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訴-51-20250116-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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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伊倫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子豪 簡裕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897號、第16898號、第1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壬○○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被告己○○犯罪所得美金參佰伍拾元、被告戊○○犯罪所得 美金伍佰元、被告壬○○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被告丁○○犯罪所得 美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綽號倫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戊○○(綽號鴨子)、壬○○、丁○○(綽號黑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劉哲伊(綽號安哥、羽安)、張丁介(綽號小8)、林庭慶(綽號阿慶)、何順源(綽號阿源,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蔡岳峰(綽號丹哥,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上開桃園地院判決確定)、王維汎(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經上開高雄地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蕾蕾」、「馬雲」、「河豚」、「小彤」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對外稱係「萬源娛樂」、「萬古娛樂」、「直營娛樂」、「萬源集團」,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主要據點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分工如下: ㈠、該犯罪集團內部分別設立以假投資、假交友等詐術對外從事 詐騙之「業務部」,接替「業務部」成員與施用詐術對象視訊通話之「模特部」,及本案犯罪集團乃負責「人事部」,擔任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之角色。劉哲伊為人事部主管,負責統領該犯罪集團,「蕾蕾」為財務主管,負責與在臺接送受招募者之司機蔡岳峰等人進行對帳、撥款等事宜,何順源、張丁介等人擔任人事部小組長,負責管理組員、監看組員是否有使用個人手機對外求救或洩漏集團事項、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蔡岳峰為在臺之司機頭,負責聯繫受招募者,親自或指派司機載送受招募者至指定之住宿地點、偕同辦理及代為領取受招募者之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之生活費、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己○○、戊○○、壬○○、丁○○等人為人事部組員,負責於臉書求職社團刊登假以赴國外從事博奕、招聘高薪文書工作人員等方式之人才招募廣告,詐欺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蔡岳峰等人在我國境內擔任司機,負責管理同意出境至國外之民眾,聯繫受招募者、親自或指派司機載送受招募者、偕同辦理、代領受招募者之護照、接待受招募者住宿,載送受招募者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出境,確保該人順利出境,並先行墊付受招募者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等費用,再由蔡岳峰統計上述費用及車資後,向劉哲伊及「蕾蕾」回報、對帳以請領代墊款項及車資報酬等事宜。 ㈡、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至「人事部」,由 「人事部」小組長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貸款、博奕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話術包裝,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人事部」工作內容係以上開話術,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柬埔寨波哥山、東風、西港等園區,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抵達波哥山園區時,提供之美金300元生活費係預支薪水,需自組員薪水內扣除,且在波哥山園區內之食宿等費用,需由薪水中扣除,最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招募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波哥山園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使用之手機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聯繫時亦不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將遭受管理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 