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3-訴-521-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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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昀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清昀、孫山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被告2人明知上址養生館,提供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1節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元,店家從中抽取450元,女服務生則分得剩餘款項等情,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址養生館2樓25號包廂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男客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而藉以牟利。嗣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於上址養生館2樓25號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甲○○及陳展硯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扣押物照片11張及被告陳清昀前曾因同一類型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孫山雅為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 ,且被告陳清昀為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及上開時間警方確實在該養生會館臨檢查獲甲○○與陳展硯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告孫山雅並辯稱:我在約111年間接手本案養生會館後,就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收取按摩費用,只有一種計費方式,被告陳清昀是這間店原有的人員,我請他繼續留下來幫忙,但是只做純按摩,本案臨檢時我不在場,不知道他們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陳清昀則辯稱:臨檢當日我去代班櫃檯人員,甲○○行為是她個人行為,我並不知道她在包箱內做什麼,前案是確實有做,當時有打廣告,這次是被告孫山雅的店已經轉做清的,不知道小姐會自己這樣做等語。 五、經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藍月養 生會館」(111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於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開養生館2樓25號包廂內,為男客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嗣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並在該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之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展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藍月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1至47、51至61、65、67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因被告2人均否認有容留、媒介甲○○為上開全套性交易行為,故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就甲○○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留、媒介之?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112年1月初到藍月養生會館工 作,跟櫃檯人員陳清昀應徵,不清楚負責人是誰,不認識被告孫山雅,此養生會館消費就是一節90分鐘按摩費用1,300元,店家收450元,我收850元;如有全套性交易另外收1,000元,這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店家沒有叫我做性交易;扣押之保險套、潤滑液均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1至17頁);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到藍月養生會館工作快1年,有看到陳清昀在那邊,但不是每次都是他,我不知道被告陳清昀是否知道該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或如何跟客人介紹,他只是把客人帶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孫山雅在該養生會館;性交易的費用是我自己收取;按摩1,300元我收850元,店家收450元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綜觀該證人2度受偵訊之證述,均未提及其有經被告2人或店家其他工作人員授意或提供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亦未證述被告2人知悉其在上開養生會館內從事性交易。