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訴-51-202411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97號、第16898號、第15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本院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8月14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審酌被告雖未坦認本案犯行,然被告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足認其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屢次經偵審傳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已有規避本案之傾向,復斟酌被告係經拘提、沒入保證金及通緝程序後,始為警緝獲到案,足認具保尚不足以擔保其可遵期到庭,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兼以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審理尚未終結,尚須藉由調查證據之方式釐清其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