二、己○○、戊○○、壬○○、丁○○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營利,各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經由上開分工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話術,並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甲5(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再由蔡岳峰及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司機遂依指示協助上開被害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被害人送往柬埔寨,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於柬埔寨之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接應並沒收護照,劉哲伊、何順源等小組長即告稱:若未達業績標準,將遭體罰,若違反本案犯罪集團規定、洩漏集團成員身分、實際工作情形、對外求助、不服從管教等情,將依情節以毆打、電擊、關「小黑屋」、轉賣至其他園區等方式處罰等情,並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等方法,剝奪上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之下,以遂行上揭集團分工計畫(各次行為人、被害人及誘騙出國情形、脫離組織返國情形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戊○○、壬○○、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戊○○、壬○○、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戊○○、壬○○、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戊○○、壬○○、丁○○自己犯罪之證據,均予敘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戊○○、壬○○對其等上開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丁○○雖坦承有在網路發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對甲5施用詐術而使其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被騙去柬埔寨工作,我依幹部指示發文後,甲5密我,再由組長馬嘯雲跟甲5對話,我的手機都被控管,我跟甲5都一起被關在園區,我也被關小黑屋、被打,我花了30萬元才回到臺灣,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因受到詐欺集團脅迫,為保全自己生命、身體、自由遭受緊急危難,才不得已配合詐欺集團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要件,應不予處罰。倘認被告丁○○仍構成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亦請考量被告丁○○身處異鄉、人身自由受制之情況下始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㈠、被告己○○、戊○○、壬○○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在卷(偵卷三第4 1至46頁、70至114頁、125至145頁,307至319頁、353至383頁,警卷一第83至90頁、119至125頁、141至146頁,偵卷四第57至65頁,偵卷五第67至91頁,本院卷一第175至205頁,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核與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證人甲6、甲10、甲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順源、蔡岳峰、王維汎、林庭慶、簡郁芳、楊祥榮、羅立承、王巧恩、龔祈文、白秀玉於偵查中陳述(偵卷三第457至469頁、537至543頁,偵卷四第171至183頁,偵卷五第149至157頁、229至235頁,偵卷七第103至111頁,偵卷二十五第303至313頁、327至337頁、353至359頁、381至387頁、419至431頁,偵卷二第229至251頁,偵卷一第205至207頁,偵卷二十二第9至43頁、109至127頁、201至207頁,偵卷十八第303至319頁、327至34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甲1之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警卷一第311頁)、被害人甲1、甲2、甲3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偵卷三第417頁、419至420頁,偵卷四第79頁、81至83頁,偵卷五第123頁、125至127頁)、被害人甲7之入出境資料(偵卷五第191頁)、甲6與甲1之對話紀錄、甲10與甲2之對話紀錄、甲8與甲7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79至484頁,偵卷四第125頁、133至160頁,警卷一第331至335頁)、被告己○○另案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55至304頁)、被害人甲2與「黃豪」之對話紀錄(偵卷四第117至124頁)、被害人甲2手機中臉書擷取畫面(偵卷四第127至131頁)、證人蔡岳峰扣案手機中群組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04至314頁)、被告己○○、戊○○、壬○○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資料(偵卷三第17頁、19至20頁,偵卷四第19頁、21至23頁,偵卷五第21頁、23至25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己○○、戊○○、壬○○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經由馬嘯雲(綽號馬賴)所招募之李軒毅邀約而於1 