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訴-51-2025010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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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97號、第16898號、第1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本院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8月14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所犯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仍足認其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屢次經偵審傳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已有規避本案之傾向,復斟酌被告係經拘提、沒入保證金及通緝程序後,始為警緝獲到案,足認具保尚不足以擔保其可遵期到庭,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兼以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並確保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再參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辯護人雖以本案已審結,且二審亦得不待被告到庭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因認被告已無羈押必要,然本案一審程序是否已審結與二審是否進行一造辯論判決等情,對於羈押之必要性判斷,並無必然關連,而被告確有羈押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指,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