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訴-527-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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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少年甲○之性影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之 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為未成年 人,竟未經甲○同意,將其性影像上傳至公開之社群網站供他人瀏覽,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性私密隱私,亦有礙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補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有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搬運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甲○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