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訴-515-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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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義達平日從事油漆工作,自不詳時間起,將其工作上所使 用之油漆、工具等雜物,放置於他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無門牌,平日無人居住,下稱甲屋)之儲藏區。吳義達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1時13分許,在甲屋儲藏區點火抽煙時,本應注意油漆等物品為易燃物,若在附近抽煙,應妥善處理菸灰,以免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物品釀成火災延燒四鄰,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棄置菸灰後離開甲屋,導致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儲藏區內物品後延燒,致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燒燬,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受損。上開火勢雖未損及甲屋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然已延燒至儲藏區以外區域及鄰屋,若未及時灌救,即有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發覺失火後通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滅火,經警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甲屋發生火災前進出甲屋儲藏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毀物品犯行,辯稱:其為找尋物品,才於上開時間進入甲屋儲藏區,其當時並未點火,亦未抽煙,甲屋發生火災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平日從事油漆工作,自不詳時間起,將其工作上所使 用之油漆、工具等雜物放置於他人所有之甲屋之儲藏區;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許進入甲屋,於同日21時15分許離開甲屋後,甲屋起火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損情形,嗣經民眾發覺失火後通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滅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甲屋所有權人吳佳易、蕭守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建物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又依據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調查、比較燃燒嚴重程度,研判起火處為「儲藏區東南側」附近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39頁),堪認起火處確為被告放置油漆、工具等雜物之「儲藏區」無誤。 (二)按刑法放火或失火罪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或失火標的物若是房屋,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喪失其效用,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謂燒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放火或失火罪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或失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標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經查,依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燒情況,甲屋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外牆、屋頂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整體受損情況雖未達破壞遮風避雨主要效用之程度,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已經喪失主要功能,應達燒燬之程度,且火勢既已從儲藏區延燒至其他區域及鄰屋,又出動消防隊救火,顯見該火勢確有波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無誤。 (三)起火原因之判斷 1、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為 :可排除「自然發火」、「電器因素」、「蚊香」、「煙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39頁)。該鑑定乃以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未發現任何可能引起自己燃燒之公共危險物品、未發現電器用品、延長線、屋內配線電源線經過、未發現蚊香及蚊香盒殘跡、未發現香菸、煙蒂、煙灰缸、底部遭燒破洞之塑膠容器等事實為據,亦無違反經驗或邏輯法則之處,應可採信。 2、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35秒許進入甲屋儲藏區;同 日21時12分43秒起,甲屋陸續出現閃光;同日21時13分4秒許,被告頭部高度出現明亮發光點;同日21時15分40秒許,被告走出甲屋;同日21時15分45秒許,被告將疑似香菸之物品丟在甲屋外;同日21時26分20秒許,甲屋開始出現閃光;同日21時33分47秒許,甲屋有明顯閃爍光線等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拿手電筒進去找魚鉤,在找的過程中,有點一根煙來抽;其要離開時,把手電筒放在裡面,出門口才順便丟煙蒂等語(參見警卷第5、7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符,足認被告進入甲屋後,確有點火抽煙之行為。