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訴-525-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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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李秉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77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球棒貳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暱稱「流星」、「K」、「蔡」)受不詳年籍姓名暱 稱「仁王」成年人之委託以一定代價教訓戊○○,先於民國113年3月6日、3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永春護理之家」觀察犯罪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影片,再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乙○○(暱稱「伍柒」)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上情,再由乙○○聯繫少年楊○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顯眼包」、「3.0」,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後,其等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乙○○、少年楊○維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間,多次前往「永春護理之家」觀察出入人等,以確認戊○○之所在,庚○○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由乙○○下車購買扣案之球棒2支後前往「永春護理之家」等候戊○○出現,待戊○○走上甲○○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庚○○便駕車至該自用小客貨車旁,由乙○○下車打開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庚○○將戊○○強拉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戊○○行使其權利,庚○○旋徒手毆打戊○○,乙○○則持球棒與庚○○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右腳膝蓋破皮之傷害。乙○○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戊○○之員工丁○○見狀欲上前阻止,庚○○、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球棒共同毆打丁○○,造成丁○○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背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手及腕挫傷、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嗣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逃離現場時,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恣意撞毀由己○○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輛管理權人及「永春護理之家」。 二、案經戊○○、丁○○、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庚○○、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乙○○固坦承共犯傷害戊○○及毀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車窗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少年楊○維參與其中,而主張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庚○○、乙○○則對共犯傷害丁○○、被告庚○○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等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庚○○(暱稱「流星」、「K」、「蔡」)受不詳年籍姓名 暱稱「仁王」成年人之委託以一定代價教訓告訴人戊○○,先於113年3月6日、3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永春護理之家」觀察犯罪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影片,再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乙○○(暱稱「伍柒」)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上情,再由被告乙○○聯繫少年楊○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顯眼包」、「3.0」,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後,由被告庚○○、乙○○、少年楊○維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間,多次前往「永春護理之家」觀察出入人等,以確認告訴人戊○○之所在,被告庚○○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由被告乙○○下車購買扣案之球棒2支後前往「永春護理之家」等候告訴人戊○○出現,待告訴人戊○○走上告訴人甲○○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被告庚○○便駕車至該自用小客貨車旁,由被告乙○○下車打開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被告庚○○旋徒手毆打戊○○,乙○○則持球棒與庚○○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右腳膝蓋破皮之傷害,乙○○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車窗玻璃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於警詢、少年楊○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家113年3月6日、8日、12日、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永春護理之家113年3月13日現場暨監視器截圖近照、被告乙○○購買球棒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小北百貨)監視器截圖照片、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被告庚○○與少年楊○維Telegram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手機瀏覽歷史紀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少年楊○維與被告乙○○Telegram對話紀錄、(戊○○)傷勢照片、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球棒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球棒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庚○○、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少年楊○維於113年3月13日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12日15時2分坐火車到台南火車站,因為乙○○向我表示有錢賺,我才會上來……我到臺南後,乙○○跟我說他和庚○○要去打人,去打人這件事有錢賺等語(警卷第274至275頁);又於同年7月4日警詢證稱:乙○○113年3月13日交代我說當他們在護理之家開始毆打人的時候,要我在旁邊錄影,但他們毆打人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我沒有錄到……乙○○交代跟我說毆打被害人是為了教訓他及毆打他有錢可拿,多少錢給我他們兩個當時沒跟我說……我配合他們就可以賺到錢……我只記得第一次跟乙○○搭乘一台白牌計程車去養護之家與庚○○集合,他們兩個就在商量事情,過一陣我就跟乙○○一同離開,庚○○還留在現場,他什麼時候離開我不知道,我總共去過護理之家3次,他們去過幾次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286至288頁)。