11年6月24日飛抵柬埔寨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由劉哲伊安排其從事招募事宜,其曾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廣告,被害人甲5瀏覽廣告後即以LINE與被告丁○○聯繫,被告丁○○並邀約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甲5應允後,即接受安排由蔡岳峰協助其辦理護照並於111年7月8日飛抵柬埔寨並經接送至波哥山據點,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收取甲5護照、行動電話及要求其從事電腦詐欺工作、限制甲5之行動自由,嗣又於1週後遭轉賣至金三角,甲5與其餘不詳被害人於金三角遭拘禁處所打破鐵窗逃離至私人船港公共園區,即聯繫駐泰辦事處,由家人支付新臺幣19萬餘元而於111年9月6日搭機返國等情,業據被害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91至1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9至225頁),並有被告丁○○、被害人甲5之入出境資料、甲5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卷六第7頁、131頁、133至135頁)、馬嘯雲與馬嘯天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53至155頁)、馬嘯天之臉書帳戶登入IP紀錄(警卷五第157至161頁)、臉書社團「大台北偏門工作」招募廣告截圖照片等件(警卷五第151頁、157頁)附卷可參,被告丁○○亦於警詢中坦認有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發文招募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無誤(警卷三第45至5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丁○○知情且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認定: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馬賴」之馬嘯雲先招募綽 號「小包」之李軒毅去柬埔寨工作賺錢,之後李軒毅來跟我說這件事並帶我去柬埔寨,前往柬埔寨前之相關機票、住宿、交通等費用都是李軒毅提供,由馬嘯雲帶我進公司據點,「丹哥」蔡岳峰擔任在臺司機,負責接送被招募之人來柬埔寨工作,我知道柬埔寨的公司是從事感情詐欺、資金盤、人事招募,公司有分人事部、業務部,分別由「安哥」、大陸人「礦哥」管理,「小李」是代理線員工、「小連」是業務部員工,王巧恩是業務部女模,負責拍攝女模照片做感情詐騙,我一開始擔任人事部招募,一周後負責業務部設備工作,我在臉書有發招募廣告文,我知道是做詐騙的,怕人家檢舉,所以我是照自己想的內容發招募廣告內容,內容有負債、要賺錢、情侶缺錢要借錢就私訊我,當時我有成功招募朱振穎、林欣慈,馬嘯雲有帶我下山玩一次,我的薪水固定是美金1500元,馬嘯雲出事後,財務的工作由「白白」接手管理,我知道「白白」有成功招募龔祈文,也有下山過2次,我知道如果有人報警、發送定位等事,「安哥」都會指使「和尚」、「河豚」、「小宇」打人,「和尚」會把人拉到小黑屋裡,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打人,我知道「河豚」、「小宇」會因為員工踩到公司的底線而依「安哥」指示體罰員工,我自己沒有參與打人,我只是負責電腦相關設備的更換,在公司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但公司會隨時檢查,我也都給公司檢查,我後來因為爺爺大腸癌末期,我想回臺陪伴,所以跟公司商量支付新臺幣30萬元後才回臺等語,並指認集團成員「安哥」、「蕾姊」、「河豚」、「小八」、「小宇」、「小迪」、「阿源」、「白白」、「丹哥」、「小李」、「小連」之真實身分(警卷三第45至57頁),且於偵查中坦認有在臉書發文黃金理財而招募甲5至柬埔寨,並未告知甲5係從事詐騙等情(警卷一第110頁)。核其就本案犯罪集團之組織分工所述,與證人何順源、蔡岳峰、楊祥榮、龔祈文、白秀玉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述相符(偵卷二十五第327至337頁、357至359頁、381至387頁、419至431頁,偵卷二第229至251頁、303至313頁,偵卷二十二第109至127頁)。由上可知,被告丁○○明確知悉本案犯罪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網路實施詐欺為主要目的而有不同業務部門、有相當規模之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其不僅可具體詳述該組織內部成員及分工情形,更先後任職於人事部、業務部,負責招募人員及電腦設備更換事宜,並曾因成功招募人員而與公司幹部、成員下山玩樂,顯見其深獲本案犯罪集團信任,則被告丁○○係在知情上開事實之前提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內容邀約甲5前往柬埔寨工作,洵堪認定。 ㈣、被告丁○○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使甲5出國並以恐嚇 、脅迫、拘禁、監控之方式,使甲5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認定: 1 、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 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即成立該罪。所謂施用詐術,解釋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應無不同,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如積極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等;至所謂陷於錯誤,則指相對人對據以衡量是否出國之重要基礎事實有所誤認,而此一錯誤,並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始足當之。 2 、查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裡 看到綽號「黑輪」之被告丁○○發文,有刊登一些名牌錶、美金等照片,「黑輪」只說要會打字、聊天就可以過去柬埔寨,有說薪水約新臺幣約4至5萬元,沒說會被限制自由做詐欺,後來集團就指派「丹哥」帶我去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到柬埔寨後,就是「安哥」、「黑輪」派人去接我們到公司據點,我到那邊才發現原來是詐騙集團,由「黑輪」、「安哥」、「小羽」、「和尚」來接我們,他們就教我們用電腦詐騙人過去,給我們一個人頭固定4、5萬元臺幣,但我不想做等語(警卷一第191至1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9至225頁),且被告丁○○亦坦認知悉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係在本案犯罪組織據點之人事部、業務部實行詐騙或招募詐騙人力,而非正當工作,則其向甲5陳稱在柬埔寨之工作係單純打字、聊天工作等詞,即係以虛構事實誘騙其出國之欺罔行為,核屬詐術之施用。