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訴-52-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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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林佳緯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7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 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及乙○○2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均不得製造及販賣,其等竟基於製造及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之粉末後(起訴書記載亦購入硝甲西泮及硝西泮(耐妥眠)即梅錠,惟被告乙○○並未加入上開毒品,故不列入犯罪事實),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9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與乙○○分工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之粉末,即以每包0.3公克毒品混入適量調味果汁粉封口完成之方式,混合含有前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5,000包,丙○○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乙○○。復由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阿志」2人聯繫,並以每包110元之對價,將前開混合毒品果汁包共4,714包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阿志」2人。 二、丙○○另基於轉讓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 月28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上開混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2包予梁弘儒。嗣經警於112年5月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混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284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粉」之粉末1包、包裝設備1臺、分裝器具2組、磅秤4臺、分裝袋2批、粉碎機1臺、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果汁粉2包、哈密瓜果汁粉1箱、分裝袋100個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梁弘儒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復有本院刑搜字第118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易示意圖、本院刑搜字第1181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區○○里○○0號)、現場照片1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758號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17、18至22、24、25、26至28、35至40、45至100頁、警二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主張果汁包尚混入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惟果汁包並未驗出上開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丙○○亦供稱其未加入含有上開成分之梅錠(本院卷第187頁),故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認。又被告2人有前開販賣毒品果汁包犯行,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2人就前開販賣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二、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且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2種以上毒品乙節,亦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758號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54頁、偵一卷第207至211頁)附卷可證,參以本院告知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時,被告丙○○供稱:我承認我有不確定故意,全部認罪;被告乙○○亦稱:我也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是被告2人既已明知本案所欲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依據前揭說明,就毒品咖啡包容易混合有多種毒品成分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單一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2人具有販賣、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再者,依前開說明,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被告丙○○另涉犯轉讓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容有誤會。另被告2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2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則此部分持有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處罰要件不符。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加重事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就該次如何混合、製作咖啡包及販賣毒 品咖啡包與丙○○就轉讓咖啡包與梁弘儒之詳細過程供承在卷(偵一卷第45頁、157至159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似未就被告2人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2人無從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已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之毒品;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大頭」云云,且「大 頭」亦因被告丙○○之供述而遭查獲,並移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回函表示:「目前相關案情尚在偵查中,無法提供相關涉案資料」,故無法確認「大頭」與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毒品來源有關,即與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故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⒊辯護人等固為被告2人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其犯行經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後,法定刑已減輕,此外再衡量其等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而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多以年輕族群為主要販賣對象,嚴重影響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況本案所販賣之咖啡包之數量甚鉅,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等為被告2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為賺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果汁包予他人施用,渠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丙○○率爾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其胞弟梁弘儒,戕害其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參以丙○○提出其犯後從事捐款行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93至197頁),暨被告丙○○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身障父親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丙○○所犯之2罪,本院審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所犯數罪整體而為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含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粉」等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錠1包,因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故爰不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號,核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製造、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共51萬8,540元(計算式:110元X4,714包=518,540元),被告乙○○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製造、販賣毒品所得6萬元(起訴書雖記載9萬元,惟其中3萬元為乙○○向丙○○所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91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渠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混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284包 (鑑定書編號A1至A284號)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 (鑑定書編號B2)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粉」之粉末1包 (鑑定書編號E1) 4 包裝設備1臺 5 分裝器具2組 6 磅秤4臺 7 分裝袋2批 8 粉碎機1臺 9 果汁粉2包 10 哈密瓜果汁粉1箱 11 分裝袋100個 12 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丙○○與購毒者聯繫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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