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訴-49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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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昌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1分前之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Hi現約(火箭符號)補貨可問」登入交友軟體Grindr,透過上開暱稱對外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而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在Grindr發現其暱稱,喬裝為買家與其接洽,相約於同年月6日會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陳昌毅乃於同日15時51分許,以6,000元之價格向廖士強(另案起訴)購得約1錢(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O樓OOO室之居所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喬裝員警則假意付款2,000元予陳昌毅,佯以現金不足為由,請陳昌毅陪同其下樓提領現金,再與埋伏員警配合,當場向陳昌毅表明警察身分後加以逮捕,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扣押,致陳昌毅未能販賣得逞,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前往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編號3至6所示物品,另向其取回先前假意付款之2,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昌毅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75、77至78、145、15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至4頁)、被告之Grindr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47頁)、被告與廖士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61、63至72頁)在卷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次若交易成功,其可賺取1,4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 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交友軟體Grindr內以上開暱稱對外暗示販毒訊息,員警係見該暱稱後始佯作磋商毒品交易,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次)、3月(1次)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3662號、112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先後於112年3月21日、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6至168、170至171頁),復說明被告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罪,終至涉犯本案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足見刑罰執行成效不彰,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案先後歷經3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最後1次執畢後不到5個月,即變本加厲,上網透過交友軟體對外兜售毒品,進而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毒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見被告前3次所處刑罰尚不足以矯正被告並促其改善,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2月6日下午在其上開居所向綽號「阿強」之人所購得等語,並配合指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LineBank轉帳紀錄及指認「阿強」即為廖士強等情,有前引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6號對廖士強提起公訴,於該案起訴書內敘明「因陳昌毅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廖士強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等節,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參諸前揭說明,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案犯行分別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未遂、偵 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再按較少之數、較多之數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性,且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制禁止之行為,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進而查獲,未生毒品擴散之結果;另酌以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訴字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前引之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驗餘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其在 交友軟體Grindr兜售毒品及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之聯絡工具,有前引之Grindr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如附表編號4、5所示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則係被告分裝或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雖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吸食器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1頁),本無庸在本案有罪之主文內諭知沒收銷燬;況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即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視另案偵查或判決結果,或於另案判決有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或於不起訴或無罪、不受理、免訴等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始為正辦,尚無從附隨在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962公克、檢驗後淨重0.951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2.379公克、檢驗後淨重2.363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99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 3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1台 5 夾鏈袋1批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依據:同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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