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訴-47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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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32號、113年度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梓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梓崗與顏淑芬互不認識。李梓崗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 20分許,見顏淑芬步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旁之巷子時,李梓崗即上前靠近顏淑芬,並緊緊跟隨在顏淑芬身旁,嗣於顏淑芬走近上址機車行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搶奪之犯意,徒手出拳捶打該機車行旁之電箱,並站立在顏淑芬前方,阻擋顏淑芬之行進方向,而以此方式妨害顏淑芬自由通行之權利後,李梓崗復伸手搶取顏淑芬握在手上之手機1支。嗣因顏淑芬緊握住其手機,李梓崗始未得逞。 二、李梓崗與許鴻文為朋友。李梓崗於113年3月31日19時許,騎 車將許鴻文載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租屋處房間後,李梓崗突然持刀亂揮並亂摔東西,而許鴻文見狀欲上前開門離開李梓崗房間時,李梓崗竟基於攜帶兇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許鴻文,不讓許鴻文離開上開房間,並持剪刀刺許鴻文的臉部、頭部及身體等處,致許鴻文受有胸部1公分撕裂傷、頭皮兩處撕裂傷各1公分、左肩膀兩處撕裂傷各1公分、臉部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許鴻文為免繼續遭李梓崗傷害,遂躲在上開房間廁所並報警後,始為警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該房間內尋獲許鴻文。 三、案經顏淑芬、許鴻文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永康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李梓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7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梓崗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3、7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淑芬(見警一卷第9-12頁,偵一卷第355-357頁)、許鴻文(見警二卷第3-7頁,偵二卷第61-65頁)及證人童科崴(見偵一卷第67-69頁、第355-357頁)之證述相符,被告自白堪予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9-25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7-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59-61頁)、(許鴻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各1份(見警二卷第19-25頁,偵二卷第67-147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及其截圖翻拍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35-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二卷第41-43頁)及報案錄音檔及其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45-53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罪之犯行,惟因未成功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前者係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而後者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雖行為時間接近,但既侵害之法益不同,自難認屬接續犯之範疇。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者侵害者為人身自由法益,後者侵害者為身體法益,同樣雖行為時間接近,但侵害之法益亦不同,自亦難認屬接續犯之範疇。惟被告對告訴人為加重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行為之過程中,多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空間緊密,二行為之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各行為均有時間、空間之緊密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與前開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上開所犯強制罪、搶奪未遂罪、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㈡另被告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一卷第39頁)及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奇醫字第2729號函暨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73-34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有罹患情緒障礙症無誤。然刑法第19條第1、2項乃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應答正常,又依證人童科崴之證述,被告剛開始在其店內都還好,直到伊說不能完全清償借款時,被告就突然情緒很激動,歇斯底里,之後就發生告訴人顏淑芬的事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另告訴人許鴻文則證述是被告至永康火車站以摩托車載依到被告住處等語,亦可見被告原先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之後顯因突發事由而情緒失控,因此均難認行為時,被告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程度,僅係一時情緒失控,故與刑法第19條之要件應尚有未合,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能適當控制自己情緒, 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且為滿足自身私慾搶奪他人手機,漠視法紀,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度及造成告訴人身心影響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還有爸爸、阿公,目前在早餐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所使用之剪刀1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屬 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又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04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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