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訴-503-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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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飛機暱稱Sentry Pey)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 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紀梵希」、「哈嘍」(即小鳥)、「唐政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招募張宏瑞(as000000 as940303)、吳承諺(Daniel Cat)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之一線車手、監控取款之二線車手,甲○○則負責發放張宏瑞、吳承諺之報酬,報酬計算方式為一、二線車手獎金之百分之五。嗣甲○○即與「紀梵希」、「哈嘍」(即小鳥)、「唐政忠」、張宏瑞、吳承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參與股票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6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9893元,乙○○知悉遭詐騙後,隨向警局報案。嗣因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乙○○繼續交付投資款項,乙○○遂與警方配合,於112年12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將裝有面額30萬元之假鈔交予前來收款之張宏瑞,張宏瑞隨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另吳承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身分而遭逮捕,故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張宏瑞、吳承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吳承諺、張宏瑞、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暨收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1 、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 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查共犯張宏瑞系現場取款車手,共犯吳承諺係現場負責監控取款車手張宏瑞,而張宏瑞當場遭警逮捕後,吳承諺旋即在取款地點附近為警查獲,則依上述客觀情狀觀之,共犯張宏瑞、吳承諺既均已到達取款地點等候被害人,且依被告與共犯張宏瑞、吳承諺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所為已對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付諸行動,進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故本案共犯行為與前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張宏瑞、吳承諺、「紀梵希」、「哈嘍」(即小鳥) 、「唐政忠」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該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共犯張宏瑞、吳承諺加入該組織,並由張宏瑞、吳承諺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再從中計算、分配各人所得報酬,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 1 、被告與張宏瑞、吳承諺、「紀梵希」、「哈嘍」(即小 鳥 )、「唐政忠」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而其自陳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於本案宣判前自動繳交全額,此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故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非無正當職業,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又本案雖為警及時查獲,致未能成功將詐得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而洗錢未遂,然所為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營理髮店,月收入約6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警方扣案之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3至18頁),且有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9至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暨保密條款1張,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獲有報酬8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將該筆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前已敘明,自不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