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訴-47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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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翔 謝超俊 蔡永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3年度偵字第 14554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超俊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義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大麻壹包(檢驗後淨重1.463公克)、 大麻吸食器及研磨器各壹組沒收銷燬之。 蔡永霖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超俊為貪圖販毒之利潤,竟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年底時起,建立微信暱稱為「風火輪」之販毒集團,並自行或透過微信暱稱「嘉」、「小張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招募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罪刑)等人。而林義翔、蔡永霖知悉前開由謝超俊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犯罪組織,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販毒集團,林義翔、蔡永霖竟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底、113年3月8日加入該販毒集團,從事販毒工作。其組織分工為由謝超俊負責提供毒品,並安排林義翔、蔡永霖各自負責之販售時段,由蔡永霖負責8時至16時(在蔡永霖加入販毒組織前,此時段由許逸佳負責)、林義翔負責16時至0時、謝超俊則負責0時至隔日8時,並每日輪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俟不特定之人以Facetime或微信聯繫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所共同持用之微信暱稱「風火輪」後,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即以駕駛本案車輛於指定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人交易之方式來共同販賣毒品,並由謝超俊統籌分配販毒報酬予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 二、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均知悉愷他命,以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謝超俊竟仍分別與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販毒模式,由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及許逸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葉煦庭、賴騰凱、林祐群等人。嗣蔡永霖於113年3月24日16時3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準備與在該停車場等待交班之林義翔進行交接時,適為警查獲並分別拘提及逮捕林義翔、蔡永霖2人,且在本案車輛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33包、愷他命36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53,900元、工作機1支等物後,謝超俊亦於同日18時19分許,經警持拘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7樓之5住處內將其拘提到案,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謝超俊所持有待販售之愷他命3包、現金40,000元、夾鏈袋1批及手機1支等物後,始查悉上情。 三、林義翔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年底時,在臺南市「凱渥酒店」內向綽號「阿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500元購買大麻1包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林義翔於113年3月24日16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為警拘提,並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內扣得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1.619公克)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警卷第43至54頁、5887偵卷㈠第417至420、269至271、435至437頁)、證人賴騰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警卷第25至41頁、8587偵卷㈠第276至278頁)、證人林祐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警卷第55至62頁、8587偵卷㈠第276至278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39至243、245至251、257至267、279至281頁)、微信群組「排班時間表(3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33至237頁)、證人賴騰凱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53至255頁)、證人葉煦庭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69至277頁)、證人林佑群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34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事理字第1136052857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9至67頁)、本院刑搜字第144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警卷第117至123頁)、本院刑搜字第144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警卷第127至131、135至137頁)、本院刑搜字第1448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警卷第141至145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05至109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9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1至1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無 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重罪,向來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轉讓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被告3人與葉煦庭、賴騰凱、林祐群等人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且其等於提供毒品之同時均有收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對價,自屬有償行為,堪認被告3人出售第三級毒品予葉煦庭、賴騰凱、林祐群等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販毒組織係由被告謝超俊發起,出資販入毒品,圖謀不法利益,嗣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同案被告許逸佳等人陸續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謝超俊復為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同案被告許逸佳則分別擔任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足見本案販毒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⒋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事實欄二所載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查,前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認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因此,雖然被告3人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等可得明確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援引前開條文,附此敘明。  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刑搜字第144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警卷第127、135至137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9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林義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義翔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本案被告謝超俊發起本案販毒組織,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說明,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謝超俊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首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謝超俊就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四所為,則係犯6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義翔就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永霖就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超俊於113年2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霧峰 區某處,以15萬元之對價,向綽號「阿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之行為,以及被告蔡永霖於113年3月24日駕駛置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本案車輛,循前開交易模式販售毒品,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駕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之行為,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等語,惟此部分均應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㈣被告謝超俊與同案被告許逸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謝超俊與被告林義翔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謝超俊與被告蔡永霖就犯罪事實二附表四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超俊就如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即本案首次販毒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分別就如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二、四編號1所示部分(即其等本案首次販毒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謝超俊所為共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義翔所為共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永霖所為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賺取價差牟,且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任何人施用後恐會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庭經濟,應予非難;被告林義翔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暨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手段、擔任角色與分工(發起或參與)、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參被告3人提出之工作證明)、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後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附表五編號1至3),且被告3人陳稱係其等賣剩的等語,可見均為查獲之剩餘毒品。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本件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之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1 支以及夾鏈袋1批等物,均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8之現金,均係被告3人從事販毒之不法 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1.463公克)、大麻吸食器及研 磨器各1組,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㈤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販毒者:同案被告許逸佳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2月23日 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2月26日9時32分許,在臺南市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販毒者:林義翔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3月2日17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林祐群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義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113年3月14日2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育平五街口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義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 販毒者:謝超俊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13年3月14日6時35分許,在臺南市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四: 販毒者:蔡永霖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3月23日 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蔡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113年3月24日 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蔡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考 1 毒品咖啡包 133包 1.編號A1至A10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73公克。 2.編號B1至B3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公克。 3.編號C1至C3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57號(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 2 愷他命36包 檢驗後淨重共計50.9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9至67頁) 3 愷他命3包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3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34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5頁) 4 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 1支 5 夾鏈袋 1批 6 現金 253,900元 在本案車輛所扣得 7 現金 4萬元 在被告謝超俊住處所扣得 8 現金 20萬元中之7萬元 被告林義翔遭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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