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訴-477-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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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志卿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犯行,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同日執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僅爭執所犯罪名為傷害致重傷之主觀犯意,且有卷內相關勘驗筆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犯罪結果非輕,其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即伴隨高度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近年有其他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該案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卻仍在本案衝動行事,造成嚴重後果,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我控制衝動能力不佳,有反覆實施傷害等犯罪之虞,認為以上各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比例原則,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本案案發後被告請求別人報案,留 在現場,現人證、物證均調查完畢,沒有逃亡或串證、湮滅證據之情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令被告可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外出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56頁)。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參酌法務部○○○○○○○○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177、331頁),被告之眼睛退化、近視、白內障及身上傷口等,均戒護就醫,顯見被告身體狀況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被告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