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訴-489-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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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輔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毒品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行駛而擦撞其他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具行為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又為躲避員警查緝,不顧大眾交通安全,在道路上多次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而擦撞其他車輛,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有湮滅證據、竊盜、槍砲、毒品、毀損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曾從事大貨車司機助手,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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