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3-訴-491-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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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指定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吳榮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至其工作地點即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要求丙○○販賣毒品予王振丞,並先交付價款新臺幣(下同)700元,丙○○即予應允,而其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由丙○○將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後,交付予甲○○,再由甲○○在上址側門前,將內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衛生紙團交付予王振丞後,丙○○再從上開毒品價金內交付300元予甲○○。嗣王振丞購得前揭毒品並騎乘機車自上址離去時,在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文成二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副隊長蘇敬修盤查,並搜索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甲○○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57至59頁、61至62頁、65至71頁、125至133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91至93頁),被告甲○○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王振丞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經證人即警備隊副隊長蘇敬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5至7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3至39頁、41至45頁,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本案被告2人與證人王振丞並無親誼,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有償行為,依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2人販賣之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販毒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極重,然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2人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1次,金額僅700元,其等販毒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等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2人所犯最輕法定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即使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刑5年,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倘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均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3 、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家彰,且劉家彰確實有因其供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807028號函暨所附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85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109頁、113至115頁),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劉家彰最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晚間,時序上晚於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仍可供作量刑之參考,爰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仍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1次、販毒金額僅700元,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犯後並配合查緝毒品上游,表現悔意,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自之涉案情節,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花園釣蝦場任職,月薪約3萬元,獨居、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4名子女(2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需支付子女扶養費,現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販毒價金700元由被告丙○○取得後從中拿取300元交予被告甲○○,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被告甲○○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