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M-113-訴-480-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芳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貳 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芳(原名吳俊佑)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吳承芳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1支、彈匣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承 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惟否認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辯稱:「那支槍沒有殺傷力,槍管雖然是貫通,但直徑10.5MM,沒有適合的子彈可以打」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主觀上不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系爭非制式手槍是被告為了觀賞把玩,購買零件組裝而成,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直徑原為9MM,但被告純是基於觀賞把玩之目的而持有,不會將系爭非制式手槍用於射擊,故將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直徑擴大為10.5MM,目前並無任何子彈適用於槍管直徑為10.5MM之槍枝,故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雖貫通,且擊發功能正常,但因無任何適用之子彈可供射擊,從而,系爭非制式手槍應不具殺傷力。㈡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並未說明是否採試射法測試系爭非制式手槍,僅以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射擊適用之子彈,遽認為系爭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漏未審酌市面上是否有可供系爭非制式手槍適用之子彈,其鑑定內容容有違誤,蓋若無可供適用之子彈,系爭非制式手槍如何射擊?無法射擊之手槍又怎麼會具有殺傷力?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然函覆可以裝填0.38吋制式彈殼,但依照函文所附照片,子彈裝填到槍枝內,間隙、上下不均勻,可以看出空隙相當大,這個子彈是否能夠由這支槍枝正常擊發,是有疑義的,沒有經過試射的情況下,就認為擊發功能正常而有殺傷力,顯然有疑義。從而主張系爭非制式手槍無可供適用之子彈,因此不具殺傷力,被告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三、經查: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非法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0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12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口徑為10.5MM ,市面上沒有可供適用之子彈,認為槍枝雖然及發功能正常,但因無可供適用之子彈,故認為不具殺傷力。經本院再度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⑴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鑑定,雖槍管內徑較大,惟經實際測試,仍可裝填口徑0.38吋制式彈殼(如後附影像)並正常上膛閉鎖,扣押扳機,撞針可擊發口徑0.38吋制式彈殼底火,槍枝擊發功能正常,故認具殺傷力。⑵另查抓子鉤(滑套拋殼用的勾子)之功能,係於子彈擊發後,滑套後作拋殼時,鉤住彈殼之用,與槍枝擊發功能正常與否無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11826號函在卷可佐。是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11826號函的補充說明,系爭非制式手槍的槍管口徑雖然較大,但仍然可以填裝徑0.38吋制式彈殼,而且可以正常上膛閉鎖,扣押扳機,撞針可擊發口徑0.38吋制式彈殼底火,槍枝擊發功能正常,換言之,系爭非制式手槍在裝填0.38吋的子彈後,可以正常上膛閉鎖,也可以扣押扳機擊發底火,子彈就可以正常射擊,並沒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槍管口徑較大而無可適用之子彈。 ㈢被告主張,刑事警察局就系爭非制式手槍殺傷力的鑑定報告 沒有進行實際試射,沒有所謂的動能、焦耳、煙硝反應,就直接認定具有殺傷力,認為無法接受;辯護人亦陳稱:沒有經過試射的情況下,就認為擊發功能正常而有殺傷力,顯然有疑義。然查,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倘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而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原判決對於卷附刑事警察局就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即「性能檢驗法」),何以並未悖離科學原理,因而採用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判斷依據,並無非以實彈試射方式鑑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置鑑定機關上開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猶徒憑己見,謂扣案系爭非制式手槍應由鑑定機關以實彈試射方式鑑定,始足以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 ㈣被告坦承持有系爭非制式手槍,惟否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 然扣案系爭非制式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及補充說明,認為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書及補充說明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 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 策,無故持有前揭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 ,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同樣曾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4年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再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犯後一再爭執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殺傷力鑑定,犯後態度不佳,不應過於輕縱,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個子女,一個13歲、一個10歲,小孩跟著前妻,現職打零工,月收收入約在一萬八千元左右,其中一萬五千元會給小孩,我現在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