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訴-49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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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凱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林俊甫 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童承偉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陳建中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黃仁賢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4、16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及戊○○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丁○○係○○ 公司之業務,乙○○、己○○則與庚○○係朋友關係。因庚○○懷疑誠鍏公司之前員工甲○○盜賣公司資料,庚○○、乙○○、戊○○、丁○○、己○○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指示戊○○、丁○○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與甲○○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公司前,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丁○○及甲○○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己○○所經營之○○茶行,庚○○、乙○○、己○○並已在茶行內等候。迨甲○○抵達○○茶行,己○○便指示在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將甲○○雙腳用木棍2根夾住後以鐵絲綑綁固定、雙手撐開在竹竿以繩子固定,並將甲○○綁在椅子上。己○○並持鐵鎚敲擊綑綁甲○○雙腳之木棍,又持藤條攻擊甲○○之腳掌,且以檯鉗夾甲○○之左手掌,揮舞木棍向甲○○恫稱:「要慢慢凌虐你,讓你整隻手殘廢」等語。乙○○則在一旁向甲○○恫稱:「如果不承認會走不出去」、「上一個在這邊的送到醫院已經沒救」等語,庚○○則在場指揮且拷問甲○○盜賣公司資料之事,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並受有腦震盪、疑似左側周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上臂挫傷、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因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直至同日22時許,始由戊○○開車搭載甲○○、丁○○返回誠鍏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乙○○、戊○○、丁○○、己○○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被告庚○○、乙○○、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6、88、139至140、218、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蕭芳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9至195、301至304頁,偵二卷第109至111頁),復有被告丁○○與證人蕭芳媚於111年12月20日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庚○○與證人蕭芳媚於111年10月20日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於111年10月25日光碟暨錄音譯文、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2年4月7日新營醫行字第1120000276號函暨所附甲○○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26、27至33、35至47、49至63、65、67至71、73、275至280頁)。堪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係共同為上開犯行,且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木棍、鐵鎚等兇器犯之,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增之第302條之1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然經比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後者係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5人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自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等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以鐵絲、繩子綑綁告訴人手腳並將其綁在椅子上,使告訴人被拘禁在淳蘊茶行內無法自由離去,直至同日22時許始釋放告訴人,過程長達數小時,時間非短,堪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被告5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中,固有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言詞,然其恐嚇之低度犯行,均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5人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不思以合法方式處 理糾紛,竟邀集被告乙○○、戊○○、丁○○、己○○共同實施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累,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嗣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付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見偵二卷279至280頁);復考量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動機、妨害自由之手段與具體情節、就妨害自由犯行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及參與程度、告訴人自由所受之侵害程度等情;並兼衡被告5人之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二卷第60頁,本院卷第66、76、88、250至2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未諭知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於1 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與緩刑之要件未合,故就被告戊○○部分,不為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庚○○、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丁○○、己○○分別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於9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其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庚○○、乙○○、丁○○、己○○4人(下稱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4、31至33、37至52頁);又告訴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亦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4人所涉之犯罪情節,係將告訴人全身綑綁於木棍、椅子上,向告訴人揮舞多種兇器,並以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加以恫嚇,以此暴虐之手段而剝奪告訴人自由;且被告4人於偵查之初,均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對本案犯行避重就輕,推諉責任,被告庚○○、乙○○、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再參以被告庚○○、乙○○均曾因傷害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此類案件均與暴力犯罪有關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為使被告4人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並考量刑罰執行之公益性及社會防衛之功能,本院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尚不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亦不予被告4人緩刑之宣告。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鐵絲、竹竿、鐵鎚、繩子、藤條、檯鉗等物皆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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