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訴-474-2024112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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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YANTO WAHYU(阿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YANTO WAHYU(阿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繼續 羈押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撤銷羈押後,再經羈押之期間計算,亦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被告DIYANTO WAHYU(阿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所犯罪刑,並斟酌被告係外籍勞工,與被告所犯情節以及在臺灣並無長期居住之固定住所,為確保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本院經審理後,於113年10月8日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被告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10月16日起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261頁)可佐,本院則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撤銷羈押在案,有本院裁定書正本在卷(詳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可查。 (二)其次,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即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基於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審諸本案日後尚有待執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與原已羈押期間(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即轉執行觀察勒戒之前1日止,共計82日)合併計算3月即90日,因而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繼續羈押至113年11月27日止(即剩餘之8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