又甲5為求職始前往柬埔寨,則在柬埔寨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性質是否涉及非法等節,即屬其判斷是否出國工作之重要基礎事項,被告丁○○對甲5施以上開詐術,當已致使其對出國工作之基礎認知產生錯誤評估,再參諸甲5於偵查中亦陳稱:如果知道要做詐欺,我就不會去柬埔寨了等語(偵卷六第220頁),足認甲5有因被告丁○○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其事後確基於對該工作內容之錯誤認知,飛抵柬埔寨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確有對甲5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之客觀行為至灼。 3 、證人甲5於警詢時復證稱:我透過被告丁○○仲介到柬埔寨工作 ,抵達柬埔寨機場時,來接我們的人就將我們的護照收走,到達公司據點時收走我們的電話及其他證件,我在公司的一星期內,「河豚」、「小羽」持續恐嚇我稱若不配合做詐欺,要把我轉賣到金三角,並限制我只能在園區活動,不能外出,我不願意配合,一周後我就被「羽安」以3萬元美金賣去金三角,我在金三角也有遭限制自由及恐嚇(警卷一第20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柬埔寨就被收走護照,在園區內沒辦法自由出入,有「安哥」、「小羽」、「和尚」等人在看管,當時他們叫我們PO什麼,我們就照做,如果逃跑就會被打死,手機也無法自由使用,求救也沒用,有人跑出去還會被當地警察抓回來,我因為沒有騙到人所以被轉賣到金三角,我和其他被害人是從金三角被拘禁地點砸破鐵窗逃出來,沿路跑到私人船港的公共園區打電話給駐泰辦事處,付了19萬多元才回國等語(偵卷六第221至222頁)。已詳述其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脅迫、監控、限制行動自由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 4 、而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詐欺犯行,而 招募過程確有以單純聊天打字可獲高薪之話術對甲5施用詐術,且被告丁○○坦認被招募者行動自由及手機會遭控制,若有員工報警、發送定位等事,會遭「和尚」拉到小黑屋,若業績不好或踩到公司底線,「安哥」會指使「和尚」、「河豚」、「小宇」打人,且公司有規定賠付金事宜等情(警卷三第50至53頁,偵卷二十七第53頁),足見被告丁○○對前往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欲返國,須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其為賺錢而前往柬埔寨工作,薪水為美金1500元,曾招募成功而隨同馬嘯雲下山玩樂等情(警卷三第48至49頁,本院卷二第48頁、335頁),證人龔祈文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丁○○有跟我說他有賺到錢,第一次下山就花了10幾萬新臺幣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15頁、121頁),則被告丁○○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仍為謀求經濟上利益而對甲5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且實際上亦因招募成功而獲得公司獎勵下山玩樂之機會,其具有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4人與其等所隸屬組別之組長(被告己○○隸屬於張丁介;被告戊○○、壬○○隸屬於何順源;被告丁○○隸屬於馬嘯雲)負責以詐騙方式分別招募被害人甲1、甲2、甲3、甲7、甲5等人出國(各被告所招募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另案被告蔡岳峰及集團所屬不詳之司機負責協助上開被害人住宿、辦理護照及將其等送往柬埔寨,集團成員劉哲伊、何順源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於上開被害人抵達據點後,以前述之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己○○與張丁介、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成員間;被告戊○○、壬○○與何順源、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馬嘯雲、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4人自應就分別所參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丁○○固辯稱其僅刊登廣告內容,並未與甲5聯繫後續事 宜,且其同為被害人,亦遭關入小黑屋毆打、限制使用手機,經賠付新臺幣30萬元始返臺云云。然: 1 、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裡看 到綽號「黑輪」之被告丁○○發文,有刊登一些名牌錶、美金等照片,我跟「黑輪」、「丹哥」是以LINE聯絡,「黑輪」只說會打字、聊天就可以過去柬埔寨,有說薪水約新臺幣約4至5萬元,沒說會被限制自由做詐欺,後來集團就指派「丹哥」帶我去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到柬埔寨後,就是「安哥」、「黑輪」派人去接我們到公司據點,我到那邊才發現原來是詐騙集團,由「黑輪」、「安哥」、「小羽」、「和尚」來接我們,他們就教我們用電腦詐騙人過去,給我們一個人頭固定4、5萬元臺幣,但我不想做等語(警卷一第191至194頁、199至204頁,偵卷六第219至225頁),已明確證述係瀏覽被告丁○○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文後,直接與被告丁○○以LINE為進一步聯繫,且飛抵柬埔寨後,亦由被告丁○○與其他集團成員接送至公司據點等情無誤。 