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訴-49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被 告 吳晉嘉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危震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13號、第16955號、第2024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偵字第2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毒品咖啡包柒拾壹包、毒品混合物貳盒、果汁粉玖 包、封膜機壹台、磅秤肆台、包裝袋拾參批、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依蕾特布丁專賣」等成年人所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乙○○、甲○加入集團,乙○○、甲○乃應邀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6時46分至8時15分許間止,由「依蕾特布丁專賣」與丁賢碩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丙○○遂依指示持「依蕾特布丁專賣」交付之毒品咖啡包,於同日8時16分至20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星門市與丁賢碩碰面,丁賢碩旋上車交付新臺幣(下同)800元予丙○○,丙○○即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丁賢碩,丁賢碩復於113年3月23日7時51分轉帳1,000元至丙○○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共支付1,800元予被告丙○○,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㈡丙○○、乙○○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9時3分至20分許間止,由「依蕾特布丁專賣」與丁賢碩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乙○○遂依指示持丙○○交付之毒品咖啡包,於同日9時21分至23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康星門市與丁賢碩碰面,丁賢碩旋上車交付3,500元予乙○○,乙○○即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丁賢碩,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嗣乙○○將2,000元交予丙○○,並因而獲利1,500元。  ㈢丙○○、甲○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4日6時35分至7時20分許間止,由「依蕾特布丁專賣」與丁賢碩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遂依指示持丙○○交付之毒品咖啡包,於同日7時23分至25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康星門市與丁賢碩碰面,丁賢碩旋上車交付1,800元予甲○,甲○即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丁賢碩,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嗣甲○將1,300元交予丙○○,並因而獲利5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3、35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丙○○、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 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在被告丙○○、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丙○○、乙○○、甲○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113偵16513號卷第267頁、本院卷第352頁),核與證人丁賢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微信暱稱「依蕾特布丁專賣」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被告甲○(暱稱「貓老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被告乙○○(暱稱「阿嘎」)之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被告丙○○與被告甲○(暱稱「57」)之微信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113偵16513號卷第125至141、143、145、147至163、187、269至281、239、247、249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毒品咖啡包71包、毒品混合物2盒、果汁粉9包、封膜機1台、磅秤4台、包裝袋13批、夾鏈袋1批在卷,此亦有本院113聲搜110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113偵16513號卷第55至106頁)。是以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113偵1695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1、278頁),核與證人丁賢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微信暱稱「依蕾特布丁專賣」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被告乙○○(暱稱「阿嘎」)之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113偵16513號卷第125至141、145、147至163、239頁)。是以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他卷第355頁、本院卷第141、278頁),核與證人丁賢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微信暱稱「依蕾特布丁專賣」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被告甲○(暱稱「貓老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丙○○與被告甲○(暱稱「57」)之微信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113偵16513號卷第125至141、143、147至163、269至281、247頁)。是以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販毒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販毒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丙○○、乙○○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丙○○、甲○與「依蕾特布丁專賣」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促進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招募乙○○、甲○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之工作,顯見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而被告丙○○雖先後招募乙○○、甲○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然其顯係為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9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丙○○、乙○○、甲○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乙○○、甲○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乙○○、甲○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丙○○,然員警於偵辦毒品蒐證過程中,同時已得知被告乙○○、甲○、丙○○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且查獲被告丙○○之後,再分別以借訊被告甲○及通知被告乙○○之方式而查獲本案,故並非因被告乙○○、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丙○○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15390號函、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12日丁○和張113偵22096字第1139084073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3、225頁),故本案被告乙○○、甲○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再者,