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3-訴-471-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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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昀謙於本院訊問、審理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8、212、223、23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施以多次之詐術,然應均在其藉由買屋乙事詐欺告訴人陳郁珊謀利之計畫中,顯認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詐術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行使112年7月9日偽造預約單及同年月26日偽造現金收入傳票,2次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接續為取信告訴人而偽冒售屋取款,二者有部分合致,且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單一目的在於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所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對檢察官之求刑表示無意見、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5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印章未扣案,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19條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存卷處 1 112年7月9日預約單1張 林尚遠1枚 林尚遠印文1枚 黃明儒署名1枚、林尚遠署名1枚 警卷第41頁 2 112年7月26日現金收入傳票1張 ⒈林文華1枚 ⒉ΟΟ祥1枚(Ο的部分因屬篆體古字,無法辨明為何字) ⒊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1枚 ⒋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枚 林文華印文1枚、ΟΟ祥印文1枚、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無 警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9號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謙平日以從事不動產相關產業為業,因債台高築,急需 現金週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知與其舊識之陳郁珊因打算結婚而有購買房屋之需求,遂表示有看上喜歡之建案,其可幫忙洽談斡旋,嗣於112年6月23日陳郁珊有意購買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祐銘,下稱上曜公司)所推出位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重劃區名稱為「湖映白」之建案,而詢問李昀謙相關購屋事宜,李昀謙認有機可乘,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2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佯稱:我爸爸與上曜公司 董事長張祐銘已認識20多年,我可以幫你向上曜公司的人談便宜一點之價格云云,使陳郁珊陷於錯誤,應允由李昀謙代為出面與上曜公司洽談,李昀謙為取信於陳郁珊,於112年6月27日傳送其與暱稱「上曜建設-張祐銘董事長」之LINE對話紀錄予陳郁珊,顯示湖映白23樓B8戶,透過其出面斡旋,總價自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降價至1380萬元,並請代銷公司總經理幫忙處理等不實內容。 (二)112年7月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訛稱:接待會館現場有1組客 人看上你想買的23樓B8戶,是否先付訂金保留該戶云云,並提供「張祐銘」名下,實為其持用之黃巍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巍林中信帳戶)供陳郁珊匯款,致陳郁珊陷於錯誤,誤認為該筆款項將匯至上曜公司負責人張祐銘名下帳戶,作為購買湖映白建案23樓B8戶之訂金,而於112年7月7日16時54分及同日16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轉帳5萬元至上開黃巍林中信帳戶。 (三)待李昀謙收受上開10萬元後,為取信於陳郁珊,明知其無權 代表上曜公司收受訂金及簽立預約單,卻於112年7月9日日,⑴以其名義製作內容為「時間:112年7月9日、會計科目:湖映白訂金、金額:10萬元、分頁:9、摘要:陳映珊訂金」之不實「現金收入傳票」,並在該傳票上之製單欄位及金額欄位上,蓋上「李昀謙」印文2枚;⑵冒上曜公司黃明儒、林尚遠名義,偽造編號001796,內容為「案名:都星領袖NO.2,湖映白、訂戶姓名:陳郁珊、訂金:10萬元、附帶設定:本公司於簽約前不會以任何理由沒收訂金,如甲方改變決定,一律全額退還、備註:簽約時帶①合約範本②身分證影本③印章④紅單⑤簽約金,因戶型未決定,因而總價、車位、建地坪無法填寫,待雙方確定時,以合約為主(已收款)」之「預約單」,並在「預約單」上賣方代表簽章欄位上偽簽「黃明儒」簽名1枚及蓋上「李昀謙」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偽造「林尚遠」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現金收入傳票」及偽造之「預約單」,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瑪亞理髮廳交付予陳郁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明儒、林尚遠。 (四)嗣李昀謙又對陳郁珊佯稱:現場有其他客戶非要購買23樓B8 戶不可云云,使陳郁珊不疑有他,決定讓出23樓B8戶,改買25樓B8戶之同房型物件,並請李昀謙協助詢問上曜公司董事長樓層變更後之價格。李昀謙遂於112年7月14日,對陳郁珊訛稱:因你一再變更購買戶型,為讓上曜公司認為你有誠意購買,請再匯款5萬元,讓我去向上曜公司董事長打好關係,進而談妥23樓換25樓後之優惠價格云云,致陳郁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李昀謙提供其持用之李青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青霖中信帳戶)。 (五)於112年7月17日,李昀謙對陳郁珊佯稱:已與上曜公司談好 25樓B8戶之買賣價金為1410萬元,並提供實際上為其使用之暱稱「上曜建設副理-陳榮發」LINE帳號,請陳郁珊加好友,透過該LINE帳號與陳榮發副理聯絡洽談後續買賣合約及頭期款支付之細節,並約時間拿112年7月14日匯款5萬元之收據及合約回去審閱。李昀謙即透過陳榮發之LINE與陳郁珊聯繫,除確認陳郁珊所欲購買之湖映白25樓B8戶型、面積、車位及總價1410萬元、已付定金15萬元外,並對之誆稱:簽約當日須付1成訂金即141萬元,後續每期工程款若以141萬元拆款,因尾數有1萬元之單數,拆款恐不平均,上曜公司會計希望以整數去拆款比較好作業,而要求陳郁珊匯款1萬元,以利頭期款140萬元拆款,即扣除上開1萬元,連同先前已匯款之10萬元及5萬元,頭期款餘額為125萬元,陳郁珊不疑有他,而於112年7月17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元至李昀謙假冒陳榮發經由LINE所提供「銀行歸戶名: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擁有者:張祐銘、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實際上為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六)於112年7月19日,李昀謙經由陳榮發之LINE向陳郁珊訛以建 議:可以使用履約保證制度,將後續款項直接轉到履約保證專戶內,若建商無法如期交屋,可返還履約專戶內之全部款項,且臺南市政府建管處規定,訂金金額若達20萬元,可免費做履約保證,目前你訂金已付16萬元,是否付款4萬或5萬元,補足至20萬元云云,陳郁珊陷於錯誤,而應允使用履約保證制度,並於同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5萬元至李昀謙假冒陳榮發經由LINE所提供「銀行歸戶名: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戶擁有者:張祐銘、銀行代號82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實際上為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七)112年7月23日,李昀謙向陳郁珊訛稱:我女朋友要買1個135 ,000元之包包,因帳戶提領現金上限,最多一次只能領10萬元,尚缺35,000元,適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維修中,無法使用,可否幫忙先匯款35,000元給我女朋友云云,使陳郁珊不疑有他,於同日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34,985元(15元手續費李昀謙自行負擔)至李昀謙持用之裳悅公司中信帳戶。 (八)112年7月24日,李昀謙以陳榮發之LINE傳送「李昀謙匯款5 萬元進來,交待這是您的錢,簽約時需再扣除5萬元」之訊息予陳郁珊,陳郁珊遂向李昀謙查明,李昀謙卻謊稱:那是原本要還給陳郁珊先前的35,000元,卻誤匯5萬元予陳榮發,多出之15,000元不如就當成陳郁珊買房子之紅包錢云云,即陳郁珊先前轉帳予李昀謙之總金額26萬元,充當購屋之訂金,陳郁珊一時不查,亦應允之。嗣於112年7月26日,李昀謙冒上曜公司及林文華、○○祥之名義,偽造總號:00000000、現入號數:00000000-00,內容為「日期:112年7月26日、會計科目:湖映白案25P(陳郁珊)」、分頁:1-3、摘要:已收房屋訂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金額:260000元」之「現金收入傳票」,並在核准欄位上偽造「林文華」之印文1枚、覆核欄位上偽造「○○祥」之印文1枚(○的部分因屬篆體古字,無法辨明為何字)及在傳票空白處偽造「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之印文各1枚,復持之交付陳郁珊充當陳郁珊購屋之訂金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曜公司、林文華及○○祥,並向陳郁珊佯稱:扣除26萬元,頭期款剩下115萬元,我身上剛好有10萬元,你是否再補5萬元,這樣簽約當天再拿100萬元就好,稍後我會與陳榮發開會,可以順便拿現金給陳榮發云云,致陳郁珊陷於錯誤,將其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交予李昀謙,由李昀謙持至附近提款機,自陳郁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李昀謙再以陳榮發之LINE傳送「本公司收到李副總(即李昀謙)拿來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簽約金),涵蓋前面的26萬元,本公司一共收取新臺幣41萬元整」之訊息予陳郁珊,讓陳郁珊誤信李昀謙已將15萬元現金交付上曜公司及訂金總計已支付41萬元,亦因之誤解李昀謙真有代為向上曜公司支付10萬元。