2 、又被告丁○○所自承成功招募之證人朱振穎、林欣慈亦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係與「黑輪」直接加LINE聯繫,「黑輪」並安排其等與主管「馬賴」視訊面試,及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購票證明等資訊等情(偵卷六第89至109頁);證人朱振穎進入集團後亦從事招募員工事宜,且於偵查中詳證:公司教我們所有工作流程,我們一開始發文時,有人有回應並開始對話後,主管只要覺得對話看起來有希望來柬埔寨,就會將我們拉進司機群組,我們再把確定要來柬埔寨的人拉到司機群組,誰拉到的人,就由誰把這個人拉到司機群組,並將注意事項發到群組,會有人統一訂機票,訂到票後就會將電子機票、搭載的小巴車牌等資訊發給負責對口的人,再由對口將資訊發給要來柬埔寨的人等語(偵卷六第91頁);且證人簡郁芳於偵查中證稱:招募者成功招募到人員後,會將被招募者的資料張貼到司機群組,司機看到後會跟被招募者聯繫,並依照張貼在司機群組的資料行事,若有成功招募到人,就由招募者自己跟司機聯繫,我們公司會統整組員招募的人員將被招募者的護照資料貼到另一個旅行社群組,就有人幫我們訂機票,並將機票電子檔傳到群組,再由組長將檔案傳給招募者,招募者會再傳給被招募者等語(偵卷二十第137至138頁);證人王維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人事部有建立司機群組,若有人要來柬埔寨,我們就會將被招募人的聯絡方式丟到群組,由司機與被招募人聯繫安排時間(警卷一第160頁,偵卷三第539頁);證人何順源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我們成功招募求職者,就會將求職者相關資訊上傳到司機群組,由司機安接送求職者、代辦護照等事宜(警卷一第35頁,偵卷二十二第158頁);同案被告壬○○警詢時坦認其會在司機群組張貼被招募者出國及協助搭機訊息等情(警卷一第87頁);證人白秀玉於偵查中證稱其加入集團後,曾在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會再與被害人加LINE,由組長負責向被害人解釋出國事宜,司機群組內的人都在討論如何安排被害人出國及到園區的事情等情(偵卷二十五第419至431頁);負責接送被招募人之司機即證人蔡岳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加入司機支援群組,招募者會發送被招募者的相關訊息及電子機票,再由我聯繫被招募人辦理護照、接送被招募人至機場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45頁)。由上可知,招募者不僅需負責刊登廣告文,且後續仍需與有意願之被招募者加入LINE聯繫並將被招募者之相關聯絡資訊上傳至司機群組,再由公司統整被招募者資料後負責訂購機票,續由組長將電子機票傳送與招募者轉傳司機或被招募者,各人明確分工,各有權責事項,以利完成整體招募計畫。準此,被告丁○○既然隸屬於馬嘯雲小組,且曾以LINE與被招募者朱振穎、林欣慈聯繫並曾以LINE傳送電子機票與被招募者,衡情,其招募甲5之方式,理當並無不同,其所辯僅刊登廣告文,並未與甲5為後續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3 、至被告丁○○雖稱其同遭毆打、關入小黑屋及限制手機使用云 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在公司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但公司會2至3天檢查一次手機,看有沒有報警或批評公司,這算公司的底線(偵卷四第60頁);證人楊祥榮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供稱:大家都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但公司底線就是不能報警,若檢查手機被發現報警就會被關到小黑屋並毆打,如果發覺成員對外求援、疑似洩漏公司機密時,我才會打人、電人跟關小黑屋,在人事部最禁忌報警或以通訊軟體或臉書透漏同事個人訊息、或公司隱私,我們會不定時查看私人手機,若有查到就會帶去毆打、電擊、上銬再帶去小黑屋(警卷三第35頁,偵卷二十五第384頁、72至73頁);證人簡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小黑屋是關不乖的人,不乖指的是報警或發定位、拍公司照片等鬧事的人,踩到公司底線才會被關小黑屋毆打,是由綽號「小宇」、「河豚」、「小八」、「小迪」、「和尚」執行處罰(警卷四第26頁,警卷三第15至16頁,偵卷二十二第33頁);證人龔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如果報警、發送定位、不服主管指示等就會被帶到小黑屋關緊閉或毆打;碰觸到公司底線例如發送定位、報警、頂撞主管等就會被毆打並關到小黑屋等語(警卷三第106頁,偵卷二十二第115頁)。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公司雖會檢查手機,然其仍可自由使用手機,且未曾提及其有違反公司規定而遭人毆打或關入小黑屋等情,於審理時並稱其均是依集團指示處理相關事宜,並無不配合情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35頁),則被告丁○○既無任何違反公司規定之踩線行為,自無可能無端遭毆打或關入小黑屋,且倘若確有此情,其理當於警詢時全盤托出,應不至於隱瞞其被害情節,甚至供稱不知是否有人發生過遭毆打、軟禁等不法對待等語(警卷三第52頁)。況本案證人不論是公司員工或被招募者,均無人提及被告丁○○有遭毆打、電擊或關入小黑屋等不利對待情事,反而由證人何順源於警詢時證稱:楊祥榮擔任公司後勤幹部、打手,負責手機、電腦等相關設備及帶人去關小黑屋,後勤是重要職務,位階比組長還高,被告丁○○是「馬賴」那組的員工,我有聽說楊祥榮和我們去泰國時,會由丁○○接後勤位置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55至156頁);證人楊祥榮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指派丁○○做管理設備職務等語(警卷三第33頁);證人龔祈文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丁○○本來跟我在人事部同組,後來楊祥榮在泰國機場被拘留後,丁○○就被派去擔任後勤工作,要同時處理人事部及業務部的後勤業務,負責管理電腦設備、發送工作機SIM卡、工作手機、送餐給確診者,有業績的人就可以下山唱歌、喝酒、抽K,丁○○跟我說他有賺到錢,第一次下山就花了10幾萬臺幣等語(偵卷二十二第115頁、121頁,偵卷十八第309頁);證人簡郁芳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業績達標,公司老闆會獎勵達成業績的人下山逛街、喝酒,「安哥」曾帶我、周鈺軒、馬嘯雲、「黑輪」等人下山過等語(警卷三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丁○○不僅曾因業績達標而下山玩樂,並曾升任至業務部從事後勤,負責電腦設備更換事宜,深受本案犯罪集團信賴倚重,並非受控且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則其事後改口辯稱手機遭限制使用、遭毆打及關小黑屋云云,諒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主張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 法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1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其有遭毆打、關入小黑屋 等情,然如前所述,倘其果真受有上開不法對待,同屬被害人,理當於初次警詢接受詢問時,即和盤托出,然其卻未提及此情,且明確供稱知悉違反公司底線將受何等不法對待,更在警方詢問是否知悉何人曾因對外求救發送定位等情事而遭公司毆打、軟禁等不法對待時,供稱其可自由使用手機,亦主動提供手機與公司檢查,不知有無人發生違反公司底線遭毆打情事,並自陳其係與公司商量賠付金後返臺等語(警卷三第51至53頁),可見其當時並無因違反公司底線而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且尚得自由選擇何時返臺及與公司磋商賠付條件。