再因被告進入甲屋前,甲屋並未起火,被告離開甲屋約10分鐘,甲屋才逐漸出現閃光進而燃燒,其間僅有被告在甲屋點火抽煙,別無他人進出,本案又可排除「自然發火」、「電器因素」、「蚊香」、「煙蒂」致燃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證明乃被告故意放火(詳下述),則甲屋起火之原因,乃因被告點火抽煙時,任意棄置煙灰,致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物品釀成火災所致,此應屬合理之認定。 3、被告既以從事油漆工作為業,對於油漆易燃之特性應有知 悉,本應注意在油漆等易燃物品附近抽煙,應注意妥善處理菸灰,以免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物品釀成火災延燒四鄰,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棄置菸灰後離開甲屋,導致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儲藏區內物品後延燒,是被告對於甲屋火災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與甲屋火災之發生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因甲屋所有權人吳佳易、蕭守惠要求 移除前揭雜物,心生不悅,才「故意」以不詳方式點燃現場之油漆等易燃液體,並於起火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逃離現場等語。然而,證人吳佳易、蕭守惠於警詢時雖證稱:其等有要求被告清理放置在甲屋儲藏區內之雜物等語,然觀其等證述,其等並未以警告或過激言詞要求被告清理,則被告是否會因此心生不悅,即故意以放火燃燒自己工作所用之物之自損方式對甲屋放火,實非無疑。又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35秒許進入甲屋儲藏區;同日21時12分43秒起,甲屋陸續出現閃光;同日21時15分40秒許,被告走出甲屋;同日21時15分45秒許,被告將疑似香菸之物品丟在甲屋外;同日21時16分5秒許,被告步行離開;同日21時26分20秒許,甲屋開始出現閃光;同日21時33分47秒許,甲屋有明顯閃爍光線等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據此,若被告係故意對甲屋儲藏區內之物品放火,理應施以相當之火力,以使其離開後,物品可以獨立且穩定之燃燒,且因甲屋儲藏區內置有油漆等易燃物品,一旦燃燒,火勢可能迅速擴大傷及放火者,故放火者通常也會儘速離開甲屋,然甲屋於被告離開時,並無火光,遲至約10分鐘後才開始有閃光,且被告離開甲屋時,還不慌不忙地將煙蒂丟在屋外才步行離開,並無迅速逃離現場之情狀,實難認定被告有故意放火之行為。再者,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以被告進入甲屋後約10秒鐘即有火光竄出,且被告離開時火光仍持續燃燒中等為據,研判起火原因以被告縱火之可能性最大等情,然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被告進入甲屋後,固陸續出現閃光,惟於被告離開甲屋前,閃光即已消失,迄約10分鐘後才又出現,並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指:被告進入甲屋後即有火光竄出,且持續至被告離開等情,是此鑑定報告之研判基礎與事實不符,其研判結果即屬可疑。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對現場之油漆等易燃液體放火而使火力傳導至甲屋之情事。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認定。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與本院依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所為之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因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不同物品,仍僅成立一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為本 案行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油漆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位置 受燒情形 外觀 隔熱材部分燒熔燒失。 騎樓休閒區 天花板東側隔熱板輕微燒熔燒失。 (二)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儲藏區 位置 受燒情形 東側 塑膠飼料袋輕微受燒熔燒失。 東南側 塑膠桶、塑膠箱及塑膠籃幾乎已完全燒熔燒失 ,僅剩底部尚可辨識。 附表二 (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位置 受燒情形 外觀 1樓西側鐵皮外牆及金屬雨遮輕微受燒變色。 西側增建空間 鐵皮屋頂輕微受煙燻黑;水泥牆壁上部受煙燻黑; 西面鐵皮牆壁部分受燒變色。 (二)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位置 受燒情形 騎樓休閒區 鐵皮屋頂受煙燻黑;石棉瓦牆壁上部受煙燻黑。 (三)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儲藏室 位置 受燒情形 儲藏室<一> 輕鋼架天花板北側輕微受煙燻黑;北側石棉瓦牆壁上部受煙燻黑。 (四)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儲藏區 位置 受燒情形 外觀(北側) 鐵皮屋頂部分受燒變色、變形。 屋頂 鐵皮屋頂東側受燒白,西側受煙燻黑。 南側 南側東面石棉瓦牆壁下部受燒白且脆化變形,南側西面石棉瓦牆壁輕微受煙燻黑。 東側 東側南面上部鐵皮牆壁受燒白,東側北面上部鐵皮牆壁受煙燻黑;東側南面下部磚牆受燒白且表面磚塊部分剝落,東側北面下部磚牆受煙燻黑;東側南面木質角材碳化龜裂,東側北面木質角材部分尚可辨識木質原色;東側南面油漆工具金屬桶受燒後部分呈鏽蝕色、地板處物品部分已無法辨識原貌;東側南面油漆工具殘跡上方,火災後蓋著1個木門,木門輕微碳化變黑。 東南側 輪胎橡膠胎皮部分燒熔燒失;金屬排水蓋受燒變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