而少年楊○維與被告乙○○交情不錯,並無宿怨糾紛,少年楊○維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乙○○而自陷己罪之理,況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少年楊○維是我叫乙○○叫他來的……少年楊○維負責送便當跟涼水……其有幫少年楊○維出住宿、交通及伙食費用等語(警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庚○○、乙○○既為錢財為本案打人、砸車犯行,越少人分享酬金或過程中越少花費越好,且越少人知悉犯行越好,當無找一無用之人參與之必要,佐以楊○維稱呼被告乙○○為老闆,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11至319、331至348頁),是少年楊○維既事先知悉本案打人、砸車犯行計畫、過程中前往勘查現場,並與相應之任務分配,足見少年楊○維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事後未能達成任務,揆諸前開說明,少年楊○維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庚○○、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庚○○、乙○○與少年楊○維共犯傷害告訴人戊○○及毀 損告訴人戊○○駕駛之車輛時,告訴人戊○○之員工丁○○見狀欲上前阻止,遭被告庚○○、乙○○徒手或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背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手及腕挫傷、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家113年3月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乙○○購買球棒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小北百貨)監視器截圖照片、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丁○○)傷勢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扣案之球棒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是以被告庚○○、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至於少年楊○維因於案發當天未到場,就告訴人丁○○當下挺身阻擋反遭被告庚○○、乙○○毆打一事,已溢脫少年楊○維與被告庚○○、乙○○共謀範圍,且起訴意旨亦認少年楊○維至此已脫離與被告庚○○、乙○○之犯罪計畫,附此敘明。  ㈣嗣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欲逃離現場時 ,恣意撞毀由告訴人己○○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家113年3月13日現場暨監視器截圖近照、勘察採證照片、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庚○○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乙○○就強拉告訴人戊○○下車並毆打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毆打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庚○○就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鐵製柵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庚○○、乙○○先強行打開車門拉告訴人戊○○下車,隨即毆打告訴人戊○○,其等行為時點密接,部分行為重疊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庚○○、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庚○○、乙○○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車窗玻璃之行為;被告庚○○接續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庚○○、乙○○與少年楊○維就傷害告訴人戊○○、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之犯行;被告庚○○、乙○○就傷害告訴人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乙○○傷害告訴人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時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楊○維斯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庚○○、乙○○就知悉楊○維為少年一事並未爭執,故被告庚○○、乙○○故意與同案少年楊○維共同實施傷害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乙○○就前揭傷害戊○○、丁○○、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被告庚○○就上揭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者,被告庚○○、乙○○為上開事實欄全部犯行後,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第五分局自首上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被告庚○○、乙○○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庚○○、乙○○雖就與少年楊○維共犯部分有上開辯解,然其等自始就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亦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等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被告二人辯護權之合法行使,爰仍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庚○○、乙○○為事實欄全部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傷害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庚○○、乙○○為錢財而受他人之託,於公共場所毆 打告訴人戊○○成傷,復破壞告訴人戊○○搭乘之車輛,且於他人勸架之時,轉而毆打不相干之人,其等所為使告訴人戊○○、丁○○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告訴人甲○○財物受損,且被告庚○○、乙○○為本案犯行前,多次前往案發地蹲點,對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造成之戕害非輕,更顯見被告二人肆無忌憚、漠視法紀之心態,又被告庚○○於駕車逃離現場時,不顧他人安危,恣意衝撞在旁之車輛及柵欄,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不宜輕縱,而被告庚○○、乙○○始終不願交代委託其等之人,益證被告庚○○、乙○○無悔悟之心,殊無足取。惟念被告庚○○、乙○○犯後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庚○○、乙○○之犯罪手段、主從關係、告訴人戊○○、丁○○本案之關係、傷勢之不同、告訴人己○○、甲○○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亦未獲原諒之情狀,復參酌被告庚○○、乙○○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164頁)、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庚○○、乙○○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庚○○、乙○○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乙○○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且受組織內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以暴力方式教訓告訴人戊○○,然起訴意旨僅以卷內綽號「仁王」傳訊給被告庚○○之手機截圖內容為據(警卷第155頁),而該截圖未載明被告庚○○、乙○○有加入竹聯幫弘仁會一事,甚至弘仁會與本案之關連性,亦未見分毫,是尚難以該簡訊驟認本案委託被告二人教訓告訴人戊○○之背後組織為弘仁會,當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有加入竹聯幫弘仁會之犯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卷內無具體事證可佐,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被告庚○○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查本案被告庚○○、乙○○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庚○○、乙○○曾自他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庚○○、乙○○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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