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乙○○、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仍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從事毒品交易,以有組織之商業模式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成員間分工,造成犯罪查緝困難,犯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屬輕微;況被告丙○○、乙○○、甲○所犯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原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加入販毒集團從事販毒工作,無法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其所提及之普通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約為500元至3,000元,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此等少量之販賣,規定一律處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希依被告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揆其判決意旨,僅係就微量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不應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然本件被告丙○○、乙○○、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非屬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再援引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丙○○、乙○○、甲○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加入販毒組織,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丙○○雖於準備程序一度未全部坦承犯行,然於審理前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甲○自始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集團之運作,態度良好,且審酌被告乙○○、甲○在本案販毒組織僅係擔任最基層、遭查獲風險最高之送貨工作,而被告丙○○則與毒品上游有聯繫之管道,彼此於集團角色之不同、被告丙○○、乙○○、甲○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易或持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289、359頁)、被告乙○○陳報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299至325頁)與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丙○○所犯罪名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丙○○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丙○○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毒品咖啡包7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毒品混合物2盒、果汁粉9包、封膜機1台、磅秤4台、包裝袋13批、夾鏈袋1批,為被告丙○○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丙○○、乙○○、甲○就事實欄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丙○○、乙○○、甲○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被告丙○○、 「依蕾特布丁專賣」亦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等罪;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被告丙○○、「依蕾特布丁專賣」亦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罪,因認被告乙○○、甲○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內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等下班後,不知集團內之販賣毒品詳情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可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2種,所謂 實行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於共同意思之下,相互利用彼此之實行行為而實施犯罪;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則指與他人就實施特定犯罪有所謀議,雖未直接參與實行行為,但視他人之行為作為自己之行為而實施犯罪之謂。查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交付,係由被告丙○○、乙○○、甲○輪班分工完成,非於該時當班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期間販賣毒品之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丙○○、乙○○、甲○供述翔實,是除被告丙○○因有交付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甲○而均參與其中外,被告乙○○、甲○就他人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此亦可從起訴書犯罪事實未當班之被告就該次販賣並無客觀行為之描述可獲佐證),自難認其等屬於實行共同正犯。此時應檢討者為各被告間是否係為共謀共同正犯,亦即未參與犯罪實行之被告乙○○、甲○,對於其他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是否有參與犯罪之謀議,並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而實施犯罪。  ㈡被告乙○○於偵訊供稱:當時丙○○一開始說要不要跑白牌車工 作,見面後他跟我說是要賣毒品,甲○是我加入沒多久,他也被加入群組,甲○通常是早班,我是晚班,丙○○是我們沒跑時他會下來跑……毒品價格都是丙○○訂的……每次要去何時何地外送什麼毒品,也是丙○○在該群組指示……一開始我跟甲○有問丙○○說你怎麼知道有客人要買毒品,丙○○說有一個群組客人會密他,叫我們不要問這麼多,這件事是某次我們下班三人見面聊天時討論到的,這件事我問過丙○○蠻多次的,甲○應該也問過一兩次,丙○○說有單會跟我們講,說我們不要知道太多比較好,是在保護我們等語(113偵16955號卷第337至338頁)。被告甲○於偵訊供稱:我受丙○○指揮擔任運送毒品咖啡包及收錢工作。集團成員還有丙○○,他負責派遣我前往與客人交易毒品;另外還有乙○○,他跟我一樣是受丙○○指揮擔任運送毒品咖啡包及收錢工作。我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與丙○○聯繫,我跟乙○○沒有聯絡毒品的事情……我不清楚如何排班運送毒品,我只知道我受丙○○指示……我是113年3月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丙○○找我加入等語(他卷第360至361頁)。而被告乙○○、甲○上開供述,經被告丙○○所肯認,是依被告乙○○、甲○所述,本案販毒集團分工,係由丙○○負責統籌資訊、準備毒品,交予被告乙○○、甲○外出交易,顯然被告丙○○才是本案主導犯罪之人,至被告乙○○、甲○僅係在各當班階段,聽從被告丙○○指示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並無主導或規劃集團販毒行為之進行。又被告乙○○、甲○係以販毒次數或毒品數量抽成方式計薪,其等所收取者僅係當班期間勞力耗費之對價,未見薪資結構中尚包括非其當班期間之販毒收益,或類似集團整體營運之分紅等項目,實難憑此逕認被告乙○○、甲○應對非其當班期間之販毒行為共同負責。此外,被告乙○○、甲○雖知悉其他同案被告之存在及分工內容,然此也僅限於被告乙○○、甲○對於他人為販毒集團成員,及相互工作內容有所瞭解而已,仍乏證據可認被告乙○○、甲○對於非其當班期間之毒品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毒品調度等情均有所知悉,而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實施犯罪之意,自難認其應就集團所有之販毒行為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就起訴被告乙○○因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與被告丙○○、「依蕾特布丁專賣」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等罪;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被告丙○○、「依蕾特布丁專賣」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罪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乙○○、甲○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