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訴-489-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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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輔 具 保 人 林嘉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國輔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具保人林嘉菱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次偵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附卷可參(偵卷第69至76頁)。詎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本院依法拘提未果,被告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及檢附之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59頁、77至81頁、85至99頁),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前揭庭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