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訴-474-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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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YANTO WAHYU(阿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5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阿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總毛 重壹佰貳拾參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餘淨重貳點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廠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阿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 ○○○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至查獲時總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86.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2.862公克),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9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 ○○○ 嗣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同順基聯繫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順基後,即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同順基,甲○○ ○○○ 復於同月24日19時許,前往同順基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向同順基收取價金1,200元,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順基1次。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27日18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附表編號3所示供本案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之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為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分裝袋、電子磅秤、分裝勺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順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4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被告與同順基之LINE對話紀錄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詳警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可按,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大麻1包、三星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無訛(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86.73公克、大麻驗餘淨重2.862公克),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二)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業已坦承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順基之犯行,且其與同順基係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價金,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查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陳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施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第207頁)明確(詳後述),雖因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呈毒品反應,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前揭說明,其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仍應另行訴究,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嗣自行分裝成9包,其中1包販售予同順基,至查獲時總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86.73公克)及大麻1包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順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而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問:為什麼要跟別人用三 萬元買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工作的時候施用,比較興奮,比較有力」、「(問:後來為什麼會賣給同順基?)我當初購買毒品的用意是要自己施用,同順基是我老闆的朋友,他去找老闆,後來老闆再找我,說我的先給他的朋友施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以三萬元向丙○○買安非他命一大包及大麻壹包?)是」、「(問:你買安非他命是為了賣給別人?)不是,我自己吸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07頁),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顯然並無關連,而不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自應另行評價。  2.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已不得逕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坦承,已如前述,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數量、金額甚低,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六)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主張:被告於警詢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游丙○○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丙○○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8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0353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乙○和定113他4312字第113905781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81頁、第79頁、第149頁)可按,是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辯護人所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06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九)科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法所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數量非微,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嗣後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價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2.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林英駿所為2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侵害同種國家法益、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12 3.38公克)、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2.862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按,就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共9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利1,2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扣案物品,尚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驗前總毛重123.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7.21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73公克。 2 大麻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3.889公克、檢驗前淨重3.088公克、檢驗後淨重2.862公克。 3 三星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2台 7 分裝杓 1支 8 玻璃球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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