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訴-516-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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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929、1093 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113年度營偵 字第22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22、23384號), 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嚴勻彤為被告徐鈺津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929、1093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113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稱相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同,然至法 院時已坦承犯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⑵目前檢察官就被告之出證、調查方法均已明示,僅剩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等人之傳訊及交互詰問,而渠等均已認罪,無翻供之動機,調查行為可謂已完成;⑶被告已透過辯護人具狀提供「Win」之相關資訊,惟法院表示無調查權,堪認「Win」已難以查獲到案,幾無出現於本案審判程序,則不存在被告與「Win」串供影響審判之疑慮;⑷如認羈押原因尚存,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定期至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報到或不得接觸本案共犯及相關證人),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採取對被告人身自由高度限制之羈押手段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 並未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縝密,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仍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罪組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另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間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本院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