表示前開款項收訖、不再追究本案,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同意簡式不起訴處分陳報狀、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院偵查卷第7、9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生損害,若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利用少女之年少無知而於交友網站 以金錢引誘自拍私密照供其觀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甲女,而與之達成調解,甲女亦表明不再追究,願給予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1、83至85、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嚴重殘害國家幼女心靈之不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起訴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