此外,亦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丁○○曾有遭受任何緊急危難情形,甚至被告丁○○尚領有薪資且曾因業績達標而與集團成員一同下山玩樂,均如前述,足見其於本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自無出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戊○○、壬○○、丁○○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並未修正,是該修正對被告戊○○、壬○○、丁○○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 、被告己○○、戊○○、壬○○、丁○○等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4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3 、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己○○與張丁介、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成員間;被 告戊○○、壬○○與何順源、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馬嘯雲、蔡岳峰、劉哲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 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戊○○、壬○○、丁○○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壬○○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 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此詢問被告戊○○是否認罪,然其於偵查中供認客觀犯行,且於審理時就此自白犯罪,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爰認其與被告壬○○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寬典之適用。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戊○○、壬○○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 、查被告4人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對應之 被害人等人出國及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至被害人有遭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或經家人報案、支付贖金或逃跑後經政府營救始返臺之情形,被告4人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安全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應予嚴厲非難;至被告4人雖稱其等亦遭限制自由、體罰等情,然均無證據足以認定,且其等縱使受迫而為本案犯行,實係為避免自身業績不佳而遭受處罰,相較被害人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得憫恕;另被告4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如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有無犯罪前案紀錄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被告4人分別對附表一所對應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會信賴,並使被害人受騙赴柬後,在國外孤立無援、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且甲1經家人報警而賠付款項始返國、甲2遭轉賣並私下求援始獲救返國、甲3遭集團丟包後由其家人透過管道營救始返國、甲7逃跑後向友人求救始返國、甲5遭轉賣並逃跑後經家人籌款始返國,足見被告4人危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甚劇,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己○○、戊○○、壬○○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對甲5施用詐術使其出國,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復衡酌被告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本院無從聯繫被害人甲2,無法得知甲2有無調解意願,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99頁)。