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訴-478-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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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緁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吳語緁於民國111年3、4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鈺婷以設 立公司、租工作室須使用等理由借用黃鈺婷之身分證,竟未取得黃鈺婷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語緁於111年7月22日向陳威仲租賃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 0號2樓之1房屋(下稱光明街房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3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承租光明街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契約書交付陳威仲而為行使,致陳威仲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承租人,因而取得使用、占有光明街房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陳威仲。 (二)吳語緁明知其並非光明街房屋之屋主,亦無轉租光明街房屋 之權限,於111年5月份,見石雅瑜於「新市南科租屋網」上刊登尋求租屋資訊,吳語緁遂透過私訊方式聯繫石雅瑜,嗣111年7月22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偕同不知情之李崇瑞(所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引導石雅瑜前往光明街房屋視察屋況,吳語緁並向石雅瑜佯稱其為「黃鈺婷」,光明街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石雅瑜等語,致石雅瑜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光明街房屋,並現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1,000元予吳語緁,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1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出租光明街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石雅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石雅瑜。 (三)吳語緁先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向甘綉絹租賃位於臺南市○○ 區○○○○道0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嗣吳語緁明知其並非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屋主,亦無轉租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權限,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前之某日,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租屋社團,公開刊登出租西拉雅大道350號之訊息。適有張雅鈞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後有意承租,遂與吳語緁透過臉書相互聯繫,吳語緁於111年5月26日以Messenger暱稱「Jie Wu」帳號,向張雅鈞、翁辰旻佯稱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張雅鈞、翁辰旻,並於同日偕同張雅鈞及翁辰旻前往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視察屋況,致張雅鈞、翁辰旻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共同承租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張雅鈞、翁辰旻並於111年5月26日21時6分許、111年5月27日12時4分許、111年5月27日12時4分許匯款43,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由不知情之陳麗琴(所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內,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2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出租西拉雅大道350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張雅鈞、翁辰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張雅鈞及翁辰旻。 (四)吳語緁先於111年6月7日向曾大軒租賃位於臺南市○○區○○○○ 道00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簽名3枚,並持其先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偽刻之「黃鈺婷」印章1個,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黃鈺婷」之印文8枚,虛偽表示黃鈺婷欲承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契約書交付曾大軒而為行使,致曾大軒陷於錯誤,誤認黃鈺婷本人係承租人,吳語緁因而取得使用、占有西拉雅大道362號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鈺婷及曾大軒。 (五)嗣吳語緁明知其並非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屋主,亦無轉 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權限,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前之某日,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租屋社團,公開刊登出租西拉雅大道362號之訊息。適有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上網閱覽上開訊息後有意承租,遂與吳語緁透過臉書相互聯繫,吳語緁於111年6月10日向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佯稱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為其所有,可出租予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並於同日偕同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前往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視察屋況,致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共同承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吳哲源於113年6月10日交付現金91,000元予吳語緁,陳彥霖分別於同日23時21分許、23時22分許、23時23分許、23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30,000元、27,000元、3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之臺企帳戶內,郭恩誠於同日23時56分許以現金方式交付7,000元予吳語緁,於113年6月10日0時54分許、23時40分、113年6月11日0時3分匯款11,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吳語緁指定之臺企帳戶內,吳語緁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吳允緁」之簽名3枚,虛偽表示「吳允緁」欲出租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之意思表示,將該文書交由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允緁」、郭恩誠、吳哲源及陳彥霖。 二、案經黃鈺婷、石雅瑜、張雅鈞、翁辰旻、郭恩誠、吳哲源、 陳彥霖、曾大軒、陳威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語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語緁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事實欄一(四)部分「黃鈺 婷」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利用偽刻之「黃鈺婷」印章偽造「黃鈺婷」之印文、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鈺婷」簽名、「吳允緁」簽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即犯罪事實一(一)、(二)、(四)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三)、(五)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謀財, 僅因積欠債務,即冒用他人名義簽立租約,取得占有使用他人房屋之不法利益後,再透過偽造租約、非法轉租方式,分別向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押租金,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之款項、利益、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臨時工,及其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4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況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中,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不定應執行刑,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斟酌是否依照同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印文、偽造「吳允緁 」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又未扣案被告偽造「黃鈺婷」印文所用之印章1個,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偽刻,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契約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分別詐得221,000元、243,000元、28 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黃鈺婷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73頁) 告訴人陳威仲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7-461頁)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1-473頁) 111年9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5-479頁) 告訴人石雅瑜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89頁) 111年8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9-103頁)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73-78頁) 同案被告李崇瑞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同案被告陳麗琴 112年7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告訴人張雅鈞 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5-167頁)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59-261頁) 告訴人翁辰旻 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5-183頁)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59-261頁) 證人甘綉絹 113年6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67-268頁) 告訴人曾大軒 111年8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5-323頁)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7-403頁) 證人洪禎英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9-413頁) 證人曾茂山 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23-427頁) 告訴人郭恩誠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3-313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告訴人吳哲源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1-289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告訴人陳彥霖 111年7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1-301頁) 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卷第207-209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吳語緁於光明街房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81頁) ⒉告訴人黃鈺婷本人正面之全身照2張(警卷第83頁) ⒊證人陳麗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3-522頁) ⒋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陳威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481-507頁) ⒌被告吳語緁以「Yum」與告訴人陳威仲友人之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509-511頁) ⒍被告吳語緁以「Jie Wu」、「Yum/台南蘇厝房東」與告訴人石雅瑜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117-127頁) ⒎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石雅瑜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129-153頁) ⒏被告吳語緁以「Jie Wu」、「Yum」與告訴人張雅鈞之對話紀錄截圖61張(警卷第219-261頁) ⒐告訴人張雅鈞匯款之交易明細4張(警卷第219-221頁) ⒑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張雅鈞、翁辰旻之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263-273頁) ⒒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曾大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67-371頁,同卷第437-779頁) 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33-335頁) ⒔告訴人郭恩誠、吳哲源、陳彥霖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共8張(警卷第337-343頁) ⒕被告吳語緁以「Yum」與告訴人郭恩誠、吳哲源、陳彥霖等人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345-347、357-361頁) ⒖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西拉雅大道362號12樓之6)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警卷第349頁) ⒗「黃鈺婷」身分證正反面翻攝照片2張(警卷第363頁) ⒘被告吳語緁與告訴人陳彥霖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73-385頁) 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29日當庭翻攝與被告吳語緁「JieWu」之對話紀錄照片1張(偵卷第21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住宅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陳威仲之光明街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姓名)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黃鈺婷」簽名3枚 警卷第481-507頁 2 住宅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石雅瑜之光明街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 「黃鈺婷」簽名1枚 警卷第129-153頁 3 住○○○○○○ 0○○○○○ ○○○○○○○道000號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 「黃鈺婷」簽名2枚 警卷第263-273頁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與告訴人曾大軒之西拉雅大道362號房屋租約) 立房屋租賃契約乙方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黃鈺婷」簽名3枚、印文8枚 警卷第367-371頁 5 住○○○○○○ 0○○○○○○○○○○○○道000號房屋租約) 立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姓名)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吳允緁」簽名3枚 警卷第373-38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四) 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黃鈺婷」之簽名參枚、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鈺婷」印章壹個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吳語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吳允緁」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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