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訴-49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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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邱世國 被 告 蘇寶華 前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208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蘇寶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台幣拾伍萬陸仟玖佰零 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世國、蘇寶華、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邱世國係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三立公司)之負責人,蘇寶華係億宏清潔企業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億宏企業行)之負責人,2人為夫妻關係。緣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國民小學於民國000年0月間公告辦理「110年度臺南市學校化糞池清潔維護勞務採購(開口契約)」(含溪北區、溪南區)、(以下稱110年度採購案),預算金額各區均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採公開招標、分區複數決標、最低標決標,均於110年2月19日開標。詎邱世國、蘇寶華為求三立公司順利取得上開110年度採購案,並避免該案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合格廠商數而流標,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邱世國以三立公司投標外,蘇寶華則以億宏企業行名義參與陪標,另有不知情之大眾環保工程行亦同為競標,使該110年標案形式上已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數,且具有價格競爭之假象,致使該110年度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已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且該等公司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於110年2月19日完成上開110年度採購案之開標程序,並決標由三立公司就110年度採購案之溪南區及溪北區分別以352元/噸、383元/噸得標,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㈡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12日南市教政字第1130387512號函暨案件調查報告、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國民小學溪南區、溪北區112年2月19日開標決標紀錄各1份、被告三立公司、億宏企業行投標外標封、領標電子憑證資料各1份、被告三立公司、億宏企業行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110年度採購案開標簽到簿(廠商)1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7月19日南市政教字第1120933791A號函、臺南市柳營區果億國小112年7月26日果毅小總字第1120791021號函暨執行情形聲復表、104至112年度臺南市學校化糞池清潔維護勞務採購(開口合約)決標情形一覽表、被告三立公司變更登記表、億宏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世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被告邱世國、蘇寶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本於一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接續投標同一標案之溪南、溪北部分,為接續犯,僅為一罪。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亦應依前開規定論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 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是被告2人所行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併衡以被告邱世國、蘇寶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等節;暨兼衡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邱世國、蘇寶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邱世國、蘇寶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2人均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自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廠商,既因其代表人、 實質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本案,爰審酌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之程度,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即為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然 應限於行為人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應排除在犯罪所得計算之外。查本案被告邱世國、蘇寶華以前揭非法手段,使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標得110年度採購案,該案兩區結算金額分別為溪北區:1,334,089元(383*3483.26=1,334,089)及溪南區:1,281,024元(352*3639.27=1,281,024)。而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之營業純益率約為6%一節,亦有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頁)。依此估算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於本案中因取得本案110年度採購案可直接賺取之利潤為156,906元(1,334,089*6%+1,281,024*6%=156,906)。此部分為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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