兼衡被告4人在本案犯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另依被告壬○○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65頁),審酌其父親罹病情形、依樂安醫院113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67至255頁),審酌被告丁○○返臺後於113年間因物質濫用引發精神症狀,曾住院治療之身心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所犯本案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二第369至389頁),其尚有另案恐嚇取財、販賣毒品、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被告壬○○本案所犯2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壬○○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獲得美金350元等語( 偵卷三第43頁,本院卷二第333頁);被告戊○○於審理時雖供稱因本案獲得美金1200元(本院卷二第333頁),然其警詢時稱本案獲有美金1000至1100元,且何順源從中分得美金500元,其實得美金500至600元等語(警卷一第144頁),且於偵查中亦表示警詢時記憶較清晰(偵卷四第60至6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定被告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500元;被告壬○○於審理時雖供稱因本案共獲得美金600元(本院卷二第334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所得美金600元遭「安哥」扣留美金300元等語(偵卷五第85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定被告壬○○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300元;被告丁○○供稱於本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領有1次美金15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35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美金1500元。因被告4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小 隊長乙○○、辛○○及偵查佐庚○○於112年5月18日7時7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被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地欲拘提丁○○,被告丁○○明知乙○○、辛○○及庚○○為執行公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徒手拉扯現場桌椅及拉扯員警的方式對庚○○及辛○○施以強暴而抗拒逮捕,致庚○○受有右臉部瘀腫、右頸部抓傷、右上臂前臂多處傷之傷勢,小隊長辛○○則受有上下唇裂出血腫痛、抓傷、左手腕前臂多處瘀腫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等詞。 貳、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偵查中之供 述、警員庚○○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拘提被告丁○○之錄影畫面及擷取畫面、警員庚○○及辛○○2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警察身上的傷雖然是我造成的,但是警察先拉我,我沒有強暴行為等語。 伍、經查: 警員庚○○、辛○○於112年5月18日7時7分許,持拘票拘提被告 丁○○時,因被告丁○○拒捕且與警員拉扯導致警員庚○○受有右臉部瘀腫、右頸部抓傷、右上臂前臂多處傷之傷勢,辛○○受有上下唇裂出血腫痛、抓傷、左手腕前臂多處瘀腫流血等傷害之事實,固有警員庚○○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參(警卷二第15至21頁),而堪認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拘提被告丁○○之錄影畫面(本院卷二第343至347頁),因被告丁○○不願配合上銬且緊抓桌角不放,警員庚○○、辛○○遂合力對被告丁○○施以強制力執行拘捕,過程中,被告丁○○雖有抓住警員庚○○右手前臂,並以彎曲之右手肘頂住警員庚○○頸部之行為,然其上開動作均係在警員庚○○以雙手架住其身軀欲對其執行上銬過程中所為,其目的無非係為擺脫警員庚○○之強力控制,且警員庚○○、辛○○持續對被告丁○○施以強制力之過程中,僅見其等勾住被告丁○○右肩、頸部將被告丁○○壓制在地畫面,並未見被告丁○○有何朝警員庚○○、辛○○揮打之積極施暴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丁○○於遭受警方壓制過程中所為單純掙扎、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即認屬積極不法腕力之行使。況被告丁○○在警員庚○○、辛○○執行拘捕過程中既不斷掙扎抗拒上銬,則其等於此過程中,因被告丁○○掙扎而不慎受有上述傷害,並非不可想像,自亦無從以其等所受傷勢推認被告丁○○有於警員庚○○、辛○○執行職務時積極實施強暴行為。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丁○○有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確信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代號 行為人 誘騙出國之詐術 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脫離組織方式及返國情形 1 甲1 己○○ 己○○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刊登招募柬埔寨從事博奕後台人員、人才招募、底薪6萬之工作機會廣告等語,並與張丁介共同於111年7月11日以臉書私訊甲1邀約前往柬埔寨工作,致使甲1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派遣所屬司機 駕車搭載甲1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1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1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1因聽聞及見聞成員遭受罰、轉賣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甲1之兄嫂甲6及母親向警局報案後,由甲1向本案犯罪集團表示欲回國,經本案犯罪集團同意由甲1支付賠付金5,080元美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與甲4共同於111年8月23日搭機返國。 