縱使該證人確實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館工作,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人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容留、媒介證人甲○○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二)證人陳展硯則於警詢中證述:之前我聽朋友說去這間店消費 會先幫客人按摩,接著小姐會問有沒有要其他服務,再跟小姐談就好;我進去藍月養生會館沒有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只有在1樓牆壁貼90分鐘1,300元,櫃檯人員帶我上2樓過程有告訴我想要什麼服務再自己跟小姐談就好;到包廂後,小姐一開始先幫我按摩,後來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服務,如果加1,300元還是1,500元就可以幫我吹或做等語(警一卷第20至21頁),可見證人陳展硯主要為性交易商談過程均在包箱內與甲○○洽談後直接為之,與櫃檯人員即被告陳清昀之互動僅被告陳清昀告知想要什麼服務可以自己跟小姐談,而此一話語文義模糊,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並不能直接推斷被告陳清昀是在媒介性交易行為,至於該證人聽聞友人所述此店面可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不明,所聽聞之內容難以證明該店管理人員或負責人參與其中,且實際上該養生會館同一地點確實曾遭查獲性交易(詳下段所述),則既然不知悉證人陳展硯友人所述遭服務期間為何,則無法明確判斷所述確實為本案養生會館經營期間之行為,而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清昀上述語意不明的話語,就是一般違 法性交易不會講那麼清楚之默契,但陳展硯既然入店均未向被告陳清昀表示要性交易,則上開語句所述是否超越按摩服務即仍有疑義,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以逕行推斷被告陳清昀所述即為性交易服務。另扣案用以性交易之潤滑液、保險套等又經證人甲○○陳述是其自己所有,而非店家準備,故檢察官所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照片(均在包箱內查扣)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關性交易之扣案物與被告2人有關,該養生會館其他地方也沒有查到此類物品之備品,是仍不能排除上開性交易是證人甲○○自己私下所為之可能性。 (四)而被告陳清昀雖於本案養生會館同一地點之「紫水滴養生會 館」擔任櫃檯人員,而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緩刑)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5至91頁)。但被告陳清昀有為上開犯行,與其究竟在被告孫山雅轉手經營之藍月養生會館是否不知記取教訓而持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實屬二事,當不能以被告陳清昀曾有上述犯罪紀錄,遽認被告陳清昀定然會繼續從事同類型犯行。再比對: 1.被告孫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證稱:我透過被告 陳清昀牽線頂下這家店,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收取按摩費用,沒有其他計費方式,當時我盤下來,請被告陳清昀繼續幫忙擔任櫃檯、打掃清潔、採買衛生紙及清潔用品,他領固定時薪,不用跟客戶收錢及作帳冊,小姐幫客人按摩後會放450元在櫃檯;只知道甲○○是店內小姐,但不清楚她做多久了,我之前都有跟櫃檯和他們說不可以作違法行為,如果客人要求性交易會拒絕,也沒有提供保險套、潤滑液,只有準備精油及毛巾;我也曾告知他們房間不可以上鎖,方便查看,包箱內有螢幕是因為有時候沒有櫃檯人員,小姐看到監視器需要自己下去帶客人,應徵小姐的條件就是做按摩服務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一第56至62、64至65頁),可見被告孫山雅在同一地點盤讓店面後繼續經營模式,已經有所變動,自不能以被告陳清昀前列前案,即推斷同一地點之店面無論如何更迭均延續原違法手段攬客。 2.另被告陳清昀在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被告孫山雅接手這 家店經營方式大同小異,但要做純粹按摩而已,本案為小姐個人行為;應該是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再從事性交易,我有宣導,這本來就不能做;店裡也沒有帳冊資料,是老闆與小姐拆帳,小姐收錢後再交給櫃檯,我也沒有聽過有人反應性交相關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70、73至74、137頁),核與其警詢、偵訊中供稱:我是約112年3月又回來擔任櫃檯,前案遭查獲我就留在這邊打掃,客人由我接待,我直接跟他說消費跟小姐算就好,沒有介紹消費內容,因為店內模式就是消費完客人自己將消費金額跟小姐算就好,我只知道有按摩;我不知道陳展硯與甲○○間之消費服務內容,我們店內沒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警一卷第4至9頁、偵一卷第34至35頁),均否認有繼續從事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且其所述經營模式要改為純按摩則與被告孫山雅上開所陳相同,故各自之證述均無法互為佐證作為被告2人有共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積極證據。 3.被告2人各自供述就盤店過程、被告陳清昀是否長期擔任櫃 檯之職務?其職務內容是否包含面試甲○○等雖有不一致之處;被告陳清昀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該店負責人是否為其所認識之被告孫山雅?是否知悉藍月養生會館老闆為何人?甲○○究竟是否為紫水滴養生會館所留下來之小姐?等陳述前後有所歧異,而可認渠等所辯是否全然可信尚有疑義,但本件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既然均不能證明甲○○與陳展硯上述性交易行為,是出自於店家容許下所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辯解縱非全然可信,亦不能以此反推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併此指明。 (五)檢察官雖亦指陳藍月養生會館小姐為性交易後會留下保險套 、衛生紙,被告陳清昀負責清潔,定然知悉此事等語。然而,依照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該養生會館僅遭警臨檢查獲112年6月3日甲○○與陳展硯之性交易行為,則本案之前是否有其他次性交易行為而得以留存相關垃圾,導致被告陳清昀透過清潔而知悉相關性交易情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查知。再者,本案遭臨檢查獲時,甲○○與陳展硯恰好正在性交易中,故可扣到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如甲○○不願意店家知悉其有此行為,在時間充裕下自行收拾上開物品亦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是難以性交易後會遺留相關垃圾,而被告陳清昀有負責清潔工作,即得以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罪相繩於被告2人。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4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