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自來水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訴-517-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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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崑龍係昆龍水電行之負責人,受趙玉 琴及凃麗玉委託施作水龍頭及修繕水管等工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水之犯意,未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李政峯、李家福裝設水表箱、水表及止水閥開關,並使用已廢棄之水號牌,以此方式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嗣經上開公司職員林建志於同年11月2日15時55分許,發現被告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