2 甲2 戊○○ 甲2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大臺南求職徵才」社團刊登求職訊息,於111年7月18日犯罪集團成員戊○○以暱稱「黃豪」私訊甲2,邀約甲2前往柬埔寨從事打字聊天的工作,每月底薪4萬元,還有招募獎金1人5萬元,致使甲2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蔡岳峰依集團指示於111年7月20日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辦理護照並入某不詳飯店,於111年7月22日由不詳司機駕車搭載甲2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2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2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2因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於111年8月14日,被告何順源、另案被告楊祥榮(綽號和尚)率團將本案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自柬埔寨移至泰國途中,為泰國移民局知會我國駐泰代表處,始為警攔查救援於111年8月14日搭機返國返國。 3 甲3 壬○○ 壬○○於111年7月23日,以Message與甲3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電腦打字、電話客服等工作,月薪4萬獎金8萬元,共12萬起跳等語,致使甲3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指示司機於111年7月23日駕車搭載甲3前往臺南辦理護照,並入住高雄市小港區之套房(地址不詳),於111年7月29日1時許,再派遣所屬司機駕車搭載甲3前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3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甲3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3因親聽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於111年8月底又轉到西港園區中國城從事網路交友投資詐騙。 甲3於111年9月中旬因癲癇症發作遭丟包於金邊機場。由甲3父親透過管道營救,於111年9月15日搭機返國。 4 甲7 壬○○ 壬○○於111年7至8月間,以Message與甲7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當司機跑腿等輕鬆工作,月薪6、7萬元,及到柬埔寨可以照顧甲3,有免費毒品施用等語,致使甲7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甲7 於111年8月10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輾轉搭機出境,再由犯罪集團派員將甲7載往東風園區,並扣留護照,甲7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 於112年11月間,因本案犯罪集團轉換地點,其自緬甸北部偷渡過河後,跑到無人處以翻譯軟體請當地人協助叫計程車到機場,於112年11月21日搭機返國。 5 甲5 丁○○ 丁○○於111年7月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廣告,並以LINE與甲5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月薪8萬元等語,致使甲5陷於錯誤,而應允赴柬埔寨工作。嗣集團指派司機駕車搭載甲5前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甲5等到達柬埔寨後由犯罪集團派員將同行之人載往波哥山園區,並扣留護照,控制行動,甲5始知悉係從事詐騙工作,與當初所說工作不符,且其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另甲5因親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其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嗣於一週後被轉賣至金三角從事投資詐騙。 甲5與數位不詳被害人於泰國金三角遭拘禁處所打破鐵窗逃離,沿森林跑至私人船港公共園區,其家屬支付新臺幣19萬餘元,透過駐泰辦事處協助於111年9月6日搭機 附表二(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355302號 警卷一 2 南市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353342號 警卷二 3 花蓮警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15798號 警卷三 4 花蓮警鳳林分局警卷(一) 警卷四 5 花蓮警鳳林分局警卷(二) 警卷五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一) 偵卷一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二) 偵卷二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三) 偵卷三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四) 偵卷四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五) 偵卷五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六) 偵卷六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七) 偵卷七 1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41號(三) 偵卷十八 1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2號 偵卷二十二 1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三) 偵卷二十五 1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偵卷二十七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一) 本院卷一 1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