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訴-510-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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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蘇仁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日幣可供兌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Ken su」在臉書換匯社團公開張貼日幣兌換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文,丙○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瀏覽該貼文而以臉書私訊乙○○後,乙○○即向丙○佯稱日幣係與老婆至日本大阪旅遊花費所剩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乙○○約定以新臺幣6000元兌換日幣2萬9000元,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6028元(含郵寄掛號費)至乙○○為負責人之奕齊國際車業商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丙○遲未收到乙○○寄送之日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告訴人丙○在臉書上以上開方式遭詐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涉犯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的日幣放在車上,因為車子在楊婷伃那邊,我才沒辦法寄日幣,但我有請楊婷伃將日幣寄給告訴人,也有拍我有日幣的照片,我如果要騙告訴人,也沒有必要再賠償他1萬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暱稱「Ken su」在臉書 換匯社團公開張貼日幣兌換之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貼文,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瀏覽該貼文後,即以臉書私訊被告,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日幣係與老婆至日本大阪旅遊花費所剩餘,得以6000元兌換日幣2萬9000元,告訴人因而於同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6028元(含郵寄掛號費)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7至29頁、31至35頁,偵卷第69至7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警卷第37至43頁、4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因向告訴人傳達其有日幣2萬9000元可供兌換之訊息, 告訴人基此而匯款等值新臺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則被告上開所傳達之情是否屬實,即攸關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之認定。被告雖一再主張其確實有可供兌換之日幣,並無傳遞不實訊息詐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臺灣有以新臺幣兌換日幣2萬元,並提出 於109年1月9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以新臺幣2782元換得日幣1萬元之證明(偵卷第81頁),且表示其餘日幣係向中信、台新銀行購買,可於1週內陳報其餘換匯證明等情(偵卷第71頁),然被告迄今遲未陳報其餘換匯證明,且經檢察官函詢中信及台新銀行結果,台新銀行函覆稱被告自109年1月起迄113年6月18日止無兌換日幣紀錄,中信銀行則函覆稱無被告戶名之帳戶,此有上開銀行之函覆資料可參(偵卷第159至16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告訴人聯繫兌換日幣前,曾拍攝日幣照片,亦曾與前妻楊婷伃傳送訊息提及日幣2萬9000元可兌換多少新臺幣等語(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依然未能提出相關照片及訊息證明。則被告與告訴人聯繫當下,是否確有足供兌換之日幣2萬9000元,顯無法證明而堪懷疑。 ㈡、再者,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表示有2萬9000元日幣可供兌換後,又向告訴人陳稱「我已經交代我老婆早上去寄了」、「我有提醒我老婆要記得了」(警卷第51頁),且在11月6日收到告訴人轉帳之匯款後,再次向告訴人陳稱「我老婆明早會幫您寄出」等語(警卷第53頁),然被告前妻即證人楊婷伃於偵查中證稱自112年9月與被告離婚後即未同住,被告未曾向其提及日幣情事,亦未請其將日幣寄予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經告訴人提醒提供寄件資料時,雖表示「我請我老婆拍給我」(警卷第55頁),然被告並未傳送寄件資料,經告訴人於11月7日再次催促提醒傳送寄件資料,被告持續回稱「我有請我老婆抽空看一下幾號」、「我等等馬上拍給您 我去找他拿好了」,惟仍無下文(警卷第57頁),則被告是否確如其向告訴人所述已請證人楊婷伃寄出日幣,顯然有疑。況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確有聯繫證人楊婷伃寄出日幣之相關證明,則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所述各語,實不能排除僅係用於取信告訴人、掩蓋實情之詞。 ㈢、復且,告訴人在遲未收到日幣及寄件證明之情形下,於11月9 日要求被告無摺退還款項,並稱備案處理,被告又藉詞表示遭人押走、需開庭,處理完立即拍寄件資料等語,惟告訴人仍要求被告先無摺存款匯還新臺幣6028元,並於11月12日提供帳號供被告匯款,然被告迄11月16日仍遲未匯還款項,亦未將等值日幣寄予告訴人,此有兩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59至77頁),則倘被告確有等值日幣可供兌換,僅因聯繫證人楊婷伃未果或寄送不順以致無從履行債務,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衡情,其在告訴人要求匯還款項時,理當可直接將款項匯還,以利自清,此亦為交易糾紛常見且合理之處理方式,然其卻捨此不為,持續拖延未依約定匯還款項,甚至於警詢時供稱已於112年11月12日匯還新臺幣6100元云云(警卷第23頁),刻意為不實陳述,則所辯確有等值日幣可供兌換,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難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證人楊潔伃要求將日幣兌換成新臺幣而 上網刊登換匯訊息,且因日幣存放在楊婷伃所保管之車輛內,其始無從寄出日幣云云(本院卷第40頁、134頁)。然被告就上情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被告前於112年10月前即對證人楊婷伃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聲請書內主張證人楊婷伃於112年8月兩造離婚後,不斷造謠被告欠其錢、恐嚇被告替其還債及騷擾被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初在臉書社團刊登換匯訊息前,即與證人楊婷伃相處不睦,且聲稱兩人有金錢債務糾紛,則倘證人楊婷伃於112年11月初確曾要求被告將剩餘日幣換匯成新臺幣,依當時被告與證人楊婷伃關係不睦、缺乏信賴基礎之緊張狀態,被告為避免爭議,理當不至於再將日幣交由證人楊婷伃保管,無端承受證人楊婷伃不交還日幣致其無從履約換匯之風險。縱使被告業將日幣交由證人楊婷伃保管,則在其刊登換匯訊息前,亦理當要求證人楊婷伃交還日幣供其換匯,以免爭端,惟被告卻仍任由證人楊婷伃保管欲供換匯之日幣,顯不符情理,遑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等值日幣可供換匯之證明,自難認其上開主張屬實。況被告係提供其公司帳戶使告訴人匯款,匯入款項亦由被告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顯與證人楊婷伃無關,足見被告所述上情,應係推諉之詞,不值採信。至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楊婷伃之聊天紀錄、清償當舖借款之繳款收據等資料(本院卷第161至183頁),充其量僅足以說明被告與證人楊婷伃間之金錢往來情形,惟就被告是否係因證人楊婷伃要求而上網刊登換匯日幣、被告是否有等值日幣可供換匯、被告是否有請託證人楊婷伃將等值日幣寄出等本案相關事實,均屬無法證明,自不足以為被告辯解可信之佐證,爰此敘明。 ㈤、綜上可知,被告所辯各情,均無證據可資佐認,實難採信。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換匯訊息,使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最終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誠如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的立法政策,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案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以網路刊登不實換匯訊息行騙,並由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詐得之金額非高,犯罪情節明顯較詐欺集團分工緊密難以追查或隱匿的犯罪者為輕,被告復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詳後述),適度彌補犯罪所生危害,故本院認倘判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換匯訊息,向告訴人詐取 金額供己使用,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6028元之金錢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單可憑(本院卷第65頁),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前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雙親健在,曾從事進口車貿易工作,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依其提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本院卷第145至159頁),考量其罹有重鬱症,精神狀態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逾其詐欺所得,足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情況,故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