嗣為返還該10萬元,陳郁珊遂於112年7月27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萬元至李昀謙指示轉帳之李青霖中信帳戶。 (九)112年7月29日,李昀謙以LINE語音向陳郁珊佯稱:我今天貸 款要扣款,但因我網銀已使用到當日限額,沒辦法再轉錢進去扣款帳戶,請幫我轉帳3萬元進去,稍晚至7-11存現金還你云云,致陳郁珊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33分許,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李昀謙於112年8月2日藉由陳榮發之LINE告知陳郁珊,李昀謙已將欲還陳郁珊上開3萬元交付陳榮發,直接當作後續房屋扣款之金額。 (十)112年8月3日,李昀謙向陳郁珊誆稱:履約保證專戶內要有6 萬元才能啟動,因8月2日已幫妳給陳榮發3萬元了,因此要再給陳榮發3萬元才能湊齊6萬元云云,復以陳榮發之LINE向陳郁珊訛稱:我隔天會與李昀謙見面,請將此3萬元轉交李昀謙即可云云,使陳郁珊陷於錯誤,依李昀謙指示於同日20時57分,請其不知情之男友蘇宏榮自蘇宏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一)112年8月4日,李昀謙以電話聯絡陳郁珊並對之佯稱:我 女朋友懷疑我們的關係,因為這段時間我幫妳墊錢、包紅包,又請我吃飯等等,懷疑我們有不正當的關係,可否匯2萬元給我女友好安慰她的情緒,8月7日簽約當天再一起還款云云,陳郁珊不疑有他,即於同日23時52分,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李昀謙提供李駿騰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十二)112年8月7日,李昀謙與陳郁珊相約同年8月9日10時在星 巴克見面與上曜公司人員簽約,並傳合約之PDF檔予陳郁珊及提醒陳郁珊記得當日準備好100萬元現金支票、印章及身分證等物。因陳郁珊一直轉帳李昀謙,李昀謙又將欲還予陳郁珊的款項轉交陳榮發,陳郁珊之男友蘇宏榮查覺有異,即親自至上曜公司湖映白建案接待會館詢問代銷人員,查悉李昀謙出示之收據均係偽造及該建案之25樓並未出售,陳郁珊方知受騙,李昀謙以上開詐術共計詐得475,000元。於112年8月9日上午,李昀謙再以陳榮發之LINE傳送上曜公司之簽約人員在上班途中出車禍,目前人在成大醫院搶救中,上曜公司其他簽約人員恰都南下高雄參加一場都更會議,合約公司均已審視用印,就請李昀謙單獨與之簽約,簽約金會請李昀謙簽約完馬上繳回公司云云,陳郁珊見狀即報警並與警方配合,佯裝與李昀謙見面,遂於同日11時5分許,在約定之星巴克海佃門市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李昀謙,並在其身上查扣面額仟元之假鈔60張。 二、案經陳郁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昀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 。 查獲被告過程及扣案物情形。 4 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憑據2紙、現金收入傳票2紙、預約單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之轉帳憑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上曜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李育霖、黃巍林、裳悅公司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陳郁珊名下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持用之李駿騰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分、李昀謙之名片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施以多次之詐術,然應均在其藉由買屋乙事詐欺告訴人陳郁珊謀利之計畫中,顯認其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詐術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2车7月9日之預約單及112年7月26日之現金收入傳票及)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黃明儒」、「林尚遠」署名各1枚、偽造之「林尚遠」、「林文華」、「○○祥」、「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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